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松麟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芳如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林俊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並修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李庚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東豐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陳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以下合稱吳松麟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吳松麟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吳松麟等4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吳松麟等4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5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吳松麟等4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吳松麟等4人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吳松麟等4人所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決就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8月、10年10月、11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吳松麟等4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吳松麟等4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吳松麟等4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吳松麟等4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吳松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松麟之房屋被拍賣,又被限制出境、出海,身心痛苦,且吳松麟歷次庭期都有遵期到庭,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後每次庭期必會到庭云云;沈芳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沈芳如是很少出門的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但沈芳如年紀大、膝蓋不好,希望准許週一、週四不要再去派出所簽到云云;吳並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現因疫情及吳並修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吳並修實際上無法出國,且吳並修歷次庭期均有遵期到庭,故請審酌有無必要繼續限制吳並修出境、出海。若繼續限制吳並修出境,亦請審酌其母已屆90歲高齡,吳並修能陪伴母親之時日無多,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海,讓吳並修可偕母親搭船至澎湖旅遊云云;陳東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東豐在臺灣的帳戶被扣押,又因本案上了報紙,一直找不到工作,之前有一些國外的工作機會,亦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取得,且陳東豐從原審審理至今,都是誠心誠意面對審判,請審酌是否還有對陳東豐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身為被告之吳松麟等4人每次開庭均到庭,本係渠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吳松麟等4人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又目前在新冠病毒疫情肆虐之下,亦不乏不顧生命、健康之危險執意出國者,故實無從以本案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訊,或疫情嚴重等理由,遽認吳松麟等4人均無逃亡之虞。且渠等所辯:房屋被拍賣、帳戶遭扣押、經濟狀況不佳、找不到工作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再審酌我國本島四面環海,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周邊離島眾多,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是吳並修所辯:希望偕母親出海旅遊云云,實難認有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非屬解除限制出海之合法理由。至於陳東豐至海外工作之機會,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陳東豐上揭辯詞以觀,可知其欲出國工作一事並非屬重大急迫之事務,亦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渠等上揭所辯各節,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均非可採。此外,沈芳如雖另辯稱:希望解除週一、週四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云云,然原審命沈芳如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係為約束沈芳如行動,達到確保沈芳如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並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縱因此對沈芳如之生活有些許影響,亦已屬對沈芳如之人身自由所加最輕微之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堪屬適當而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是本院仍認有維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吳松麟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