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松麟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林俊儀律師陳貽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芳如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邱翊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並修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東豐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張維綱律師陳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智和
蔡銘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林俊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金源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益宏
陳勝發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王瑜玲律師被 告 林勉志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96號、108年度偵字第5172、16545、21875、22123、26122、26005號、109年度偵字第3858、14465、4348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63、1856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吳松麟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二)沈芳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吳並修、彭金源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陳東豐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五)文智和處有期徒刑伍年。
(六)林勉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蔡銘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八)吳姍筠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九)詹益宏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十)陳勝發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沒收如附表A所示。事 實
一、文智和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周瑞慶(化名「陳子龍」、綽號「陳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處罪刑,周瑞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駁回周瑞慶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及張辰鐘(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第2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參下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洪妤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負責圓富科技公司業務及櫃檯人員(102年9月轉任會計助理),並由趙文章(105年1月9日歿)為登記負責人,周瑞慶為實際負責人,文智和、張辰鐘為業務主管,共同以圓富科技公司或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以「T1系統」為代號),其投資方式分為「1會」、「8會」、「12會」及「24會」,說明如下:
(一)「1會」:每單位合夥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0元,每月為1期,25單位為1組,2年結束,需由24人參與。
每單位首期投資1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第2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利息2,500元),每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元。第2期得標者除可領取10,000元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800元,總計可得14,800元。第3期得標者除可領取20,000元外(之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10,000元),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元(之後每期較上期遞減200元),總計可得24,600元,後期中籤者以此類推,中籤後即獲利了結,毋須再行繳款。依此方式計算,第2期中簽者,投資期間1月,即可獲利2,3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220.8%;最後1期即第25期中簽者,投資期間24個月,可獲利55,2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4.45%【各期得標者換算年利率,詳如附表八(一)所載,年利率均以IRR內部報酬率(即Internal Ra
te of Return)計算,下同】。
(二)「8會」:每月為1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間為23至25期(即22至24月),需由3人參加,分為A組、B組、C組(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八(二)所載):
1、A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7期、第9期至第10期、第12期至第13期、第15期至第16期、第18期至第19期、第21期至第22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558,500元;第8期、第11期、第14期、第17期、第20期及第23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770,100元,投資期間23期(即22月)即可獲利211,6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51%。
2、B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5期、第7期至第8期、第10期至第11期、第13期至第14期、第16期至第17期、第19期至第20期、第22期至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607,900元;第6期、第9期、第12期、第15期、第18期、第21期及第24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837,900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可獲利230,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16%。
3、C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6期、第8期至第9期、第11期至第12期、第14期至第15期、第17期至第18期、第20期至第21期、第23期至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658,100元;第7期、第10期、第13期、第16期、第19期、第22期及第25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906,500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可獲利248,4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3.80%。
(三)「12會」:每月為1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間為24至25期(即23至24月),2人參加,各為A組、B組(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八(三)所載):
1、A組:第1期投資150,000元,第2期至第7期、第9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期、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766,800元;第8期、第10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22期及第24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098,000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可獲利331,2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77%。
2、B組:第1期投資150,000元,第2期至第8期、第10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22期及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納827,400元;第9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期、第23期、第25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186,200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可獲利358,8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4.42%。
(四)「24會」(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八(四)所載):1人即可成會,每月為1期,投資期間共計25期(即24月)。第1期投資300,000元,第2期至第11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納1,098,500元。自第12期起至第25期毋須再繳納,可按月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788,500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個月)即可獲利690,000元,換算年利率約35.06%。
(五)投資人參加上開「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係以現金方式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該帳戶戶名亦變更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以下均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一銀土城帳戶)。周瑞慶、文智和及張辰鐘以上述「T1系統」模式招攬如附表八所示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二、周瑞慶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增資為1億元(原設立登記時為600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億元),發行新股金額9,400萬元,再於103年8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為人頭負責人陳若慧(詳附表十三(三)編號13所示,本院另行判決),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周瑞慶復利用吸金所得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0所示各公司或社團法人,並成立如附表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各公司(下均以附表十三所示各公司法人簡稱稱之),以建構「億圓富集團」。又周瑞慶直接或透過其司機張華偉(曾改名為張朝勝,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蕭先生」、「寶春」,商請陳勝發(詳附表十三(一)編號11(1)所示)、李金龍、賴金鑫、黃子窈(詳附表十三(二)編號001(1)、003(1)、005(1)所示)及陳若慧、陳奕帆(原名陳延浩)、王奕捷(原名陳敏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曾改名為陳子龍)、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黃文宏(原名黃姜隆)(上13人,下稱陳若慧等13人,本院另行判決,詳附表十三(三)編號13、15、17至26、28所示)、張辰鐘、林郡頡(原名林世昕)、林木富、林永宏(曾改名為林澤鈿)、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原名張大偉)、林俊龍、陳鑫官、林旭昇、林以恩、馬宇洋、林吉弭、高華強、陳忠成、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顏華愛、蔡宛紜(詳附表十三
(四)編號2(1)、3至23所示),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附表十三所示各公司分別擔任名義負責人(商請方式代價及各人任職公司法人、職稱、期間詳如上述各附表編號所載)。再周瑞慶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過張華偉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商請陳金德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陳子龍」,並自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另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與張辰鐘、吳丞豐(化名「吳大川」、綽號「川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張華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張華偉商請黃文宏(即附表十三(三)編號28所示)於104年9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6221,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又周瑞慶以不詳方法協請林永宏(即附表十三
(四)編號5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於105年5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黃文宏、林永宏亦因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十三(三)編號28、附表十三(四)編號5所載),而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取得晉泰公司股票5,600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董事黃文宏名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陳若慧等13人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允擔任上開公司、協會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理監事等職務,並提供其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幫助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嗣由張華偉、「蕭先生」、「寶春」等人按月轉交現金酬款或由億圓富集團逕匯入其等銀行帳戶。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詳後述)。
三、周瑞慶為擴大吸金網路,與張辰鐘、吳丞豐、張華偉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19日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20日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周瑞慶指派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違反銀行法部分承前犯意)、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下稱吳松麟等11人,詳附表十三(一)編號01至10、11(2)所示)、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上10人,下稱李金龍等10人,本院另行判決,詳附表十三(二)編號001(2)、003(2)、004、005(2)、006至011所示)、蔡尚苑(109年4月1日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附表十三(二)編號002所示;上11人,下稱李金龍等11人)、吳丞豐、張辰鐘、范裕忠(別名「范崴丞」,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上3人詳附表十三
(四)編號1、2(2)、24所示),於億圓富集團擔任要職(各人任職公司法人、職稱、期間詳如上述各附表編號所載),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周瑞慶並透過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輛供吳松麟、詹益宏、林勉志、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陳國楨、張辰鐘等人配車使用。嗣周瑞慶於105年5月18日後,再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其等知悉「億圓富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之股票予投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下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明),並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茲就各投資方案分述如下:
(一)「T2系統」:
1、周瑞慶等人於103年3月間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且於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印製億圓富控股公司1,000萬股公司股票作為質押目的,交付給投資人(以「T2系統」為代號)。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一銀土城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億圓富集團即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2、103年3月至9月底止,招攬如附表九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1億2,790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九,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二)「T3系統」:
1、103年9月起,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又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億元;另於104年3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禾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辦理禾昕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再於投資人投資時,將上開增資所得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一銀土城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仕強微電公司華南銀行三峽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完成「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
2、周瑞慶為進一步吸引投資人加碼投資,尚在基本方案即前述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之基礎上,推出下列特別專案:
(1)自104年9月1日起推出「F03中一專案」(又稱334專案),投資方案為每投資100萬元,總共4年期,第12期、第24期、第36期各多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第48期領回本金,年利率可達46.84%。
(2)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2月3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以投資100萬元之方案為例,實際繳付66萬元(實際繳交投資金額比例為帳面投資金額66%),仍得逐月按100萬元計算每月2%利息,總共4年期,年利率為36.36%。
3、截至106年1月30日止,招攬如附表十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33億8,592萬9,700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三)「A1系統」:
1、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年5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周瑞慶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元至800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元至250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
2、截至106年1月30日止,招攬如附表十一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1億3,850萬8,300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一,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四)「M1系統」:
1、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號A棟201室),指派王奕捷(即附表十三(三)編號17所示)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Liu」及「小魚」等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周瑞慶自100年0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地區所招募之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期限2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以「M1系統」為代號)。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萬元至20萬元間,億圓富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周瑞慶原以上述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系統」、「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之機會,在臺灣招攬臺灣投資人投資,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第一銀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約定以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以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2、截至106年1月30日止,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1億5,475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二,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四、周瑞慶等人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1月30日止,以上開T1(此部分僅有文智和與周瑞慶、張辰鐘等人參與)、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八至十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其中T2、T3、A1、M1部分之吸金金額總計達38億708萬8,000元(計算式:127,900,000+3,385,929,700+138,508,300+154,750,000=3,807,088,000);含T1部分,則吸金金額總計達38億8,567萬300元(計算式:3,807,088,000+78,582,300【詳如附表八所示】=3,885,670,300)。吳松麟等11人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一、一(一)、十七(四)所示),其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十五
(一)所示。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是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之「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有部分在大陸地區為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吳松麟之辯護人陳貽男律師辯稱此部分本院無審判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吳松麟、詹益宏(下稱吳松麟等2人)爭執其等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審判外陳述及告訴人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屬傳聞證據,對吳松麟等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不得作為認定吳松麟等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松麟等2人雖爭執其等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吳松麟等2人固爭執檢察官勘驗副總業績會議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錄音檔案所製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吳松麟等2人固爭執其等下線組織圖、各區副總5月、11月、12月業績表、「全省副總-會後會」及「105.04.13副總會後會」紀錄影本之證據能力,惟查該等證據係記載億圓富集團相關組織、業績、會議紀錄等資料,且係調查局人員於億圓富集團旗下巨富景控股公司搜索扣得,有該等證據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封條影本在卷可考(A4卷第479至493、505至509、521至523、535至537頁、A20卷第163至164頁、C8卷第467至480頁、C142卷第17至21、25至41頁);參以證人即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助理陳𡟯(原名陳文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工作主要就是算各區的獎金,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是我製作的等語(本院01卷十二第42至43頁),綜上堪認該等證據係為億圓富集團人員例行登載紀錄之資料,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陳勝發(下稱沈芳如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01卷二十二第254至256、261至5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該等被告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文智和坦承不諱(本院01卷三第332頁、卷九第114、116頁、卷十一第285頁、卷十六第31至32、455至457頁、卷二十二第236頁),並有如附表六(一)編號34所示供述證據、證人即共犯周瑞慶、張辰鐘、洪妤嵐之證述在卷可憑(A21卷第158至164反、172至173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253頁、本院01卷十三第318至321頁、卷十七第274至307頁);復有圓富科技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表、T1系統投資及紅利收取方式簡介表、T1系統銷貨收入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一土城字00109號函暨億圓富控股公司一銀土城帳戶交易明細附卷(A1卷第387至393頁、A2卷第237至445頁、A5卷第9至149頁)及T1系統帳冊資料扣案可稽,足見文智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芳如等9人均坦承不諱(A19卷第5、7、15、23、75至80、86反、166、180反、186至187反、199正反、210反、214、222、355頁、A24卷第106、209至217頁、卷七第9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三第340頁、本院01卷三第328、332至333頁、卷九第114至117頁、卷十一第126、285頁、卷十六第31至32、455至457頁、卷二十二第235至237頁、卷二十三第999至1000、1032至1034、1037至1039、1041至1046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周瑞慶、吳丞豐、張辰鐘、林瑞琪、吳佩真、陳𡟯、洪妤嵐、證人即廣德協會員工柯玉菁之證述在卷可憑(A20卷第188至191、202至208、214至218反、231至236、249至253頁、A21卷第101至106反、127至1
29、132至141反、158至164反、172至173、226至230反頁、北檢110他6629卷第209至210頁、北檢111偵9314卷一第9至1
2、313至315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六第30至34、211至222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九第317至348頁、卷十一第222至284頁、本院01卷十一第128至140頁、卷十二第34至45頁、卷十三第318至325頁、卷十七第274至307頁);復有如附表五、六(一)、十八、二十七編號1至8所示證據附卷及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扣案可稽,足見沈芳如等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吳松麟等2人涉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部分:訊據被告吳松麟固坦承其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投資方案之補充說明者並領有億圓富集團顧問名片等事實;被告詹益宏固坦承其於104年9月開始擔任億圓富集團分公司副總,有親友經其分享介紹而投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發行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吳松麟等2人均辯稱:其等於億圓富集團分別擔任顧問、副總等職位均為虛職,對於公司並無實際決策能力,僅為投資人分享經驗,並不知億圓富集團有違法情事,並無違法吸金及詐欺犯意,否則何以投資龐大資金,與周瑞慶並非共犯。投資人係經自身評估及考量後決定投資,並非因其等招攬。另T3系統投資方案年利率24%,與民間利率相比非顯不相當云云。吳松麟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投資之金額,不應計入吸金金額,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並無刑責;又吳松麟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募集發起人,且交付老股,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T3系統以外之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均非吳松麟犯罪評價對象標的客體云云。詹益宏及其辯護人另辯以:其不應對億圓富集團全部投資方案吸金金額負責;公司於發行有價證券前,未對非特定人公開募集有價證券,無申報生效之必要,其將已發行之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亦不該當發行行為,無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報酬,且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二者無法並存云云。經查:
1、吳松麟就億圓富集團有「T3系統」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其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提供投資方案之諮詢,並引薦郭麗瑛與周瑞慶見面,且領有巨富景控股公司總顧問名片等事實;詹益宏就億圓富集團有「T3系統」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其於104年9月開始分別擔任中壢第二營業處副總、新莊分公司副總職務,其有向認識之親朋好友介紹投資方案,有人經由其分享而投資,其中投資最多款項達500萬元等事實,為吳松麟等2人所不否認(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406、408頁、卷六第100至102、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瑛、林國偉證述翔實(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103至120頁、卷七第94至107頁);復有如附表二十七編號2所示「T3系統」相關證據、吳松麟之巨富景控股公司總顧問名片影本、詹益宏副總經理名片影本(A19卷第100頁、B22卷第9至10、13至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事實欄三所載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均係巧立名目以吸收社會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周瑞慶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復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0所示公司或社團法人,周瑞慶並以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該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等節,有附表二十七編號5、6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2)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約定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億圓富集團有如事實欄三所載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
,此有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而於102年間至105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案億圓富集團分別以T2、T3、A1、M1系統招攬投資人投入款項,分別約定如事實欄三(一)(二)(三)(四)所載報酬年利率,均顯已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年間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倍以上,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況上述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亦有約定於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而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符;此外,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具有明確之組織架構、運作規則及內部分工,並持續招攬成員加入組織,向成員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本案被害人加入時間分布於103年3月至106年1月30日,期間達2年多,足見億圓富集團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定之經營業務。是本案億圓富集團長期以上揭運作模式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堪以認定。
(3)億圓富集團以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集合犯,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億圓富集團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1月30日止,以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吸收投資金額分別為1億2,790萬元、33億8,592萬9,700元、1億3,850萬8,300元、1億5,475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九至十二),總計達38億708萬8,000元(計算式:127,900,000+3,385,929,700+138,508,300+154,750,000=3,807,088,000),並有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億圓富集團以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其犯罪所得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1億元以上,堪以認定。
3、吳松麟等2人分別為億圓富集團之顧問、副總,俱屬集團核心幹部,從事招攬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業務,在集團有相當之地位等情,業據證人周瑞慶、吳丞豐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各分公司之成立,是我找當地業績比較好的人管理、服務投資人,成立分公司讓他們掛副總職位,領有薪水,業績獎金另算,副總可自行聘任當地員工,可自辦分公司的說明會,若費用不夠,總公司會補助,副總是公司的窗口,負責幫我們服務一些投資者,解釋投資方案、召開說明會,在副總會議中吃吃飯、講一下業務,說一下每區業績做的怎麼樣,副總有掛線就是有招攬、有業績,有業績能力、投資金額、對公司有貢獻者會配車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225至228、235至236、239至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億圓富集團營運端最高層級的職位是副總,是經營端的核心幹部,他們負責區域服務投資人,需要瞭解T2、T3、A1、M1系統等投資方案,分公司的最高負責人是副總,副總有薪水,在億圓富集團都會想要有薪水、爭副總的職務。我經由張辰鐘介紹而認識詹益宏,詹益宏副總職位是有人向吳丞豐提議,吳丞豐跟我說,最後我決定讓詹益宏當副總,擔任副總重點不是投資額,是要有管理分公司的能力,我跟他講話就知道他是怎樣的人、有無辦法管理公司,一個分公司下面至少要請
7、8個人,那區的投資人夠多,就會掛副總,服務那區的投資人。公司所有副總每月都會在飯店或公司跟我一起開副總會議,討論工作內容,每區的投資人有什麼意見,副總會反應給總公司,都是討論投資人如何分紅的問題。副總可以規劃投資說明會或旅遊等活動,簽呈給總公司,總公司核准後就會給分公司錢辦活動。公司給副總的基本行政薪水是由吳丞豐決定,副總自己在公司投資的獎金就照公司制度,原則上副總都有配車,單純投資者不會給薪水及配車。公司沒有顧問職位,全公司只有吳松麟擔任顧問,他可能比較愛面子,因為他是後面才進來,他無緣無故就叫會計印了一個總顧問給他,不是我們叫他印的,我有看過吳松麟拿總顧問的名片給客戶等語(本院01卷十七第284至289、291至295、304至307頁)。
(2)證人即億圓富集團行政副總吳丞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變更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後,因公司場地空間不敷使用,在別的縣市已開始有分公司,有時要去管理其他人或副總們,公司覺得如果職位不對等就沒辦法管得動或說得動他們,所以公司就升我為行政副總,行政副總只有我一位,職務內容幾乎都是老闆交辦的事項以及管理副總,臺北總公司及外縣市分公司的其他副總都是做業務的副總,因為我沒有在做業務,其他副總都有業務底子,周瑞慶怕他們評估不公,就叫我來考核,我會處理副總間搶線、跳線的問題,所以跟副總們比較熟。副總是老闆周瑞慶找的,擔任副總有門檻,周瑞慶不可能隨意找個張三李四就在當地當窗口,需要被周瑞慶認定有業務能力,通常會開分公司都是有業務能力的副總住在那個地方,周瑞慶就會請那位副總在他所在地區設立分公司拉業績,負責該地區業務,分公司最高職稱是副總。擔任副總除了有業績獎金外,每月還有5到6萬元薪水,另外2到3個月,公司會開全省副總會議,副總都可以來參加。早期大部分副總在業績達5千萬元就可以配車。吳松麟是顧間,他要求周瑞慶給他一個職稱,他出去推廣業務時比較好聽,給吳松麟顧問職稱是因為吳松麟的業務能力沒有副總那麼強等語(A20卷第226至230頁、C4卷第499至500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九第317至320頁)。
(3)由上開周瑞慶、吳丞豐證述佐以下列非供述證據,可知:①億圓富集團之「副總」,除吳丞豐係行政副總外,其餘均為集團營運端最高核心幹部,須經周瑞慶認定有相當業務及管理能力始足擔任,副總需瞭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負責所在分公司地區業務、拉業績、服務投資人、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旅遊活動,除業績獎金外,並有固定薪水及配車,詹益宏既經周瑞慶指派擔任中壢第二營業處及新莊分公司副總,足認其具有相當業務能力,且附表二編號61至63、65、附表三
(一)編號108所示投資人證稱係經由詹益宏招攬而投資(詳後述),顯見詹益宏非一般投資人。再稽之卷附公司行政單位104年10月17日請款簽呈(A4卷第534頁),詹益宏在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欄位中簽名,舉辦宜蘭金礁溪、禾昕製衣場及憶境度假村二天一夜活動,目的係創造3,000萬元業績,堪認詹益宏在公司內部確實有決策地位,且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又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詹益宏配車使用,有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A4卷第526頁),且詹益宏參與億圓富集團「副總會後會」並對於各副總間內部業績分配問題發言,此有「全省副總-會後會」、「1
05.04.13副總會後會」之紀錄在卷可稽(C8卷第469至474、477至480頁),復以「副總」身分多次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並發言(詳後述),益徵詹益宏於億圓富集團擔任副總一職並非虛銜,屬核心幹部,在集團具有相當之地位。②吳松麟因有推廣招攬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業務之需求,自行向周瑞慶要求顧問頭銜並印製名片,有吳松麟之巨富景控股公司總顧問名片、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部顧問名片、2016億圓富春酒聯歡晚會顧問名片影本在卷可考(A19卷第100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三第269頁),足認吳松麟係為招攬他人投資而有顧問頭銜,且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23所示投資人證稱係經由吳松麟招攬而投資(詳後述),顯見吳松麟非一般投資人;復依扣押物編號1-2-3之通訊錄(A20卷第66至68頁),可見吳松麟以「吳顧問」名義於億圓富集團配有專用分機號碼(A20卷第67反頁),並於「各地區主要公司副總聯絡方式-台北總部」以「吳祥麟顧問」名義留有其手機號碼(A20卷第67、68頁);又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吳松麟配車使用,此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A4卷第526頁),且吳松麟以「顧問」身分多次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並發言(詳後述),益徵吳松麟於億圓富集團擔任顧問一職並非虛銜,屬核心幹部,在集團具有相當之地位。
4、吳松麟等2人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茲說明如下:
(1)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3)吳松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即吳松麟女友游支敬(別名「游智慧」,詳後述,下均
稱游支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游支敬是我身分證名,我媽媽都叫我「游智慧」。我與吳並修於105年11月18日10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吳顧問」是指吳松麟,吳並修於電話中說「這個我就不知道。這你看你上面給誰?」我回答「吳顧問拿去阿。」所以我的上線是吳松麟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第49、52頁),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A12卷第146反至147頁)。由此可知游支敬係吳松麟之下線。②證人楊少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億圓富集團投
資方案,我先後認識游支敬與吳松麟,他們是我的上線,他們都一起在同一間辦公室,都有拿億圓富的廣告資料叫我去上課,並介紹投資方案,說T3系統投資方案是億圓富控股公司依據我投入的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給我,每個月支付我1.5%的顧問費及0.5%的保管費,2年為一期,期滿歸還我本金,我們將股票還給公司;廣德A1系統是每月繳2,500元為一個單位,3年期滿亦即繳滿9萬元可領回15萬元。我有參加過億圓富T3系統投資方案說明會,吳松麟他有上台講。我投資全部是現金給吳松麟、游支敬,他們經常開車到我家樓下打電話叫我下來跟我講,有時約我到我家附近公園講,都是拿廣告單去我家跟我一直講說很好要我拿點錢去試看看,就帶我去銀行領錢交給吳松麟,再到公司交給會計,打一張單子,有時單子沒有給我。105年1月4日我投資420萬,是吳松麟到我家說要拿房屋權狀,拿去影印後,就到銀行去貸款,吳松麟辦好貸款手續,單子他也填好叫我簽名、蓋章,銀行錢就出來了,我還幫忙搬錢到他車上,錢我都沒摸過,然後他就開車回公司交給會計,就打張單子給我。我不懂「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的用途為何,當時只說加起來有2%的利息,叫我簽文件說是領顧問費,我沒有去做顧問。扣案之T3、A1系統帳冊資料有記載我投資金額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86至92、95至103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8「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十編號3123至3128、附表十一編號7742至7752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③證人郭麗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億圓富
集團投資方案,是吳松麟和游支敬告訴我的,說T3系統投資方案是2年期有設定股票當擔保品,股票有過戶給我們保管,但2年後必須要把股票還給公司,公司每個月付給我們保管費。吳松麟自稱是億圓富控股公司的總顧問,他的名片也有印總顧問,說所有人都歸他,又稱自己與周瑞慶、李金龍是億圓富三大巨頭。吳松麟在104年5月25日安排我進辦公室去見周瑞慶、李金龍,還有游支敬他們一起跟我解說投資方案。他們在104年5月29日又找我進辦公室,叫我一定要簽一份出借款質押擔保同意書,並建議我投資2,500萬元,認為這樣我會得到比較多的福利,因他們說有贈送車子等,我說要考慮一下,一時間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擺在銀行,所以我先付訂金10萬元,當時游支敬說推薦人要用她女兒的名字,就將出借款質押擔保同意書搶過去寫了她女兒的名字。後來6月1日吳松麟就安排公司派車去接我,叫我去銀行領錢去公司付尾款,那時我還沒完全考慮好,就想那就再付90萬元訂金,所以6月1日我又付了90萬元訂金,我都是到內湖總公司去付現金。之後我沒有看到詳細的財務報表,我去跟朋友打聽,他們都說覺得億圓富好像有很多問題,所以建議我不要投了,我在6月3日早上用LINE通知吳松麟我要退出,請他把100萬元訂金還給我,但吳松麟勸我不要退,他說自己有和周瑞慶合作房地產,李金龍是財經博士跟法學博士,公司1年內會上市上櫃,還有房地產的利潤,我1年內可回本,吳松麟又用LINE通知我說要找李金龍來跟我談,因此下午2點左右他們2人就到我家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店,跟我談說億圓富的遠景非常好,股票很快就上櫃,母、子公司很多,子公司很多都會陸續上櫃,周瑞慶會是未來的巴菲特等等,講了很多公司很棒的遠景,叫我不用擔心,所以我就被說服,沒有拿回100萬元訂金。之後吳松麟又安排我參觀億圓富的各家子公司,且說如果我投資2,500萬元,除了每月可多領5萬元,他還會幫我爭取配車,我就心動了,因為吳松麟配車是BMW或賓士。後來吳松麟又找周瑞慶跟我談,周瑞慶有拿自己的手機顯示存款給我看,裡面大概有10幾億,說公司的資產雄厚,也有拿很多房地產的資料給我看,要我不用擔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需要時間準備,吳松麟說可以先算我從5月29日開始投資2,500萬元,錢事後再補給他就好,所以我就去準備錢。後來到6月5日就由吳松麟開車載我去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領現金,我問為何如此,他說因為周瑞慶喜歡現金,但我說不太好吧,帶太多現金在身上太危險,我不想要領那麼多現金,但吳松麟說6月5日所有公司的高層人員大多在高雄,李金龍當天要去高雄演講,周瑞慶也會去高雄,所以就建議我領了現金後搭高鐵去高雄,後來我開了800萬元及900萬元支票各1張,剩下帶著700萬元現金到高雄,當面交給周瑞慶,周瑞慶同意配一部車給我跟吳松麟共用,我提出的「證明書」也有記載證明配發一輛賓士車,結果吳松麟拿到白色的賓士車後不讓我知道,車子都是吳松麟在用,後來我問吳松麟,吳松麟說因為我都沒在經營,所以他才會把車拿去用。後來吳松麟說億圓富要在大陸成立分公司,必須投資100萬元以上才有資格去大陸參觀深圳分公司,所以我在104年9月5日以我妹妹郭麗芬名義投資100萬元。扣案之T3系統帳冊資料有我上述投資2,500萬元及100萬元之紀錄。我的上線是游支敬跟吳松麟,可是他們是掛在女兒的名下,那是寫在游支敬搶去寫的那張出借款質押擔保同意書上面,吳松麟跟我講過找下線會有很多好處。我有參加億圓富說明會,吳松麟有當主持人等語(106他4080卷第53至55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103至112、114至11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9「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十編號2166、2167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④證人蘇貴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好朋友游支敬說投資我
就投資,我有用我兒子賴家慶名字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有記載要請賴家慶擔任顧問,我兒子賴家慶都不知道,投資的字都是我寫的,委託給游支敬,我本來不認識吳松麟,是到公司就知道吳松麟,是公司的主管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121至1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0「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十編號4054至4056、附表十一編號10232至10238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⑤證人陳宜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3月間加入億
圓富集團的投資方案,當時鐘秀卿要我與他合資100萬元投資,一人一半各付50萬元,我有取得50萬元公司股票,每個月可各領取1萬元利息,那時我在臺北內湖行忠路的億圓富控股公司看到游支敬,之後我在公司看到吳松麟,吳松麟就叫我再參加20萬元,我再於104年6月23日投資20萬元,這次沒有給我股票,每月可獲得利息4,000元,應該就是他們講的顧問費,我實際沒有去億圓富控股公司做顧問工作,扣案之T3系統帳冊資料有記載我前述投資20萬元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128至135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1「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十編號2283、4205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⑥證人林玉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朋友游支敬介紹我參
加億圓富集團T3、A1系統投資方案,有介紹獲利方式,我有看過吳松麟,我大部分都是透過游支敬投資,我投資上述投資方案有取得回饋利息,投資T3系統有拿到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內容名義上是聘請我當諮詢輔導顧問,實際上是給我們利息錢,沒有擔任顧問,扣案之T3、A1系統帳冊資料有記載我投資金額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165至167、172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3「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十編號939至941、附表十一編號2449至2458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⑦上開證人就吳松麟如何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五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是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陳宜湞、林玉珠證稱吳松麟直接或透過其下線游支敬招攬其等投資T3或A1系統投資方案等節,均有所憑據,足認吳松麟確有招攬該等證人加入億圓富投資方案。又證人楊少蘭證稱吳松麟有於T3系統投資方案說明會上台演講(原審106金重訴2卷七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偉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億圓富的內湖總公司還有各個場合都有碰到過吳松麟,因為他是顧問,反正就是在做招攬的業務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七第103頁),並有林國偉提出吳松麟於億圓富集團活動照片可佐(原審106金重訴2卷七第171至173頁),復經吳松麟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照片中站在在白板及投影布前之男子是我,當時我在講述分享自己所獲得的利潤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三第341頁),可知吳松麟確有以公開演說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加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再觀諸卷附吳松麟之下線組織圖(A4卷第537頁),可見吳松麟之下線投資人至少有陳宜湞、賴家慶、張明珠、鍾秀卿、楊少蘭、陳秋姬、張連珠、郭麗瑛、林玉珠、黃郁夫等人;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A4卷第521至523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A20卷第163至164頁),可見吳松麟於各該月份之T3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業績分別有10萬元、60萬元、90萬元,顯示吳松麟確有自行或以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持續有一定之業績金額。又億圓富集團將吳松麟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A4卷541至542頁),且吳松麟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億圓富集團有給我勞務管理費,就是做業務所得的佣金,針對公司所給之政策,我再宣導一次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三第340頁),益徵吳松麟確有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並領取公司發給之佣金。
(4)詹益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①證人劉力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詹益宏,他與配
偶彭家榕(原名彭美妹,經本院另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來我家作客與我母親聊天講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我母親就叫我把錢投資億圓富集團,我都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母親,扣案之A1系統帳冊資料有我繳款紀錄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六第125至129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1「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十一編號8718至8726所示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②證人彭振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妹婿詹益宏要我投資
他的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我在「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簽字借款500萬元給詹益宏投資他的公司,與扣案之T3系統帳冊資料記載我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T3系統500萬元金額相符,投資由我老婆操作處理,我老婆跟我說,該投資方案為2年期,投資期間每月給顧問費10萬元,投資期滿後全額領回;從投資開始第2個月直到105年10月都有收到顧問費10萬元,剛開始是現金交付,到104年2月10日改用轉帳交付,於105年1月改為每2個月匯款20萬元。扣案之A1系統帳冊資料有記載我投資A1系統共計27萬7,000元,也是我老婆在操作,我老婆說這個方案是每月繳交1萬5,000元參與廣德協會急難救助基金,共分36期,為期3年。我老婆有跟詹益宏去宜蘭參觀工廠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六第133至139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2「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十編號2695、附表十一編號6871至6878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③證人楊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詹益宏是我公司老闆在
獅子會的朋友,他來公司找老闆時,我聽到詹益宏在講億圓富的投資,我就問可不可以投資,詹益宏向我介紹億圓富的投資方案,投資最低1個單位10萬元,每月可領取固定顧問費2,000元,投資本金2年內不能領出,2年一到保證領回本金,詹益宏是我的朋友不會害我,於是我決定投資,後來詹益宏有告訴我錢要匯到何處,我就匯錢,詹益宏有拿2份「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給我簽名,我沒有到億圓富集團工作,扣案之T3系統帳冊資料有記載我投資T3系統共計70萬元。我最後一次投資時,億圓富已經改名巨富景,我信任詹益宏所以還有繼續投資。我參加A1系統就像互助會,我就是做公益又存錢,然後幾年後可領回多一點錢,扣案之A1系統帳冊資料有記載我投入A1系統金額,詹益宏沒有說如果期滿後可能會捐出去拿不回來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六第142至146、148至153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3「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十編號3141至3143、附表十一編號7788至7797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④證人方淑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詹益宏是我先生獅子會
的獅兄弟,在103年11月間向我介紹T3系統,表示這是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方案,最低投資金額10萬元,會換成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股票,若投資20萬元,每個月我可從億圓富控股公司領到這些股票的顧問費及保管費共4,000元,投資期間為2年,因每月可領固定顧問費,我就決定先投資20萬元,我沒有到億圓富裡面工作,之後億圓富控股公司有按月給我4,000元,我就決定增加投資金額;廣德協會A1系統部分,則是向我表示這是一個大家互相幫忙的互助會,每單位入價費2,000元,之後按月繳2,500元,3年1期,期滿可領回15萬元。大家都叫詹益宏副總,我投資後有跟詹益宏一起旅遊參觀億圓富的工廠,詹益宏當時招呼我們這些一起去旅遊的朋友。扣案之T3、A1系統帳冊資料有記載我投資金額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六第165至171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5「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十編號24至27、附表十一編號227至236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⑤證人即投資人歐龍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詹益宏
約10多年,詹益宏是我的保險經紀人,我的保單都是向詹益宏買的,104年我的廣告服務業漸漸沒落,我的保費繳不出來壓力很大而詢問詹益宏,詹益宏就直接叫我拿保單去貸款投入億圓富投顧公司,說他評估很久了,這是他最後一生的事業,是依照投資控股法成立的合法公司,原始股東可以有合法的私募,每年有24%利息,扣掉繳給人壽公司的利息我還賺10幾%,說放心叫我投資,我聽了相信也沒懷疑過詹益宏,詹益宏拿保單的貸款簽單來給我簽,又幫我送去保險公司貸款300萬元,這是在104年3月2日第一次投入T3系統投資方案,之後陸陸續續有投入很多,以我的名義共投資T3系統1,000萬元。詹益宏一直鼓吹我,請我的親友來參與一日遊、二日遊還有公司投資說明會講座,詹益宏和李金龍、陳東豐、吳並修、夏子茵等人都在台上拿著麥克風大力在鼓吹說這個公司是合法的,一剛開始是詹益宏在台上主持說「今天我們請到雙博士李金龍博士來給大家演講說公司的願景」等等,還有陳東豐2個專門講T3的,講師講完後詹益宏在後面又主持說「謝謝李金龍博士、陳東豐講師來說明,希望大家聽了以後對公司有信心,盡量加入我們億圓富的行列投入」。在公司聊天時詹益宏有跟我講廣德A1系統投資方案,說3年總繳金額入9萬元,到期後領回15萬元,我投4個單位,每個月要繳1萬元,我只繳了2或3個月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八第268至269、275至279頁),並有如附表六(一)編號108「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十編號3689至3692、附表十一編號9250、9251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⑥上開證人就詹益宏如何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五、六(一)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淑惠、歐龍登證稱詹益宏招攬其等投資T3或A1系統投資方案等節,均有所憑據,足認詹益宏確有招攬該等證人加入億圓富投資方案。又觀諸卷附詹益宏之下線組織圖(A4卷第479至493、507至509頁),可見其下線組織龐大,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A4卷第521至523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A20卷第163至164頁),可見詹益宏於各該月份之T3及A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業績分別有529萬1,500元、3,309萬7,000元、2,402萬500元,顯示詹益宏確有自行或以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持續有相當之業績金額。而億圓富集團將詹益宏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詹益宏亦確實領有一定業績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A4卷第541至542頁)及應發獎金-中壢二處(A4卷第529至531頁)在卷可查。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芳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姍筠是詹益宏介紹的,詹益宏應該是跟周瑞慶說吳姍筠很能幹,所以就開了花蓮分公司,吳姍筠去擔任副總等語(A20卷第131反頁),詹益宏於調詢時自陳:各辦事處是由掛名副總經理的同仁負業務推廣,事實上我們幾個副總就是做業務的事情,周瑞慶會不定期召集各縣市副總齊聚一堂開會,我都是找自己的兄弟姊妹以及過去的保險客戶介紹公司的投資方案,主要是透過手機聯絡客戶,請他們到辦事處泡茶聊天,我曾介紹7、80人來投資,其中投資最多款項的有500萬元等語(A19卷第140、141反頁),益徵詹益宏確有招攬多數投資人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
(5)綜上,足認吳松麟等2人確實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名義,舉辦公開說明會或遊說、勸誘等方式,不斷擴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是吳松麟等2人與周瑞慶等共犯共同基於擴大吸金業績而招攬投資人(詳後述),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招募少數特定親友為由,阻卻構成要件之成立。
5、吳松麟等2人與周瑞慶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認定如下: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億圓富控股公司分別於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舉辦核心幹部會議,由該等會議內容足認吳松麟等2人確實知悉其等在從事上開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周瑞慶等人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有該等會議錄音檔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573至607頁),說明如下:
①周瑞慶於104年7月23日在會議中指示:「現在這個是最重要
的。那到這個月,這個月還沒有結啦!到這個月喔,好像到現在大概募了1億多,在這個月,上個月募了2億7千多,我覺得還不錯,那這個月我相信應該可以達得到我們要的這個預期。」(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574頁)。又於104年8月19日開會時,主持人稱:「今天是開我們這個月,8月份的那個核心幹部會議。那我們第一項的報告是上個月公司的經營狀況,那我們有請我們的陳總裁(即化名『陳子龍』之周瑞慶,下同)為我們報告。」(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591頁),周瑞慶即於該8月份核心幹部會議表示:「各位同仁,很高興每個月又到了這一天喔。那很榮幸我來跟各位報告一下我們億圓富半個月來的經營狀況。那公司的話,還是一如往常,我這邊都,一般每個經營者大概都在努力經營。那上個月的話,我們大概,如果他們近乎所謂的私募這個部門的資金的話,我們大概募了2億7千多,那其實以國內太差了,我想可能是,好像沒有什麼成長。上個月、上個月沒有什麼成長,所以我是覺得是有需要檢討一下。等一下我們的副總就跟大家來檢討一下,看哪一些方面喔,有需要改進的地方。」(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591頁)。且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出席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副總業績會議,有以總裁身分致詞,會讓每個副總在會議上輪流發言,副總要跟我們說這個月業績做得好不好、客戶有沒有問題跟建議,副總會實際就該地區經營狀況及未來發展表示意見,吳松麟、詹益宏有分別以顧問、副總職稱發言等語(本院01卷十七第293至296頁)。綜上足見周瑞慶每月皆有以億圓富集團總裁身分,與吳松麟等2人及其他核心幹部開會討論有關提升招攬投資金額等事宜,各副總需於會議中報告招攬業績及客戶意見,周瑞慶並會指示檢討招攬業績。
②於104年7月23日開會時,主持人稱:「現在我們邀請我們臺
北的業務部吳顧問,然後歡迎吳顧問。」(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581頁),吳松麟隨即在會議中報告:「已經第3次參加這個大會了,那億圓富在我們睿智的陳總裁領導之下,我們已經慢慢地,剛剛我們講的,已經在成長的階段…我們希望我們的團隊,在這個月,像我們的文總常常說10%,我想10%應該不夠,我們應該要成長100%,好不好?好,謝謝。」(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581頁)。又吳松麟於104年8月19日核心幹部會議表示:「今天我發現應該不要叫做『核心幹部會議』,今天在這個風光明媚的地方嘛,日月潭,我們應該叫做『日月潭感恩之旅』。」(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596至597頁)。足見吳松麟於億圓富集團擔任顧問一職,為億圓富集團之核心幹部,並於核心幹部會議中鼓吹要增長招攬業績。
③詹益宏於104年7月23日在會議中報告:「我是中壢二環北路4
00號詹益宏,是新的單位。原則上我是,其實大概是9月20號會開幕啦,因為講了好幾個月了。這個單位是新成立,所以我也非常加緊腳步在增員。」、「我相信就剛剛子窈副總,我真的很羨慕他,出門的時候喔,開個會或者到哪邊,都3部車,1部車也是要坐6個人,我們1部車也不過坐4個人,有沒有?他都3部車,4部車這樣出門,就是非常棒的感覺。
也是我非常好的學習對象啦!」、「事實上我剛來我們億圓富的時候,剛剛提到車子,因為車子剛剛賣掉一段時間,然後想要買車不買有沒有?就是那個文總說,不用買呀,便宜一點,你看我這一部車,哇,他那裡就一部車,喔,我們文總一部車他是還要租車位,還要請司機。」(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584頁)。共犯吳珊融於104年9月23日在會議中表示:「那我當然也非常感謝引進我進來的詹益宏副總…因為我們的狀況有更上一層樓,讓我們賺錢,超越我自己的所有的貴人,在這邊非常地感謝,謝謝。」(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600頁)。足見詹益宏積極拓展招攬業績。④共犯黃子窈於104年8月19日核心幹部會議表示:「我常常講
的吸金,保險公司的吸金,吸不吸金?吸金哪!銀行吸金啊,那我們為什麼不吸?」(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594頁)。
⑤綜上各節,足認吳松麟等2人確實屬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吸金
案之重要領導人士及核心高層,且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每月均與吳松麟等2人及其他核心幹部等人開會,於會議中檢討本案投資之招攬業績及如何增加不特定人投資等事宜,吳松麟等2人均顯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係從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仍共同基於擴大吸金業績而招攬投資人,核與周瑞慶等共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為明確。
6、關於被告吳松麟等2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1)事實欄二所示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各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周瑞慶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229至230頁),並有附表十三(一)編號11(1)、附表十三(二)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三)編號13、15、17至26、28、附表十三(四)編號2(1)、3至23「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吳松麟等2人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核心幹部,並參與周瑞慶以億圓富集團總裁身分領導指示之核心幹部會議(已詳述如前),理應清楚周瑞慶為取信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以上開人頭成立本案公司(詳附表十三所示),而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達成其等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又吳松麟等2人犯罪期間之吸金金額高達30多億元以上(詳附表一(一)編號01、10所示),並分別取得288萬9,000元、2,674萬5,400元犯罪所得(詳附表二十五(一)編號01、10所示),其等吸金規模龐大,衡情就億圓富控股公司實際經營之假象及本案吸金之模式豈有不知之理,所辯不知億圓富集團經營情況等節,核與常情不合。佐以證人郭麗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延浩這些人好像都是他們的董監事、負責人,那些人頭名字都是很熟悉的,林世凱是監察人,張華偉好像是周瑞慶的司機,陳子全、陳坤宏都有聽過,好像是董監事,陳金德、陳柏憲這些名字我都有聽過,陳若慧是董事長,羅克偉就是寫億圓富不動產的同意書給我的,就是3年期他只設定給我2年期,後來我就要求公司說這弄錯了,他們就去請羅克偉寫一個證明書說同意到期要展延1年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109至110頁),顯見單純投資人亦知悉或聽聞億圓富集團旗下許多子公司之董監事姓名,甚知曉周瑞慶之司機姓名,已難認吳松麟等2人就集團之董監事為何人毫無知悉。另有證人即投資人張郁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參加億圓富說明會時,他們擺出來的場面會讓人覺得公司的規模很大而投資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第146頁),證人即投資人鄧素珍、黃筱玲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億圓富人員因為說他們合法,且看起來規模龐大,會收購營運不佳的子公司,輔導他們上市上櫃,前景很好,因此才會願意投資等語(106他4531卷第92頁、106他4704卷第65至66頁),可見億圓富集團製造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錯誤資訊,該假象確實因而導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投資。足見吳松麟等2人對於周瑞慶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應知之甚詳。
(2)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億圓富控股公司卻交付「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名義給付獲利報酬,實質上使投資人進行投資,形式上卻係以出借款項並賦予投資人顧問名義,吳松麟等2人均為核心幹部,衡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詹益宏於調詢時亦自陳:105年5月之前公司會印製DM讓我向親友介紹,之後因為公司遭外界質疑有疑似吸金及稅務問題,所以改用口述的方式向親友介紹等語(A19卷第139頁),可見詹益宏亦知悉億圓富集團經營有違法疑慮。由上開不合理及核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業務模式相悖之情況,益徵吳松麟等2人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僅係虛設公司,實則為吸金公司乙情心知肚明,應無疑義。
(3)吳松麟等2人與周瑞慶及其他核心幹部在會議中討論有關提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招攬業績等情,業如前所述,是吳松麟等2人以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之假象,向投資人強調億圓富控股公司絕對合法、財務狀況絕對穩健,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無風險或風險極小而得以獲取高額利益,甚而邀約民眾至宜蘭禾昕成衣廠、金礁溪水廠參訪,回程將受邀民眾帶至億圓富總公司或各分公司聽取說明會,由各分公司副總、講師向民眾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是合法的、前景發展很好、投資方案簡介等,說明會後再由各分公司副總、處經理向民眾講解各投資方案、投資模式細節以誘使民眾參與投資,顯係屬於實行詐術,吳松麟等2人確實有詐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7、關於被告吳松麟等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犯行:
(1)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發行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其憑證,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11至16所示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3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在卷可查(A10卷第16至17頁)。又億圓富控股公司確以舉辦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T2、T3系統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此觀卷內如證人楊少蘭提供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之股票影本、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附條件買賣總契約(A21卷第46至48反頁)、證人吳定冀提供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A25卷第68至76頁)、證人何台玉提供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A25卷第215反至217頁)、證人賴美珠提供股東為林世凱之禾昕公司普通股股票、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份(A25卷第381至385頁)等資料即明。衡情吳松麟等2人在億圓富集團內具有相當地位,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且知悉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均屬假象,業如前所述,難認吳松麟等2人就億圓富集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並於投資人投資T2、T3系統時將上述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乙節毫無知悉。是吳松麟等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堪以認定。
8、被告吳松麟等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吳松麟等2人並非僅是單純投資人,而係擔任相當重要角色,參與公司吸收資金業務執行並具有控制支配力,而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詳後述),立於公司立場招攬投資人投資,均如前述,吳松麟等2人辯稱其等顧問、副總職位僅是虛名、掛名,與周瑞慶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計算本案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吳松麟辯稱其自己投資金額不應計入吸金金額、投資人投資後領回本金再行投資之金額不應重複計入吸金總額云云,不足採信。另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且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吳松麟等2人自行投資之目的係增加自己之業績及創造在公司內部之地位;況且吳松麟等2人參與投資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為掩飾犯行,或因實務上地下吸金類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至於集團之幹部核心因要維持集團之持續運作,故初期獲利均會如期發放藉以取信、吸引更多資金投入,此觀諸附表十四(一)被告投資金額及日期表,即可知悉吳松麟等2人投資之時間與其他投資人相較,均較為早期且金額相形保守,自不能排除其等係因初期高額利益驅使下始參與投資。本案自無從單憑吳松麟等2人亦有投資,即據予推論其等均非本件違法吸金及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又吳松麟等2人透過億圓富集團龐大吸金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與其他共犯在業務上分工,共同利用集團場所、設備,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人出資入會之行為,互相結合作用,使億圓富集團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且其等分別為億圓富集團之顧問、副總,均屬核心幹部,在集團均有相當之地位,對於公司業務內容實難以諉為不知,又本案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有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眾多,投資方式複雜,投資者及總投資金額均龐大,需透過各共犯間行為分擔始得完成,益徵吳松麟等2人與其他共犯為發展億圓富集團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上述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是吳松麟辯稱其僅涉及T3系統投資方案,詹益宏辯稱不應對全部投資方案(除T1外)吸金金額負責,委無可採。
(3)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松麟等2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預見億圓富集團並非銀行,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吳松麟等2人辯稱不知違法云云,不足以採。
(4)由上開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可知吳松麟等2人在招攬投資人投資之過程中,除積極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外,並負責安排、接待旅遊及說明會,共同創造出美好的願景假象,總總過程累積之結果,造成投資人確信不疑,足認吳松麟等2人之犯行與投資人之投資具有因果關係。又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本不宜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基礎;尤其借貸利率常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率水準有甚大差異,亦無法以之作為相較基準;再者,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是吳松麟等2人辯稱係投資人自身評估後才投資,並非因其等招攬,及T3系統投資方案年利率24%,與民間利率相比非顯不相當云云,均不足採。
(5)吳松麟另辯以:吳松麟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募集發起人,且係交付老股,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云云;詹益宏固辯稱:公司於發行有價證券前,未對非特定人公開募集有價證券,即無申報生效之必要,且其將業已發行之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亦不該當發行之行為云云。惟吳松麟等2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T3系統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且知悉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均屬假象,業如前所述。而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司即以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發行人身分發行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吳松麟等2人均為集團核心幹部,就公司業務具有控制支配力,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詳後述),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再者,周瑞慶係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為事實欄二、三所載增資後再將公司股票交付投資人,是吳松麟辯稱系爭股票交易是交付老股,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可資參考),是吳松麟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6)詹益宏辯稱:其從未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任何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二者無法並存乙節,惟證人彭振光、楊秀英、方淑惠、歐龍登均證稱詹益宏招攬其等參加億圓富投資方案時,有約定或給付利息等報酬;又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詳後述),詹益宏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9、至吳松麟雖聲請調閱通聯紀錄,以證明吳松麟於億圓富集團無業務行為及調閱相關另案被告不起訴處分卷宗。惟吳松麟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核無再行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吳松麟之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另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1億元」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違憲之虞,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刑罰規定,本院自無從就該條文聲請釋憲;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本院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況吳松麟之辯護人僅泛稱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成確信此部分條文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
10、另關於事實欄一就T1系統之「1會」首期投資金額,起訴書原記載1萬5,000元,然卷附T1系統投資及紅利收取方式簡介表(A1卷第387頁),載明第一期繳納金額為7,500元加上5,000元,故第一期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萬2,500元(詳附表八(一)所示)。關於事實欄二就陳若慧等13人、李金龍、賴金鑫、黃子窈、陳勝發、張辰鐘、林永宏、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林俊龍、陳鑫官、林旭昇、林以恩、馬宇洋、林吉弭、高華強、陳忠成、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顏華愛、蔡宛紜等人於本案分別擔任董、監事任期之期間及所依憑之證據,詳附件十三(一)(二)(三)(四)所示,故其等分別擔任董、監事任期時間,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沈芳如等9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吳松麟等2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吳松麟等11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吳松麟等11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述修正,旨在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尚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等規定,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修法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即T2系統於103年6月19日前之投資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之巨富景控股公司、廣德協會、禾昕公司等均非銀行;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發行公司股票。而被告文智和為圓富科技公司之業務主管,對該公司具有控制支配力,並參與相關籌備業務、招攬投資、掌管所吸資金流向等決策及業務執行行為,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吳松麟等11人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公司之核心幹部,分別參與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與投資人簽約收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等執行業務行為,並就公司業務具有控制支配力,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又上開公司均係法人,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先後在統一掌控中,亦應整體觀察。周瑞慶等人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1月30日止,以上開T1(此部分僅有文智和與周瑞慶、張辰鐘等人參與)、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八至十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其中T2、T3、A1、M1部分之吸金金額總計達38億708萬8,000元;含T1部分,則吸金金額總計達38億8,567萬300元;而吳松麟等11人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亦均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所述。
(四)核被告文智和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文智和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其餘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蔡銘洪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至起訴書認其等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文智和就事實欄一部分)、後段之普通、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松麟等11人就上開事實,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多次為T2、T3系統投資方案非法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
(六)吳松麟等11人於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對曾先後數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同一投資人,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文智和、蔡銘洪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詐欺部分為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該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文智和、蔡銘洪對同一投資人係在103年6月19日前接續詐欺而未橫跨同年月20日者,各論以一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七)文智和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周瑞慶及張辰鐘間;被告吳松麟等11人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與周瑞慶、李金龍等11人、張辰鐘、吳丞豐、范裕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松麟等11人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之用意均係為達吸金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九)文智和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並修、吳姍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復經被告等人確認無誤(本院01卷二十三第1010至1013頁),足認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文智和所犯證券商非法營業前案,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質相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吳並修、吳姍筠之前案均為偽造文書案件,核與其等於本案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十)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沈芳如、林勉志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A19卷第5、7、15頁、A24卷第209至217頁),其等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沈芳如自動賠償600萬元予被害人高彩霞,有高彩霞簽名蓋章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01卷二十六第45頁),已逾其犯罪所得533萬7,422元(該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二十五(一)編號02所載),而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林勉志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99萬5,600元(該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二十五(一)編號06所載),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二第283頁),經核沈芳如、林勉志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陳勝發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A19卷第2
3、75至80、86反、166、180反、186至187反、199正反、210反、214、222、355頁、A24卷第106頁、A25卷第9頁),然其等迄今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吳並修、文智和、吳姍筠、陳勝發所提和解資料均無相關實際賠償付款證明(詳如附表二十六(一)編號03、05、08、11所載),尚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等刑。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沈芳如等9人涉犯上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等於本案擔任向親友及不特定人遊說、招攬投資等角色,核與居於主導決策、規劃及設計本案吸金方案之周瑞慶相較,委難相提並論;又酌以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陳勝發(下稱沈芳如等8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林勉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399萬5,600元;沈芳如、吳並修、文智和、吳姍筠、陳勝發(下稱沈芳如等5人)、林勉志(上6人,下稱沈芳如等6人)有如附表二十六(一)所示和解情形,沈芳如業已自動賠償被害人金額60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533萬7,422元,顯見其等均已知所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01卷二十三第1080頁)等,本院綜合上情,認就沈芳如等9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失之過苛;沈芳如、林勉志雖已有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其等減刑後之處斷刑,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起訴效力擴張:
1、查本案起訴書雖僅敘明吳松麟等11人所招攬部分之投資、收受款項情形(詳見起訴書所示),然其餘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收受款項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2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57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996號、108年度偵字第5172、16545、21875、2212
3、26122、26005號、109年度偵字第3858、14465、4348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563、1856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5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314號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投資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一)、六(一)、十七(一)、十八所示,惟有關文智和就「T1系統」投資方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翰元系統」部分,均應予退併辦,詳後述),上開部分(不含退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公訴意旨雖未就吳松麟等11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起訴(按: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233號移送併辦認吳松麟等11人亦涉犯有關證券交易法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就T3系統吸金金額,係以扣案之T3系統帳冊資料(扣押物編號1-4-33-2「隨身碟」∖吳佩真電腦桌面備份∖桌面∖T3手做表(瑞光)2016;扣押物編號:1-4-33-1「隨身碟」,檔案名稱:T3銷貨收入明細(整筆)-噹原始)所載投資人投資金額認定,惟該帳冊資料記載部分投資人係加入T3系統之「66專案」或「春酒專案」等優惠專案,並有卷附「專案EXCEL」(A1卷第417頁)說明「66專案」每投資100萬元實際繳付66萬元、「春酒專案」每100萬元現折1萬元、每50萬元現折5千元可憑。查T3系統帳冊資料所載該等專案投資金額,係記載帳面投資金額,而非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投資人投資該等專案之帳面金額及換算實際繳付金額,詳如附表十之T3系統吸金明細「備註」欄及「新會金額(實際繳付金額)」欄所載。是T3系統帳冊資料其中「66專案」、「春酒專案」非屬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部分(即「帳面投資金額」扣除「實際繳付金額」後差額),尚不能認定有實際吸收資金,然該部分若成罪,與吳松麟等11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吳松麟等11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檢察官於本案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十七(一)、十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部分(不含其中有關「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⑵沈芳如等8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⑶沈芳如等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部分投資人和解,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二十六(一)所示。⑷沈芳如於偵查中自白,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適用。⑸沈芳如等9人上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⒉吳並修、吳姍筠就本案犯行,為累犯,惟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詳前述),原審予以加重,尚有未合。⒊本案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誤以修正前規定論處,即有未洽。⒋文智和就事實欄一(T1系統)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無記載其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依起訴書所舉事證,固堪認文智和與周瑞慶、張辰鐘有前述以「T1系統」招攬投資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不能證明文智和就「T1系統」有何詐欺行為,卷內亦未見投資人就「T1系統」有何陷於錯誤之相關證據,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文智和就「T1系統」部分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此部分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⒌文智和、蔡銘洪就T2系統之部分詐欺犯行係在103年6月19日前所為,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不當。⒍吳松麟等11人就事實欄二、三所涉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漏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規定,併有未當。⒎T3系統之「66專案」及「春酒專案」等優惠專案應以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計算吸金金額,原審逕以帳面資料認定,未換算為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致原判決誤將T3系統之「66專案」及「春酒專案」非屬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部分(即「帳面投資金額」扣除「實際繳付金額」後差額)一併計入T3系統吸金總額,且未就此部分金額不另為無罪諭知,同有違誤。⒏本案T3、A1、M1系統吸金金額應分別為33億8,592萬9,700元、1億3,850萬8,300元、1億5,475萬元,詳如附表十至十二所載,原審未及審酌附表十七(一)、十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金額及相關證據,且就T3系統吸金金額之認定有前述違誤,原判決認定T3、A1、M1系統吸金金額有誤。⒐吳松麟等11人分別有如附表二十五(一)編號01至1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詳後述),原判決未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法有違。⒑「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部分,固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233號移送原審併辦,然此部分非起訴書起訴事實,又「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部分尚不能證明已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難認與本案吳松麟等11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予退回併辦(詳後述),原審誤認此部分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判決,自屬違法。⒒原判決附表二為「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欄」之告訴人(被害人),然編號74、75部分,並非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編號74應為原審併案部分之被害人,即本案附表三(一)編號131部分),且編號75所示投資人並非本案認定之被害人,且其投資之「翰元系統」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原審予以審酌,亦有未合。綜上,吳松麟等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且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吳松麟等11人減刑或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就林勉志所為緩刑宣告不當,亦無可採,渠等此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稱吳松麟等10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松麟等11人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而參與億圓富集團為上開不法犯行,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106年4月12日起已逾7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之延滯無可歸責吳松麟等11人之事由;吳松麟等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沈芳如等8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林勉志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林勉志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沈芳如等6人有如附表二十六(一)所示和解情形;沈芳如經醫師診斷證明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於教會擔任志工已6年(本院01卷二十四第73、75頁);吳並修經醫師證明有顱內出血急診住院紀錄,自105年12月起有多筆捐贈款項物資助人紀錄(本院01卷二十四第91至135頁);陳東豐經醫師診斷證明有心臟病及高血壓(本院01卷二十四第287頁);文智和經醫師診斷證明有攝護腺惡性腫瘤及急性心肌梗塞住院紀錄(本院01卷二十四第325至329頁);吳姍筠於101年至109年間有多筆已其本人或其兒子名義捐款紀錄(本院01卷二十五第15至214頁);彭金源經醫師診斷證明有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冠狀動脈疾病、心臟疾病(本院01卷二十五第487至491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吳松麟等11人分別自陳如附表二十八(一)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沈芳如、林勉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01卷二十七第21至31、75至8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林勉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沈芳如緩刑5年、林勉志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沈芳如、林勉志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等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沈芳如、林勉志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吳松麟等11人有如附表二十五(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二十五(一)所載。
(2)被告沈芳如與被害人高彩霞達成如附表二十五(一)編號02所示和解情形,給付600萬元已實際賠償發還被害人,已逾沈芳如犯罪所得533萬7,422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沈芳如犯罪所得。另本案於沈芳如住所搜索扣押之新臺幣現金408萬8,000元及人民幣現金1萬3,064元,亦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十五(一)編號06所示被告林勉志犯罪所得399萬5,600元,業經林勉志繳回扣案,已於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4)其餘如附表二十五(一)編號01、03至05、07至11所示被告吳松麟、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88萬9,000元、396萬8,441元、401萬3,800元、4,490萬1,560元、468萬元、1,321萬7,000元、369萬8,520元、2,674萬5,400元、1,144萬4,06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吳並修、文智和、林勉志、吳姍筠、陳勝發固有如附表二十六(一)編號03、05、06、08、11所示和解情形及和解金額,然該等和解金額均無相關匯款或給付證明,無從認定已實際賠償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將該等和解金額自其等沒收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2、扣押物品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查被告吳松麟等11人遭搜索扣押之物,部分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2)又扣案物編號28-19之20萬元現金係於被告文智和住所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C142卷第437至441、445至449頁),惟文智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物編號28-19現金是我前妻的家用款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六第41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屬文智和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亦不得認屬文智和之扣案犯罪所得。
(3)其餘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
四、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233號、107年度偵字第309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75、26122號、109年度偵字第3858、43482號移送併辦其中有關文智和就「T1系統」投資方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文智和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如前),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233號移送原審併辦其中如附表十九(一)序號1至3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107年度偵字第30996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如附表十九(一)序號4至10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查該等被害人雖指稱有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各該序號「A欄」所示投資金額(其等指述詳如附表二十(一)「供述證據」欄所載),然序號1至6、8至10所示被害人均未提出相關投資證明、序號7所示被害人僅提出部分投資金額證明,復比對扣案之億圓富集團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僅得認如附表十九(一)序號4至7、10所示被害人有投資「C欄」所示金額,是如附表十九(一)「D欄」所示投資金額差額部分,尚難單憑該等被害人片面之指證,即遽為吳松麟等11人此部分之不利認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吳松麟等11人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所指犯行,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原審未為退併附表十九(一)序號1至3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被告吳松麟等2人、陳勝發及共犯陳國楨雖以告訴人身分對文智和提出告訴(其等投資日期、標的、金額詳如附表二十一(一)所示,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06號移送併辦。惟吳松麟等2人、陳勝發、陳國楨就本案犯行,與本案其餘被告及同案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述如前,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被害情事而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所指文智和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如附表二十四(一)所示案號移送併辦其中有關「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均予以退併辦,理由如下:
1、前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00年0月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周瑞慶出資於104年8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以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在各地或至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另持續由吳松麟等11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渠等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萬元、「高級」6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萬7,000點、5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點約1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可依1點為1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每月可獲得2萬7,000點至3萬3,000點不等點數,在9個月後總計可獲得27萬點,以1點為1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領取17萬5,500元;又依其發放點數之上限制度,雖「商城分紅」加上「VIP分紅」每月以獲配2萬4,000點計算,約投資22個月後,即因達上限51萬點而停止發放,惟「對碰分紅」仍可發放,以每月獲得9,000點計算,約在投資24個月後即達52萬8,000點,以1點為1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現金計算,約可兌換領取34萬3,200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總計領取14萬3,200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35.8%,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吳松麟等11人就「翰元公司」投資方案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依卷附「翰元經銷商200,000元報酬試算表」(C6卷第657頁,下稱試算表)及扣案「翰元公司傳直銷制度合理性簡譯」(C6卷第661至664頁,下稱簡譯表)所示,「試算表」上固然記載「20萬(17萬PV)可領參加PV值的6倍共102萬點(1點約1元)」,及就「商城分紅」部分記載「月入21,000點」;「VIP分紅」部分記載「月入約浮動3,000點」;「對碰分紅」部分記載「例:浮動第1~3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例:浮動第4~6月3顆球平均領6,000點」、「例:
浮動第7~9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等情。然因「試算表」就「商城分紅」部分尚備註記載「(1.5倍)255,000點,所有收入點數達255,000點,商城分紅次日停止」,顯見「商城分紅」至多領取至25萬5,000點;且併案意旨既認翰元公司規劃之方案為「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亦即投資人有可能未獲得任何點數,足徵此部分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又「VIP分紅」雖能繼續領取至達上限25萬5,000點、「對碰分紅」亦能領取至51萬點,然而「VIP分紅」(又稱全球分紅)係依據全國業績PV值1%由特高級會員領取加權分配(C6第662頁「貳、簡析翰元制度簡表及獎金制度」);「對碰分紅」則依會員參加時間進入對碰分紅系統,以組織上下60人,如有會員領取對碰獎金,則可領取該對碰獎金之0.2%(臺北市調卷五第25至27頁「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2.對碰獎金」、「6.對碰分紅」之說明),堪認「VIP分紅」需視翰元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處於浮動狀態;「對碰分紅」則視前後60名會員尚有無推薦其他會員參與領取「對碰獎金」而定,亦屬浮動狀態,此觀「試算表」就「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均明確記載「浮動」二字益明,故併辦意旨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認2年期滿時,「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云云,顯非確定之獲利情形。此外,前述「試算表」固記載「1點約1元」,然依「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其中「6.商城分紅」之計算方式:點值分紅13%(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3%商城分紅總點值個人分紅點值)=個人商城分紅(臺北市調卷五第26頁),此即所謂「K值」。是以,翰元公司雖對外宣稱「1點等於1元」,但已預留前述商城分紅計算方式可啟動「K值」,以避免不夠發放之情況,則實際計算「商城分紅」時,是否能在1年內(即上限25萬5,000點÷每日700點約等於365日)確實領足25萬5,000點,並據以換算成現金16萬5,750元(見簡譯表,C6卷第664頁),自非無疑。是此部分尚難認翰元公司已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無從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繩。此外,併辦意旨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即難認與本案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目錄(附表A、附表一至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