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20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 蘇維成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蘇維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参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蘇維成(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遭檢察官逮捕,經法官准予羈押,至98年1月22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准許交保,當庭釋放出所,聲請人被羈押日數共計為436日,聲請人上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97年度偵字第395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改判有期徒刑12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於96年5月間,甫自財政部國產局副局長職位提前退休,轉換跑道創業之際,即於96年11月14日,因本案遭羈押,人身自由受到最嚴重之限制,期間長達436日,期間前期並受禁止接見通訊之處分,無法與父母、配偶及子女會面、說明及安撫,一人獨自承受莫大之煎熬,無從盡孝,亦錯失參與兒女成長之機會,又本案為矚目案件,除遭受社會輿論譴責外,家人亦長期蒙受外界異樣眼光,致名譽受嚴重損害;而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細究國有財產法規之內涵,誤為羈押而有不當,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請求補償金額以每日5千元計算,羈押436日,共計218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後,嗣後經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4日逮捕,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案件起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於98年1月22日裁定交保而當庭釋放,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合計受羈押日數為436日(計算方式:48+366+22=436,因97年為閏年,有366天)。

(三)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貪污犯行,其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另聲請人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89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期間。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且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之。

(四)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聲請以每日5千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惟本院審酌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為政治大學地政系畢業,高考及格,為財政部國產局副局長退休,每月可領取退休金7萬元,已婚,遭羈押前與子女共同經營豆花店,兼衡聲請人因貪污案件遭羈押,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千元為適當,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436日,補償金額合計174萬4千元(計算式:4000 ×436=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