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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司啟明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提出聲請狀主張略以:請求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一罪不能二罰之前提下,應有刑事補償之適用,懇請鈞院裁決准予刑事補償,以維護司法公正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補充說明係認為上開強制戒治處分為非法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而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

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則就依前開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之管轄機關明定為:「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是以主張所受強制戒治處分為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提出刑事補償聲請,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嗣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所指其非法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之執行,執行機關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請求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且其住所地、居所地或入監前最後住所地,依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分別為桃園縣○○市○○○街○○號、桃園縣○○市○○路○○○ ○○ 號0 樓,均在桃園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