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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吉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許吉欽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資產公司)。系爭不動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並經元大銀行以抵押權人身分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執行抵押物拍賣,且業已拍定,拍賣所得清償優先債權後餘款新臺幣(下同)21萬746元分配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信託物,請求元裕資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准許,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元裕資產公司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無權扣押參與分配。惟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尚未解除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亦未撤回分配拍賣所得,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領取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後餘款21萬746元。為此,聲請解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系爭不動產之扣押或撤回分配拍賣所得等語(本院之各地院執行處函卷一第447至451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之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據此可徵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許吉欽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大眾銀行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元裕資產公司,嗣因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12月14日新北檢兆誠105他5186字第60031、6004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及系爭不動產土地急件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三第59至60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卷9第146至151頁)。

而被告吳松麟等人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

0、23870、21015、10304、33197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被告吳松麟等有罪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吳松麟等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㈡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元裕資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雖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准許,有該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本院卷一第461至467頁)。然酌以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依卷內證據資料,以及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元裕資產公司返還信託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起訴主張謂:「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㈠…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債務經他人介紹可由訴外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出資收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其條件及處理方式為: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惟形式上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頭期款260萬元以借貸名義交付予原告,其餘尾款2140萬元部分則約定用以償付大眾銀行之貸款及相關稅金…⒊另原告形式上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環球鑫公司指定之被告。茲原告同意前述條件後…詎環球鑫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2日依約給付原告價款90萬元並清償原告積欠大眾銀行6期貸款後,其餘款項即未再支付,致遭大眾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有該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同上本院卷一第463至467 頁)等節,自形式上判斷,尚難排除與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全然無關,須待調查釐清,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之刑事扣押效力,在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之餘款21萬746元,由聲請人領回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案刑事扣押效力有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依法分配行使後之餘款21萬746元之必要。

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元大銀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之餘款21萬746元,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系爭不動產之刑事扣押效力或撤回分配拍賣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暨權利範圍/ │備 註││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500000分之206 │ │├──┼────────────────────────┼─────────────┤│ 3 │臺北市○○區○○段○○○○○○○○○○號 │含共有部分:22223、22224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6號 ││ │權利範圍:全部 │、15號)、22225建號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