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 鍾坤瀛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保字第343 號之指揮執行(106年度聲字第2843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鍾坤瀛於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捌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鍾坤瀛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後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經發監執行,並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令請求人執行強制工作,請求人則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撤銷,於同年11月13日停止執行,嗣檢察官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此,受刑人所受之刑後強制工作89日,並無法律上依據,而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有正當工作,且家中尚有祖父母、一對稚齡兒女需要撫養,與妻離婚後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因執行強制工作,致一家老小無人照顧,本人及家人備受嚴重打擊,請求人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 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撤銷保安處分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 、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減為8 月)、8 月、1 年6 月、1 年、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請求人於102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請求人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核發106 年度執保庚字第343 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而請求人於106 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暫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計32日折抵刑期),後於同年9 月18日起,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請求人則另對於上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請求人於同年11月13日經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出監,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請求人爰於108 年6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判決、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8 月17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保庚字第343 號執行指揮書(乙)、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解送收容人收據、釋票回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保字第343 號卷第24、25、29、30、38、63頁),暨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可稽,請求人於前開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後2 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請求又未逾法定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償,依其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的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前述證據資料所載,請求人確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
11月13日止,共受人身自由拘束89日(15+30+31+13=89)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係以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90條、第9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及
106 年4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依其修正理由,已刪除並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等情為由;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4 號則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保字第
343 號執行卷內資料,檢察官就請求人於在監執刑有期徒刑及嗣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是否有可認為已經悛悔並歸復社會之實據,而無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即有無符合該保安處分執行之法律要件事實,未予斟酌評量、具體審核,即逕行核發指揮書執行刑後強制工作,顯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未符,自欠允當,本院前開裁定立論縱有未洽,然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既有瑕疵,原裁定予以撤銷之結論則無不合,認抗告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請求人之強制工作免予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請求人前開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4 條得不為補償之情事,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瑕疵,惟不當之情節尚非屬重大。從而,請求人請求前揭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89日之刑事補償,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補償。
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強制工作,惟仍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有影響。請求人雖以每日按最高額之5,000 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強制工作時年為33歲,擔任司機工作,薪資約3 萬元,另兼差從事清潔洗衣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其已離婚、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高齡80餘歲之祖父母、兩名年幼子女待撫養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並衡酌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尚無可歸責事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節非屬重大、請求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之日數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 元為適當,爰准予補償31萬1,500 元(3,500 元×89=311,500 元)。其餘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