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寂嘉
林奕均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12月14日新北簡兆誠105他5186字第60038號、第60043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遭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已經聲請人吳寂嘉、林奕均拍賣得標,並均已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在案,但迄今無法過戶,為此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塗銷禁止處分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因被告吳松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保全對被告吳松麟等之追徵,以105年12月14日新北簡兆誠105他5186字第60038號、第60043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函文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第63頁、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6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124286號函(見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各地院執行處函文卷四,下稱執行處函文卷四第305頁至第307頁)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不動產嗣經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業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聲請人等即拍定人等買受,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124286號函1份(見執行處函文卷四第371頁至第3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執行處函文卷五第523頁、第524頁)。依上段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本件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備註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00號14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 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新北簡兆誠105他5186字第60038號、第60043號函 大安區辛亥段一小段0000-000號地號 1,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5.68平方公尺(陽台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