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 羅德有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羅德有前被偽證、誣告詐騙溫國強新臺幣(下同)4,685 萬元而受有冤獄,爰提出本件冤獄國家賠償(刑事補償)之申(聲)請。
二、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指出,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過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應以金錢予以填補。而刑事有罪確定判決,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外,有確定力、拘束力、執行力,是刑事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除刑罰之執行(含羈押期間)超過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外,即無對被告構成特別犧牲,自不得要求刑事補償。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第2 款:「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5 款:「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規定之緣由。
三、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08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本院分96年上訴字第2984號案件審理,以請求人與徐鳳渭共同詐騙溫國強
585 萬元,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有期徒刑2 年,請求人不服再聲明上訴,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請求人於99年10月5 日發監執行,累進縮刑65日,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101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96年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方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參。據請求人所提出之函文,其中最高檢察署108 年1 月29日台敬108 非213 字第10899013171 號函、
108 年2 月1 日台敬108 非230 字第10899014391 號函,先後指出請求人所提非常上訴聲請狀,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判決違背法令始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不合,無從聲請非常上訴等語,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6日桃檢坤岡107 調43字第1079003952號函覆:「承辦檢察官傳訊台端,並依所請傳喚黃煥文……到署具結證述,可謂已盡調查之能事,而簽結之法律上原因,亦已函知台端,台端指摘承辦檢察官草草簽結,實有誤會。」是故,本件原確定有罪判決,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請求人又無主張原刑罰執行逾越有罪確定判決刑期之情,其以個人意見指遭冤獄審判,請求刑事補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第2 項)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各請求人因非嫻熟法律,所提補償請求之原因事實難免不明,或有其他語焉不詳之處,為保障其權益,受理機關視情節需要而傳喚、調查。本件請求,從形式上觀之,與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合,為免當事人勞累,節省人力、物力,故不開庭調查,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