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松麟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常子薇律師林俊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芳如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並修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林俊儀律師李庚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東豐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陳志忠律師王瑜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吳松麟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吳松麟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吳松麟等4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吳松麟等4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5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吳松麟等4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十四第9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吳松麟等4人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吳松麟等4人所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決就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8月、10年10月、11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吳松麟等4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吳松麟等4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吳松麟等4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吳松麟等4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實未逾必要程度,即亦具有必要性。

(三)吳松麟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吳松麟歷次庭期均遵期出庭,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其他被告均未遭限制出境、出海,請酌情比照其他同案被告云云;沈芳如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沈芳如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任何異議,但其因罹患雙膝關節炎無法過度勞動,每星期一、四搭乘公車前往後埔派出所報到,導致膝蓋退化顯著惡化,望准予免除報到或改成僅需於每星期四報到一次即可云云;吳並修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吳並修有固定住居所,偵、審迄今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逃亡之舉,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案其他被告均未遭限制出境、出海,請酌情比照其他同案被告,又吳並修上有90歲老母,恐來日無多,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能偕老母前往澎湖旅遊,以盡孝道云云;陳東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陳東豐歷經

一、二審審理均如期到庭,且家人、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在國外並無事業、資產或任何親友,倘逃亡國外亦無立錐之地,故無逃亡之動機及條件,又陳東豐具有麻省理工學院碩士學位之學歷,在國外較易謀得高級職缺、獲較好待遇,其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非係為獲得國外工作面試機會,以解在國內所有銀行帳戶均遭凍結、無法獲得穩定收入工作等生活困窘之情云云。惟查,身為被告之吳松麟等4人每次開庭均到庭應訊,本係渠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吳松麟等4人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擁有固定住居所,或尚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本案歷次開庭均有按時出庭,或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在國外無資產或任何親友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吳松麟、吳並修、陳東豐此部份所辯,均無可採。再者,審酌我國臺灣本島四面環海,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周邊離島眾多,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是吳並修所辯: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能偕老母前往澎湖旅遊,以盡孝道云云,要難認有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非屬解除限制出海之合法理由。又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獲得收入穩定工作致經濟困窘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陳東豐至海外工作之機會,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陳東豐上揭辯詞以觀,可知其欲出國工作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因各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度各異,本難一概而論,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吳松麟、吳並修此部份所辯,同無足取。此外,沈芳如雖另辯稱:望准予免除每週一、週四至派出所報到或改成僅需於每星期四報到一次即可云云,然原審命沈芳如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係為約束沈芳如行動,達到確保沈芳如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並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縱因此對沈芳如之生活有些許影響,亦已屬對沈芳如之人身自由所加最輕微之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堪屬適當而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是本院仍認有維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吳松麟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