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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謝岳聖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9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謝岳聖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5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迄98年3 月17日,經本院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60 日。又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9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並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請求人前已於107 年6 月21日以其因涉犯上開案件,遭羈押560 日為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受理後,以請求人之補償請求權期間及起算日,至遲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即101 年7 月2 日)起2 年內行使請求權,然請求人至107 年6 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越法定請求期間,予以駁回,有本院107 年度刑補字第11號決定書在卷可佐。請求人本件係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