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郭田發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一)補償請求人郭田發(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自民國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受羈押5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本案纏訟長達16年有餘,請求人所受身心折磨不可謂不重,而案情如此難以釐清,又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辦案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有關,請求人係因司法調查人員辦案不當而受損害,顯有司法調查人員故意過失加害之情形,理當從優補償。再者,請求人受羈押之際,法院審理程序又有所不當,未告知請求人犯罪嫌疑及所有罪名;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羈押裁定,經本院91年度抗字第19
2 號裁定撤銷後,隨即無保釋放受羈押之請求人,則請求人所受乃非法羈押,幾可確定;請求人之補償自應從優,否則無法實現正義。另除長期司法纏訟造成請求人身心壓力外,亦因本案受到所屬內政部空中警察隊或空中勤務總隊長期之壓抑和打擊,諸如懲處不斷,考績始終列為乙等,升遷無望等等,遂使請求人在抑鬱不得志之情況下,只能申請退休,對此種因案件帶來的擴大損害,亦應列入補償考量。請求人受羈押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採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需其扶養,另需扶養其父親,每月須給付5、6千元,爰以每日支付 5,000元計算,共計 275,000元整(計算式:3月21日至5月14日,計為11日+30日+14日=55日,5,000元×55日=275,000元)。
(二)本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為VAPP及致動器等部分,並未述及本院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無罪之發動機部分,然檢察官偵辦時,係就87、88年間採購案一併偵辦,至於偵辦進度如何、何時聲請羈押等,均掌握在檢調之手,其等何時偵辦到發動機部分,非請求人所知,但是案件還是同一案件,檢察官亦就上開被訴事實一併起訴,法院亦一併審理,應整體判斷,縱VAPP及致動器部分早經無罪判決確定,亦於本件補償聲請不生影響。請求人認為沒有完全獲得無罪判決,沒有理由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人受非法羈押,又如何還要考慮是依據何部分犯罪事實受羈押?何時判決確定?全案確定後請求非法羈押之補償,應該不能再考量請求人係因何部分犯罪事實受羈押,該部分被訴事實何時確定,否則對請求人不公平。又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多項,而部分判決有罪,部分判決無罪時,須比較後方可判定能否聲請補償,故若一部分先判決無罪確定,一部分尚待審理,即與本案聲請人相同之狀況,當事人不可能在一部分先判決無罪之際,即請求補償;因此際未確定之部分究竟有罪或無罪,若有罪其刑度如何等等,均屬未定,可否請求補償亦不確定,當事人將如何提出聲請?又如何能以一部分先判決無罪確定之時點,作為計算時效之基礎?本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亦有明確說明可參。是本件請求人於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發動機)部分經判處無罪確定後,方提出本件補償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況請求人受非法羈押,未受告知所有罪名,則又將如何以一部分先判決無罪之犯罪事實,要求請求人即刻提出補償聲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記載不全,聲請人又未受告知,今於全案判決確定之際,忽而認為聲請人應「先判決部分、先聲請補償」,顯然不合理。況依主管機關之告知,要求請求人需全案無罪判決確定始能計算其羈押期間之年資;不可能期待請求人於 103年間,即先就無罪部分提出補償聲請。另銓敘部108年1月16日函文亦指稱:因請求人107年12月3日無罪確定,辦理補繳退撫費用及變更退休年資。前揭主管機關之意見,亦與刑事補償法第 3條第2款之規定相呼應,足證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云云。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 100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 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 6條至第 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應適用裁判時法。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請求人因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發動機)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6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褫奪公權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撤銷發回;另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褫奪公權2年;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47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80頁)。請求人以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裁判無罪,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於91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於87年間,在空後修字第002-03號維修案關於自動駕駛測試器VAPP及 3具致動器部分,涉嫌圖利廠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Ⅰ、Ⅲ部分,下稱被訴事實甲),於91年 3月20日逮捕後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91年 3月21日裁定羈押,嗣請求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1年 4月17日以91年度抗字第 19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嗣請求人於91年 5月14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逮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各 1份、押票1紙、本院91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83號卷三【下稱他字卷】第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8頁、第40頁、第47頁、91年度聲羈更㈠字第3號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請求人自逮捕時91年3月20日起算,迄同年91年
5 月14日經釋放出所,其羈押日數為56日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請求人因涉嫌被訴事實甲,於91年 3月20日經通知到案,由調查局及檢察官就被訴事實甲之犯罪事實詢問及訊問後,檢察官於當日聲請羈押,此有請求人之91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7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又請求人因另涉犯洩漏案號空後修字第001101號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預算、其他廠商報價價格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接受飲宴招待,以發動機有 F.O.D(指外力損壞)情形強行追加款項,而涉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下稱被訴事實乙)經檢舉後,由另名檢察官偵辦,並於91年
4 月30日提訊請求人,惟因請求人行使緘默權而未進行實質詢問,嗣該名檢察官於91年 9月23日將被訴事實乙簽由承辦被訴事實甲之檢察官偵辦,爾後檢察官就上開被訴事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09號判決,就被訴事實乙違背職務收受賄絡部分論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 6年,被訴事實乙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事實甲無罪;嗣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679號判決,撤銷前開有罪部分(被訴事實乙),改判處請求人被訴違背職務收賄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被訴事實甲);再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審理;復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被訴事實乙),改判請求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其他上訴駁回(被訴事實甲);嗣於103年6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被訴事實乙)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被訴事實甲),被訴事實甲因而無罪定讞;另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被訴事實乙),改判請求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3年,褫奪公權2年;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審理;再由本院以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就被訴事實乙判處請求人無罪;末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4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1年 4月30日肅字第09143611600號函、檢察官91年9月23日簽呈、各該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55頁、第9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69頁至第 1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請求人係因涉嫌被訴事實甲,經檢察官聲請並由法院裁定羈押,該部分被訴事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罪之裁判,由本院駁回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自應於被訴事實甲部分103年6月25日經無罪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為無罪裁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迺請求人以其涉嫌被訴事實乙部分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4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國家補償,然請求人既非因被訴事實乙受羈押,雖其該部分被訴事實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亦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事由,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請求人及代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請求人涉嫌被訴事實甲及乙,各被訴行為之時點、收賄或圖利之對象暨被訴事實內容俱無不可分之關係,核非同一犯罪事實。又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合併起訴或審判之案件即為同一案件。本件請求人被訴事實甲及乙雖經檢察官合併起訴,並經法院合併審判,然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俱就該等被訴事實分段論述,甚而請求人被訴事實甲部分於第一審即為無罪之諭知,相較於同判決請求人被訴事實乙有關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部分係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益徵檢察官及歷審法院俱非認被訴事實甲及乙為同一案件。請求人既非因被訴事實乙受羈押,本應以其涉嫌被訴事實甲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由請求補償,自無整體判斷,待被訴事實乙亦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始請求國家補償之理。
2、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人於該 2年之期間屆滿時,仍未請求,不問其是否知悉,均生失權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此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請求人於被訴事實甲經無罪之判決確定日起 2年內未向管轄機關請求,不問其是否知悉,揆諸前開說明,即生失權效果,殊無因請求人誤認需獲完全無罪判決始得請求國家補償,而得以延展其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至被訴事實乙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日起算。至請求人主張其經主管機關告知,需全案無罪判決確定始能計算其羈押之年資,另銓敘部函文亦指稱因請求人於107年12月3日無罪確定,須辦理補繳退輔費用及變更退休年資各節,核屬各該機關就其等主管業務關於停職期間、年資採計等項,依職權認事用法所為之個案認定,要與本件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無涉,自不得據以延展請求之起算日。再者,本件係因檢察官偵辦請求人涉嫌被訴事實甲,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嗣經另案檢察官就請求人涉嫌被訴事實乙部分簽請該檢察官偵辦,始由該檢察官就被訴事實甲及乙一併偵查、起訴,業如前述。是請求人因被訴事實甲接受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尚未因被訴事實乙接受調查,並無混淆誤認該等被訴事實之虞。況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載明聲請羈押之事實為被訴事實甲,而請求人受羈押前,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俱係就被訴事實甲訊問請求人,請求人並一一辯駁,此間均未提及被訴事實乙,縱使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未為權利告知而於法未合,然請求人既無誤認之虞,自應就請求人因被訴事實甲受羈押之情事,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之管轄機關、期間、起算日請求國家補償,要無因其錯置受羈押之事實、被訴事實之無罪裁判確定日,即逕予准許其以被訴事實乙受無罪之裁判請求國家補償。
3、復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固有明文。其規定旨在受害人既因數罪經起訴並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該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與經起訴各罪即具關聯性。易言之,受害人係因經起訴各罪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非僅因其中一罪所致,是雖有部分起訴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其餘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因受害人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尚可折抵相關有罪部分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受害人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30號、103年度台覆字第19號、 102年度台覆字第73號覆審決定書參照)。查被訴事實乙並非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事實,業如前述,請求人即非因數罪經起訴並受羈押,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上開折抵刑期之適用。且被訴事實甲及乙既均為無罪之裁判,即不符於該條款因判決併合處罰之要件。況該條款係屬補償請求之限制,此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條規定甚明,並無延展請求補償期間及起算日之用意,當無僅因被訴事實乙嗣經簽請同一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一併起訴及法院一併審判,即得以延展其因被訴事實甲受羈押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期限。而請求人所舉本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與本件屬不同個案事實,且該案請求人係因數罪經起訴並受羈押,此有該決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與本案情節互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請求人及代理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五、此外,請求人前開請求,經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可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請求人之請求,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