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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官保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官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佰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陳官保(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是於96年11月13日上午在任職之國有財產局(102年改制為國有財產署),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人員持通知書要求同行前往接受調查,嗣經檢察官於翌日(11月14日)訊問後,逮捕聲請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復經臺北地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97年4月23日才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8年1月22日始獲釋放,所受羈押日數共436日,含遭同行當日則為437日(聲請人於請求狀內原記載之日數為436日,因計算錯誤,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為437日)。聲請人時任國有財產局副局長一職,係簡任12職等之高階文官,月薪新臺幣(下同)112,620元,且甫於95年獲選為財政部之模範公務員,與配偶所育有之三名子女當時均為學生,小女兒更係未滿10歲之小學生,家庭和樂,父母亦以聲請人之公職為榮。而本案於偵查之初,即經媒體大肆報導,除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及對家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外,聲請人因遭禁止接見通信,無法親自與父母、配偶及子女說明、安撫,內心更是遭受莫大煎熬,直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能與家人見面通信後,心情才較為溫暖。聲請人受羈押之際為50歲,正值人生黃金時間,竟因此一冤案,前後涉訟逾11年,非僅公務生涯因此遭重大之不利影響(羈押期間遭停職,涉訟期間影響職務調動),且更令家人長期遭受外界之異樣眼光;尤有甚者,敬愛的雙親相繼於103、104年間辭世,斯時聲請人仍屬被判處有罪之狀態,更係聲請人一生難以抹滅的傷痛。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細究國有財產法規之內涵,致誤為羈押而有不當,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此一羈押造成聲請人受有重大名譽損害、身心痛苦及嚴重影響公務生涯,應以5千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等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

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時,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且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第7項並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而關於補償之審查,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同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固於偵查中,由北機

組通知於96年11月13日上午8時30分到場接受調查,有聲請人提出之北機組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但因北機組之上開到場通知,並無強制力,非屬法律所規定之「拘提」、「同行」或「逮捕」,與上揭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所規定得列入請求之範圍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⒉北機組於96年11月14日,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檢察官隨即於同日逮捕聲請人,並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遂於96年11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經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97年1月23日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逮捕通知書(見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325頁)、臺北地院96年度聲羈字第511號羈押裁定、押票(見臺北地院96年度聲羈字第511號卷第80頁、第94至96頁)、臺北地院97年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及同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之訊問筆錄可稽(見臺北地院97年偵聲字第6號卷第3、4頁,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㈠第6至8頁),是合計聲請人於偵查中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日數為71日一情,可以認定。

⒊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起訴繫屬臺北地院,受命法官於當日

訊問聲請人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惟未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及羈押理由在卷可查(見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㈠第6至8頁、第19頁),是聲請人謂其直至97年4月23日才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一事,與事實有間,並無可採。其後聲請人迭經延長羈押,迄至98年1月22日,始經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及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47頁)。是聲請人於審判中自97年1月24日經羈押起算至98年1月22日釋放為止,其受羈押之日數共365日(民國97年為閏年)一情,足堪認定。

⒋聲請人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審期間,始

終否認檢察官所指涉犯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復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有本院調借之前開案卷所附警詢、偵查、審判筆錄可查,顯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查亦無同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本件請求,係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參照),於法有據。

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在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者,更是斷絕受羈押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有人倫間之歡樂與撫慰,其對受羈押人之人性價值的剝奪尤為嚴重。因此,在酌定補償之數額時,自應依此所受侵害程度之不同而異其標準,始屬允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50歲,與其配偶共育有3名子女,斯時其長女甫成年,二女兒17歲,小女兒未滿10歲,其雙親則均已年逾70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聲請人突因本案遭羈押,家庭失序,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羈押期間長達436日,其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尤以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為最;其次,參以聲請人時任國有財產局之副局長,係簡任12職等之高階文官,月薪112,620元(平均日薪3,754元),曾於95年獲選為財政部之模範公務員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俸給通知單、財政部95年模範公務人員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其遭此羈押致被停職,事業中斷,影響其升遷亦可認定。再者,衡及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而聲請人雖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但觀其涉案情節,於聲請人先前擔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北辦處)處長時,在審計部函請國有財產局查處北辦處就國有眷舍房地出租、讓售等涉有越權代處、使國家資源流失之嫌後,即因審計部之質疑妥適性而暫緩辦理民間人士之申購案,惟之後經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後,卻又旋即同意讓售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第17頁以下),可徵聲請人在處理國有眷舍房地及執行法規方面,亦引致質疑,是聲請人之受羈押難謂全無可歸責事由。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①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共71日,以每日賠償3,500元,共248,500元(即3,500元×71日=248,500元),②單純羈押共365日,以每日賠償3,000元,共1,095,000元(即3,000元×365日=1,095,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損害共134萬3千5百元(即248,500元+1,095,000元=1,343,500元)。聲請人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