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宜振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5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並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13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宜振罪刑部分撤銷。
江宜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振為Make Consolidation GlobalSystems Co.,LTD(下稱MCGS公司)負責人,卓景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昊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與卓景煌明知MCGS公司並無參與位在伊朗之Industrial Precision Automobile Co.(下稱IPACO公司)關於國際車廠法國雷諾公司之零件製造與供應招標案之投標案,竟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至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祥發公司)、鋁勝壓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鋁勝壓鑄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內,向鋁祥發公司、鋁勝壓鑄公司之負責人王國慶佯稱:伊所經營之MCGS公司將至伊朗參與競標(下稱本件伊朗標案),參與國際車廠法國雷諾公司的零件製造與供應,而鋁祥發公司及鋁勝壓鑄公司均有實力作為其產製供應的配合廠商云云,邀約王國慶參與投資,致王國慶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00萬元、100年10月13日匯款200萬元、101年1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昊陞公司申設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昊陞公司甲帳戶)內,卓景煌則指示不知情之彭耀武將鋁祥發公司、鋁勝壓鑄公司匯入之款項匯出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其他業務款項或私人款項。嗣王國慶匯款後遲未接獲關於上開投標案之相關資訊,因而於101年12月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投資,被告遲未歸還上開款項,而昊陞公司業已辦理停業登記,王國慶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王國慶之指訴、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卓景煌之供述、證人余榮明、周哲行、彭耀武之證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江宜振與告訴人關於L90壓鑄項目業務合作協議、供應廠商評估報告、昊陞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昊陞公司甲帳戶於100年10月12日至101年1月9日匯出款項匯入帳號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影本、匯入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給伊朗之匯款臨時憑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5年5月9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50000011號函暨該行客戶ID「AIBJ0044」、「AIBM027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水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駿弘富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交易明細、駿弘富公司與第分特公司合作之相關資料(銷貨明細、進口報單、駿弘富公司匯款國外資料)、IPACO公司之NDA Agreement for L90 Casting
project、L90相關合作協議、外交部、駐杜拜辦事處發函之回函、駐杜拜辦事處函等為據。訊據被告江宜振固坦承有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陸續指示王國慶匯款4百萬元、2百萬元、5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MCGS公司確實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並與伊朗IPACO公司簽訂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部分履約保證金係由伊指示卓景煌匯至IPACO公司指定帳戶,其他部分,則為避免匯差之故,伊係請印度及中國客戶直接在當地以美金匯給IPACO公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以
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使王國慶同意出資履約保證金,被告乃陸續指示王國慶於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3日、101年1月6日,先後匯款4百萬元、2百萬元、5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並開立票據面額4百萬元、2百萬元、5百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王國慶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宜振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供承明確(他字第1386號卷第33~35、219~221頁、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127~13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原審易字卷第37~39、81~91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3頁),並經證人王國慶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在卷(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92~97頁、原審易字卷第111~115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本票3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2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第1440號卷第4、10頁、他字第1386號卷第24~29頁背面、119~120頁、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10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MCGS公司有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且已給付履約保證金:⒈按我國關於伊朗之文書認證,係由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兼
轄,又自伊朗境內簽發擬持往我國使用之文件,須經下列流程:⑴文件簽發地之地方法院或公證人驗證。⑵伊朗外交部複驗。⑶阿聯大公國駐伊朗使領館複驗。⑷阿聯大公國外交暨國際合作部複驗。⑸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複驗。⑹中華民國外交部複驗。而被告所提出:⑴本件伊朗標案,標的為L90之四套件契約(PURC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⑵本件伊朗標案,標的為L90之六套件契約(PURCHASECONTRACT-L9
0 6sets TOOLS)。⑶本件伊朗標案之NDA保密協定文件。⑷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相關匯款單之公證。⑸伊朗高等法院仲裁判決書等,均經上開流程驗證、複驗,有上開文件證明書附卷可稽(聲再字卷第75~233頁),足以證明其形式上之證據力,先予敘明。
⒉依本件伊朗標案,標的為L90之四套件契約(PURCHASE CONTR
ACT-L904setsTOOLS)及L90之六套件契約(PURCHASE CONTRACT-L90 6sets TOOLS),係被告代表MCGS公司與SJ Hosseni代表IPACO公司分別於2011年10月20日及2011年12月3日簽立(聲再字卷第75、97、103、125頁)。又L90之四套件契約之標的金額合計842,000美元(聲再字卷第81頁),L90之標的金額合計624,000美元(聲再字卷第109頁),故二契約合計1,466,000美元。且二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均記載:「The 25% Contract Proformance Bond will be subj
ect to UK Law(or international law)will exception
of its provisions reffering to another law.Special Instructions for Contract Proformance Bond ⒈CPB Parti
al are allowd and without recourse during our projec
t investment and after the acceptance contract and agreement.」等語(聲再字卷第85、113頁),依約MCGS公司應給付IPACO公司契約標的金額之25%作為履約保證金 ,則二契約履約保證金合計為366,500美元。再依被告提出之本件伊朗標的案之NDA保密協定文件(聲再字卷第131頁),觀諸該NDA Agreement for L90 Casting project文件,係於2011年9月25日由被告(Mr.Jeff)代表MCGS公司與IPACO公司簽立,核與被告所陳有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並與IPACO公司締約,且須向IPACO公司給付25%之履約保證金等節,俱與本件2份L90之中Purc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Purch
ase 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所載若合符節,且該保密協定文件簽立時間在前揭二契約簽立時間之前,足徵係為簽立前揭二契約之準備,是被告所稱MCGS公司有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且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朗公司將我匯入的款項當作履約保證
金,履約保證金大約係契約標的30%;這1,100萬元係匯給國外的押標金,需要3成至3成5的履約保證金,這些款項都是匯給IPACO公司等詞(調偵字第1925號卷第11頁、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12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是以需要向IPACO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為由,指示王國慶匯款1,100萬元,履約保證金是合約3成,我告知王國慶履約保證金是契約總額3成等節(原審易字卷第37~39、88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王國慶宣稱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契約價額3成之情。而被告向王國慶宣稱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契約價額3成,固與上開契約所載為25%不符,惟被告所辯用以支付IPACO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非屬無據。
⒋告訴人王國慶匯入1,100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核對前開各款項之資金流向如下:
⑴王國慶於100年10月12日匯入4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
帳戶後,被告即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0年10月13日代為匯出336萬元(另計匯費50元)至案外人楊德彬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誤(原審易字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卓景煌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彭耀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124~126頁、卷二第98、88~91頁、原審易字卷第54~55、95頁),復有華泰銀行100年10月13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華泰銀行100年10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份、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他字第1386號卷第29、42頁、偵字第28423號卷第5頁、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58、63、85、89頁)。⑵王國慶於100年10月13日匯入2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
帳戶後,被告即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0年10月17日代為匯出2,146,500元(另計匯費4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無訛(原審易字卷第38頁),亦經證人卓景煌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彭耀武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124~126頁、偵續字第147號卷二第98、88~91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復有華泰銀行100年10月1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華泰銀行100年10月1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份、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按(他字第1386號卷第29、41頁,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52、53、58、85頁)。
⑶王國慶於101年1月6日匯入5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
戶後,被告即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1年1月9日代為①匯出2,327,393元(另計匯費40元)、38,000元(另計匯費30元)至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②匯出2百萬元(另計匯費30元)至被告江宜振之母江陳富美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陳富美華南銀行帳戶)、③匯出20萬元(另計匯費30元)至被告之前妻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④匯出96,000元(另計匯費3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⑤取款147,090元轉出人民幣(CNY)30,000元(匯率4.903)等情,此經證人卓景煌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彭耀武、證人即駿弘富公司負責人周哲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124~126、135~139頁、偵續字第147號卷二第98、88~91頁、原審易字卷第55、93~95頁),亦有華泰銀行101年1月9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華泰銀行101年1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華泰銀行101年1月9日轉帳收入傳票1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份、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江陳富美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江宜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他字第1386號卷第10、29頁背面、40頁、偵字第28423號卷第6~11頁、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58~62、67、68、76、77、81、82、8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年1月9日匯出2,327,393元、38,000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匯出2百萬元至江陳富美華南銀行帳戶、匯出20萬元至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交易均係由其透過卓景煌指示彭耀武所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頁)。
⑷有關被告指示卓景煌自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匯出前揭各
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原因及用途,卓景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9日匯出336萬元、2,146,500元、96,00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等部分,江宜振表示此係要用以支付其向楊德彬採購五金類產品的貨款,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年1月9日匯出2,327,393元、38,000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等部分,因江宜振與駿弘富公司有生意往來,江宜振表示此係要用以支付印度案的貨款,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年1月9日匯出20萬元至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江宜振表示此係要給付其前妻贍養費、生活費等情(原審易字卷第54~56、91~99頁),核與證人周哲行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江宜振曾合作印度客戶的模具業務,江宜振請我開製模具,昊陞公司帳戶匯出2百多萬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即係江宜振請我製作該模具的款項,該模具要出口,但我要求江宜振先匯款,我再出貨該模具,即我所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節相合(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135~138頁),亦有證人周哲行所提出之華泰銀行101年1月9日跨行匯款回單1紙、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存卷可佐(偵續字第147號卷一第184、222頁)。據上可知,王國慶逐筆匯入前開各款項後,旋遭被告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翌日或3、4日內代為匯出前揭各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幾近一空,並幾乎均係持作被告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
⑸惟依被告提出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
據之認證文書正本觀之(聲再字卷第143~177頁),詳載分別於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1月14日,並均註明:「This is to confirm that we received the amount
of 10,000、20,000、28,700、34,600、18,000、15,000 a
s the Contract of Performance Bond for L90 Project.」等語,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L90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並經IPACO公司收訖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因未與告訴人約定款項須專用,且為縮短給付以節省匯差,乃請印度等其他客戶,直接在當地以美金匯給IPACO公司以支付履約保證金等語,非無可採。⒌再由被告提出之伊朗高等法院仲裁判決(聲再字卷第181~233
頁)記載:「4-1:Debt not settled to Make Consolidat
ion Global System Co.,Ltd.amounted to 369,100 Dollardepsited as contract performance security for L-90mold manufacture contract.;the sum of this debt bas
ed on dollar exchange rate is calculated and indicat
ed in contract of buy and sale attachment」;「Remar
k:sum of 369,100 dollar demanded by a Taiwanese company(Make Consolidation global System Co.,Ltd.)for t
he guarantee of the contract related to the manufact
ure of L-90 molds managed by Mr.Jeff Chiang based onupdated dollar exchange rate as duly included in documents but not dealt with yet and shall be paid bySeyed Mohammad Nasiri Dehkordi and Deghat Khodro Kou
sha Co.(Deghat Khodro Kousha Co.應為IPACO公司,有被告提出之IPACO公司網頁可佐,聲再字卷第71頁)」等語,雖未載明IPACO公司要返還被告369,100美元之依據,惟該判決就IPACO公司股權移轉後股東間爭議,有敘明被告及MCGS公司確實有給付IPACO公司369,100美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可間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伊朗標案,故被告所辯有匯款予IPACO公司,未欺瞞告訴人王國慶等語,尚非無據。而在商場上,公司對於資金之運用,通常會積極靈活調度,以財務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被告一方面對告訴人稱合夥投資本件伊朗標案須支付履約保證金,而向告訴人收取資金,另一方面則以對他人之應收帳款,用以支付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乃公司對資金之靈活調度,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檢察官及告訴人固以:⒈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支付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前後所述不符。⒉被告曾於101年12月間,帶一位自稱是伊朗公司派來之人,對告訴人之鋁祥發公司進行供應商評估審核,但該名外籍男子於進行查核時,竟對本案伊朗標案之情形不甚了解,且停留時間短暫並未詳細審核,顯與一般查核情形不同,而該人所遺留之Supplier Assessment REPORT,所載查核對象、日期均有誤。⒊在告訴人不願繼續參與本件伊朗標案後,被告無法返還告訴人所匯1,100萬元時所述之理由,或為IPACO公司依契約規定已將告訴人所匯履約保證金沒收,或為IPACO公司表示會沒收6成保證金,說法不一,而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云云。惟在被告邀告訴人參與本件伊朗標案,確有該標案存在且被告有將履約保證金匯予IPACO公司,業據前述,至於嗣後因IPACO公司遲未完成設計圖,依約交付工作予被告及告訴人,乃被告在締約時所始料未及,被告雖有告訴人所指上述情事,惟依前揭說明,此類在締約後所發生之事,非被告所能預料,而因被告法律知識不足而不解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之義,或為求繼續履行本件伊朗標案,而找人驗廠,或以不實之藉口搪塞,依上開說明,均屬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應以其邀告訴人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資金後,有無與IPACO公司締約並給付履約保證金為斷,而被告已提出相當可信之⑴本件伊朗標案,標的為L90之四套件契約(PURC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⑵本件伊朗標案,標的為L90之六套件契約(PURCHASECONTRACT-L90 6sets TOOLS)。⑶本件伊朗標案之NDA保密協定文件。⑷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相關匯款單之公證。⑸伊朗高等法院仲裁判決書等件,證明其有依與告訴人之約定,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而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項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所受損失,乃係對於涉外承攬契約風險評估之失誤,然此失誤尚與施用詐術有間,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下,難謂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江宜振罪刑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