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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奕成 (原名黃志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松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00000000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不動產)所有人即聲請人黃奕成以附表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後,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向聲請人佯稱:可協助處理房屋貸款事宜,但須將附表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該公司名下,且須將附表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明通公司所指定之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云云,聲請人遂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將附表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明通公司,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瑋瀚公司。嗣經臺灣銀行告知明通公司未繼續繳納貸款,經調閱建物及土地謄本始知附表不動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00000000號函禁止處分,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517號存證信函予明通公司撤銷附表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明通公司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然附表不動產仍遭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塗銷附表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塗銷附表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三、經查:

(一)附表不動產前曾於105年2月4日,經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於105年9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人登記為明通公司,且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瑋瀚公司,嗣因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0000000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附表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附表不動產之高雄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各地院執行處函文卷二,下稱執行處函文卷二第541頁至第555頁)附卷可稽。

(二)而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明通公司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請求瑋瀚公司塗銷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部分,業經該院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執行處函文卷二第563頁至第569頁)。因此,受禁止處分之附表不動產原本之所有人既然為聲請人,又附表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准許塗銷,並聲請人以附表不動產為明通公司所設定予瑋翰公司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判決予以塗銷確定,再參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相關事證可證聲請人與該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聲請人應屬與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無涉之第三人,進而聲請人就附表不動產所享有之所有權,仍應受到保護,不因扣押而受到影響,是以,附表不動產已無繼續扣押即施以禁止處分之理由及必要。綜上,聲請人請求塗銷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附表】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備註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高雄市○○區000○○段000000000地號 1,7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7)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00000000號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 50.23平方公尺(陽台3.47平方公尺,雨遮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 6,31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5)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