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第三人 葉秀貞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汪家興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汪家勇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汪家明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汪君玲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英屬維京島商Euromax Limited

設P.O.Box 00,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屬維京島商Sableman International Limited

設P.O.Box 00,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屬維京島商Luxmore Inc.

設P.O.Box 00,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上三人共同代 表 人 汪家興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上八人共同選任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嘉倩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105年度聲沒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准許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本息超過伍億貳仟零柒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伍點捌參美元,暨本金肆億捌仟柒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零捌點柒貳美元自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LIBOR公告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平均值估算之孳息以外部分及駁回F段孳息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本息超過伍億貳仟零柒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伍點捌參美元,暨本金肆億捌仟柒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零捌點柒貳美元自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LIBOR公告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平均值估算之孳息部分駁回。

其他抗告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緣由:㈠我國海軍於民國70年代初期,著手進行光華二號購艦計畫,

因被告郭力恆(彼時歷任海軍總部整體後勤組上校副組長、組長)及辛○○等人之介入,而滋生拉法葉艦軍購收取回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237號、94年度偵字第22028、23044號、95年度偵字第17657號對郭力恆、辛○○等人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或臺北地院)於99年8月27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對郭力恆為罪刑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辛○○則因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後,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原審法院乃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最壬○聲沒01卷第97頁《檢證202》)。嗣檢察官及郭力恆均對前案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郭力恆論以與辛○○共同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億元,並宣告所得財物3億4,053萬3,140美元、476萬461法國法郎,應與辛○○連帶追繳沒收(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檢察官及郭力恆等人均不服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第三審判決)【以上案件合稱「前案」】,而告確定。

㈡最壬○察署於89年間成立專案特別調查小組調查拉法葉艦採購

案,檢察官於90年9月間得知瑞士司法機關於同年6月間起陸續凍結辛○○及其配偶、子女即癸○○、庚○○、己○○、戊○○、丁○○(下稱癸○○等5人),暨其等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甲○○○○○○ (下稱Euromax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丙○○○○○○○○○ ○○○○ (下稱Sableman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乙○○ ○○ (下稱Luxmore公司)(以上合稱癸○○等8人),於瑞士境内銀行帳戶内來自法國之拉法葉艦採購案的鉅額回扣,瑞士司法機關並透過司法互助程序,請求犯罪所得流向之國家,凍結辛○○及癸○○等8人之相關銀行帳戶。我國檢察總長於90年12月16日致函瑞士司法機關請求提供司法互助,瑞士法官於97年9月22日裁定認為,雖辛○○等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然基於該案主要犯罪行為地係在我國,而我國業將辛○○及郭力恆等人起訴,並已準備承擔沒收辛○○等人犯罪所得之職責等理由,遂決定不擬在瑞士進行追訴,而終結瑞士國内之刑事程序,待我國取得可執行之裁判後,再將凍結之資金返還我國。瑞士聯邦檢察署於97年12月17日裁決終結該國内有關辛○○等人之刑事程序,而其境内之相關資金則仍予凍結,惟由於瑞士之刑事程序終結,瑞士向其他國家請求凍結之帳戶必須解凍,瑞士預審法官遂於裁定書内告知我國應再自行提出司法互助,向犯罪所得流向國家之司法機關請求凍結。檢察官遂向列支敦士登、奥地利、英屬澤西群島、盧森堡、英屬曼島等國均提出司法互助請求,上揭各國並陸續凍結境内與辛○○及癸○○等8人有關之銀行帳戶。

㈢前案第二審判決雖認定郭力恆與辛○○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的共同正犯,並已處理郭力恆之犯罪所得,然礙於我國當時法制規定,無法就已死亡之辛○○之犯罪所得一併處理,直至刑法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最壬○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始依新法就癸○○等8人所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一第2至42頁)。嗣因法院組織法修正,廢止特偵組之設置,本件發交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受接辦(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0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208頁),是於原審裁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見前審卷一第25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於105年7月1 日提出本件聲請時,雖併列辛○○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頁),然如上所述,彼時其已死亡,故無作為訴訟主體之資格(即無作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受裁定人的資格),但因本件犯罪所得之違法行為人係辛○○,是檢察官於聲請書及抗告書內之當事人欄列辛○○為被告,目的應僅在標明本件犯罪所得之來由,而無以之作為訴訟主體之意思,因此本裁定於當事人欄內即不贅列辛○○為被告。

三、本件更審審理範圍: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對癸○○等8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裁定「犯罪所得9億0,014萬6,887.18美元及(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C段孳息,均沒收之(含追徵)。其餘聲請駁回」(見前審卷一第5至22頁),檢察官及第三人癸○○等8人(下簡稱第三人等)均不服而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前審以107年抗字第70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奧地利A段孳息超過檢察官聲請之2,56

7.88美元部分,暨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F段孳息部分,均撤銷。就F段孳息之犯罪所得5,318萬0,992美元,沒收之(含追徵)。檢察官如(本院前審裁定)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聲請均駁回。其他抗告駁回(即維持第一審裁定准許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9億0,014萬3,928.6美元及〈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C段孳息)」後(見108台抗458號卷一第9至187頁),檢察官對於本院前審裁定將癸○○等5人之當事人身分列為第三人部分不服(檢察官聲請書係將癸○○等5人列為被告),第三人等則對本院前審裁定全部不服,而各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見108台抗458號卷一第191至195、199至213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其中本金1億7,465萬2,895.28美元,以及沒收追徵本金之孳息部分均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其他再抗告駁回(即維持本院前審裁定准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金3億1,253萬9,913.44美元)」。參照原審(第一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等上開裁定所敘內容,茲就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及已確定部分說明如下:

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意旨略以: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檢察官聲請沒收辛○○之犯罪所得金額,其中法國THOMSON-CSF公司(中譯湯姆笙公司、99年12月更名為Thales公司、下稱THOMSON公司),在郭力恆於82年12月18日因另案遭羈押後,匯入MIDDLEBURY公司設於瑞士Swiss Bank Corporation(下稱SBC銀行,後於87年6月29日與瑞士聯合銀行Union Ban

k of Switzerland合併,下稱UBS銀行)之「377.373 」帳戶及「204.000」帳戶之所謂本金(分別合計為1億4,274萬9,214.1美元、3,190萬3,681.18美元),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辛○○與郭力恆就收取此部分本金,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辛○○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倘辛○○就收取前開本金,並未與(公務員)郭力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即不成立共同收取回扣罪,則該本金是否係屬辛○○與郭力恆共犯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又本件原裁定(即本院前審裁定)認定癸○○等

8 人另無償取得因辛○○違法行為所得本金合計5億1,594萬9,

239.92美元所生之孳息(即THOMSON公司匯入Euromax公司帳戶之3億4,129萬6,344.64美元,及匯入MIDDLEBURY公司之1億7,465萬2,895.28美元等本金之總和),包括原裁定所稱A段、B段及F段孳息,經估算結果,依序為1億8,007萬4,054.45美元、2億3,287萬7,065.43美元、5,318萬3,102美元,暨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C段孳息,然因銀行帳戶資金匯出、匯入之原因,不一而足,各該銀行帳戶現存增加之款項,得否逕認即屬利息收入?是否包括以違法行為所得本金從事其他法律行為所得收益?該從事其他法律行為所得收益,是否係犯罪所得所指孳息?均有疑竇存在。原裁定未就上述疑點,詳加調查、審認,尚有調查釐清之處,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等語。可知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部分,為THOMSON公司匯入辛○○以Middlebury公司名義設於SBC銀行之37

7.373及204.000號帳戶所收取之回扣(本金)總計1億7,465萬2,895.28美元,以及上開匯入Euromax、Middlebury公司帳戶內之本金所衍生的孳息等部分,應否沒收乃至於沒收範圍為何等項,為本院更審審理之範圍。

㈡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原審臺北地院對

本件具管轄權、癸○○等5人之身分屬第三人,以及癸○○等8人,因辛○○與郭力恆於法國拉法葉艦採購案中收取回扣之違法事實,而無償取得THOMSON公司匯入辛○○以Euromax公司設於瑞士SBC銀行之PO-60581號帳戶之回扣(本金)3億4,129萬6,344.64美元,於扣除檢察官依前案第二審判決,對該案被告郭力恆已執行之2,875萬6,431.2美元後,宣告沒收追徵本金3億1,253萬9,913.44美元部分(計算式:341,296,344.64元-28,756,431.2元=312,539,913.44)等部分,並無違誤,乃駁回檢察官及第三人等就此等部分之再抗告等語。則關於原審有管轄權、癸○○等5人於本件之身分屬第三人,及THOMSON公司匯入Euromax公司帳戶之佣金,性質上為回扣,且係屬辛○○與郭力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以及第三人癸○○等8人就該本金係屬無償取得等部分即告確定,而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之內。是抗告人即第三人等於本院更審中仍爭執原審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乙節(見更審卷四第40頁),自無足取。

㈢另檢察官因對本院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如本院前審裁定附表

二所示部分未提出再抗告【包括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沒收匯入Euromax公司帳戶之本金為3億4,129萬7,717.64美元,就駁回其中之1,373美元部分未再抗告】,此部分因而確定(見108台抗458號裁定理由「參」所敘),亦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內。

四、關於本件沒收之法律依據:㈠我國刑法總則編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

行前,係將之列為從刑(修正前第34條參照),並僅於修正前第38條第1項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嗣歷經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之2次增訂、修正公布,將沒收由從刑獨立出來,列為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專章(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條之2計6條),且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於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本件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詳下述),雖發生在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前,但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甚明。

㈡第三人等於本院更審中雖略以:原裁定所引用之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等規定,侵害憲法第15條之保障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第8條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以及第1條、第2條之民主國、法治國原則,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而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云云(見更審卷一第265至267頁、更審卷二第246至247頁)。惟按:

⒈上開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增修,目

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預防、遏阻犯罪,符合法治國及民主國原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因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不再是刑罰(從刑)之一種,且為杜新舊法律如何適用之爭議,乃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適用裁判時法。鑑於刑法之「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即無涉刑罰之創設或擴張,且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即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上開修正亦係植基於此原則而完備其規範內容,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申言之,刑罰係回應行為人所為的犯罪,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在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並非針對犯罪本身,兩者成立之前提不同,犯罪所得的沒收,以存在不法行為為要件,而不以罪責為要件,此乃因犯罪所得的沒收,並非在回應犯罪,而是企求藉由沒收來達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再者,如同在民事法及公法領域中均有透過不當得利法制以剝奪無法律上原因所得的利益,以回復既有之財產秩序,而在刑事法領域中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本非屬犯罪行為人合法取得之正當財產,毋寧係對於既有合法財產秩序之侵襲,甚或破壞,國家自有透過法律予以規制之必要。

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蓋沒收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係為排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追溯障礙所生之特別程序規定,與以人為對象之對人訴訟迥然有別;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因此立法者乃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為修正理由所揭示。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此等規定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適合性原則。

⒊而為解決修正前之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

沒收,致對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仍可坐享犯罪所得,致生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另兼及防止脫法及填補漏洞,上開修正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即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即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情形,均應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以斷絕該第三人因此等情形所保有之不正利益,俾維公平正義。

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又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提出聲請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旨。如上所述,本次刑法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總則編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依據。且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合法正當財產權,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況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必要,故適用裁判時法之「溯及適用」的立法裁量,無違憲法之權利保障本旨;再者,上開修正後之刑法沒收專章,於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授權法院於個案裁判時,得透過此過苛條款予以調節,已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此,本院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增修旨趣,於本件適用該等修正後之規定,無違憲法之價值理念及刑法之基本原則,具有合憲解釋之可能。是第三人等主張本案有違憲疑義及違反法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其等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要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一、關於沒收第三人等就THOMSON公司匯入Euromax公司帳戶之回扣本金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如上所述已經確定,惟為便於論敘本件沒收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之系爭回扣,暨上開全部回扣本金所衍生之孳息或利得等所由來之違法事實,乃將辛○○、郭力恆參與拉法葉艦採購案而收取回扣之經過,摘要說明如下:

㈠我國海軍因主要作戰兵力船艦老舊,需汰舊換新,自70年代

初期開始籌建二代艦,其中一項即為採購飛彈巡邏艦(即 PCEG型艦)之光華二號計畫(下稱光二計畫)。因法國有意供售我國巡邏艦,遂由法國專責艦艇外銷之Pronav公司總裁Jean Claude Pujol(中譯普雷,下稱Pujol)透過卓祖馨之引薦,於78年3月13日,前往海軍司令部向海軍推介ESPADON-1000型及BL-80型二款巡邏艦,惟未獲海軍接受。辛○○獲悉後,認有機可乘,為謀取鉅額佣金,且知郭力恆任職於海軍司令部造艦計畫管理室(下稱艦管室)整體後勤組(下稱整後組)(先後擔任上校副組長、組長),參與光二計畫,熟稔海軍購艦需求,並對購艦案之運作、演進、締約等有參與機會及建議職權,有助於促成法艦售臺之交易,乃力邀郭力恆合作,並於78年3月14日,約同郭力恆與Pujol在台北市天母地區之「溫莎小鎮」西餐廳會商,由郭力恆向Pujol說明必須另覓他途,建議Pujol與辛○○合作,並告知「軍購案最後決策者不在海軍,而在參謀總長」,應透過管道「直接與郝柏村聯繫」、「不宜銷售舊艦型」等情,Pujol因而自郭力恆處得悉光二計畫進行情形及我國海軍之需求。Pujol遂於78年5月5日利用時任參謀總長之郝柏村、副參謀總長夏甸等人赴歐參訪之機會,以法國海軍造艦局(Direction des Constructions Navales,簡稱DCN,下稱法國造艦局)代表名義,在法國戴高樂機場接機,調整原先推介之艦型,改依辛○○、郭力恆之建議,向郝柏村、夏甸等人提出F-2000型及FLEX型(即FLX-3000型、或稱FLEX-3000型,即拉法葉《LAFAYETTE》艦)等較新艦種之簡報資料,藉機凸顯法造艦艇之優異,試圖改變光二計畫原向韓國採購蔚山級艦之既定決策。後郝柏村即指示暫緩向韓國購艦事宜,由國防部駐法情報組組長魏光志以電報發送國防部情報次長室,再由國防部轉知海軍司令部就購艦事宜暫緩與韓方接觸,並由艦管室就國防部覆核光二計畫戰鬥系統與韓國HDF-2000型艦儎台結合可行性分析總結事宜,並於78年5月15日經海軍總司令葉昌桐批可。至此郭力恆、辛○○向Pujol所提建議已見初步成效,法國造艦局亦因此認辛○○確有能力促成法艦交易,乃於78年5月18日授權法國軍用物資公司(係由THOMSON公司與法國造艦局等合資成立之軍備公司,簡稱SOFMA公司)與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開泰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簽署與售臺法國艦艇有關之協議。

㈡此後,海軍司令部即提報光二計畫PCEG艦之檢討報告,同時

就Pujol提供之法艦資料進行研處,復同意法方人員攜相關資料來臺進行簡報。辛○○獲知此一訊息後,於78年5月30日通知THOMSON公司專案經理人Lucien Romey(中譯羅美,下稱Romey)及該公司駐華聯絡人Jacques Morisson(下稱Morisson),並知會Pujol,請法方把握此次機會,同時請Morisson儘速來臺會商。78年6月4日,郭力恆應辛○○通知前往開泰公司辦公室,與當日抵臺之Morisson商討關於法方應如何向我國海軍推銷艦艇事宜,並由郭力恆告知Morisson我國海軍所重視之反潛、反封鎖作戰、保護航道安全需求,其中又以反潛功能為最重要需求等資訊,使Morisson因此得以判斷FLEX-3000型艦最符合我國海軍之需求,而將之列為主要艦型,並預做推介之規劃、準備。又辛○○於78年6月29日知悉海軍已同意向法國出具購艦意願函時,乃向法方提議F-2000型艦相較於韓國蔚山艦,係毫無機會,FLEX型艦係作為光二計畫PCEG型艦備案之唯一機會,同時以備忘錄形式,建議法方向我國介紹FLEX型艦之各項優點。嗣於78年9月2日至17日間,由艦管室主任雷學明率領康世淳(艦管室儎台組副組長)、程志波(參謀)、郭力恆(整後組副組長)、張瑞帆(戰系組組長)、沈方秤(海軍司令部通電處處長)等人赴沙烏地阿拉伯及法國考察,於參訪及與法方研討後,認FLEX-3000型艦確實優於F-2000型艦,而法方亦表示將由法國造艦局副局長Dominique Castellan(中譯卡特南,下稱Castellan)率領THOMSON、NAVFCO、SOFMA等公司代表,於78年10月2日至10月6日來臺與海軍會談。

㈢THOMSON公司見依辛○○、郭力恆之意見分析與建議,確使該公

司得以在我方已與韓國現代公司洽購艦艇達一定程度之情形下,仍可向我國海軍成功推介船艦,並採為光二計畫之執行方案,乃於78年9月25日,由THOMSON公司致函辛○○,與之確認關於推銷裝備之顧問協議及報酬支付情形,並於78年9月26日由辛○○、癸○○共同具名以開泰公司名義,與THOMSON司簽訂編號D.DINT/1124.89/BT.TB協議書,約定就THOMSON公司對中國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代表我國海軍出面簽約),或任何買方所指定之我國境內組織直接銷售設備之雙方合作約定與條件,包括:開泰公司需定期告知THOMSON公司此項可能銷售案未來之演進與變化,參與並支持THOMSON公司達成可能之任何磋商,而THOMSON公司為酬謝開泰公司在此銷售案中之合作,於該協議生效後,開泰公司將有權獲得依THOMSON公司(或該公司所完全掌控或指定之組織)所簽訂之合約總價15%計算之佣金(remuneration),此一佣金並將以THOMSON公司所收到之相同貨幣支付開泰公司,並依照現行政府法令規定,以THOMSON公司與顧客(即中華民國海軍)所簽訂合約有效受領之金額,按前揭比例支付。

㈣嗣法國政府卻於79年1月9日下令停止售艦給我國,開泰公司

與THOMSON公司乃於79年1月29日,就法國政府停止售艦給我國後所可能發生之出口方式轉變問題,簽訂編號D.DINT/103

4.90/BT.TB協議書,並就上開於78年9月26日所簽訂之編號D.DINT/1124.89/BT.TB協議書進行修訂,確認開泰公司與THOMSON公司就提供我國之船艦計畫之設備與服務,經由任何國家對我國所為之間接銷售,只要由該國再出口至我國,使我國成為此裝備、服務之最終使用者時,均有其適用。其後於80年5月11日,THOMSON公司駐東京經理(亞洲區代表)Jean

Claude Albessard(中譯艾佩韶,下稱Albessard)向雷學明表示本案出口問題,將於80年5月13至18日間有正式結果,辛○○得悉後,遂於80年5月13日,與其配偶癸○○及其子女庚○○、己○○、戊○○、丁○○等人,在英屬維京群島(BrifishVergin Islands,簡稱BVI)共同設立Euromax公司。至80年5月29日,Albessard電告海軍司令部購艦人員,表示法方相關政治問題已解決,法國造艦局副局長Castellan亦於80年6月15日通知海軍司令部,稱該國之軍品出口委員會(Commission Intermin Isterielle Pour L'etude Desexportation

s De Materiels De Guerre,簡稱CIEEMG)已決議恢復FLEX-3000型艦之出口許可。

㈤辛○○及THOMSON公司獲悉出口問題解決後,即於80年5月31日

,在上開於78年9月26日、79年1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的基礎上,另行簽訂編號D.DINT/1137.91/BT.TB協議書,約定:如由THOMSON公司取得總價達139億法郎之船艦計畫合約,而於最終合約簽訂時僅有小幅調整時,應以THOMSON公司名義出具不可撤銷保證函予開泰公司,保證THOMSON公司將給付上開價金之15%(即20億8,500萬法郎),並於同日簽訂編號D.DINT/1138.91/BT.TB協議書,就前開於78年9月26日、79年1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增列約定THOMSON公司付款期限及遲延給付賠償責任;復於80年7月10日簽訂編號D.DINT/1171.91/BT.TB協議書,增列若客戶(即我國海軍)所簽訂之商業契約總值超過一定金額時,開泰公司將有權獲得追加之佣金之約定。其後辛○○即於80年7月14日致函THOMSON公司,表示將開泰公司依其與THOMSON簽立之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Euromax公司,THOMSON公司亦於80年7月17日覆函表示同意。嗣於THOMSON公司與中船公司簽約前,THOMSON公司與開泰公司又於80年8月22日簽訂編號D.DINT/1187.91/BT.TB、D.DINT/1188.91/BT.TB協議書,約定為酬謝開泰公司在本件交易中之合作,於該協議生效之後,開泰公司將有權獲得依THOMSON公司簽訂之合約總價計算之佣金,再加上一定比率之金額,即其佣金計算將根據計畫合約中所規定之價格上漲而予以調整,漲幅按照漲價總額之平均比率計算。

㈥在光二計畫拉法葉艦採購案於80年8月31日正式簽約後,因合

約中第18條有「排佣條款」,辛○○為掩人耳目以便受領前揭與THOMSON公司締結協議書中所約定之佣金(回扣),即先於80年9月8日前往瑞士蘇黎世,以Euromax公司名義在SBC銀行開立帳號PO-60581號帳戶,並指定辛○○、癸○○、庚○○、己○○、戊○○及丁○○共同擔任受益人及帳戶代理人;復安排有權在臺灣幫忙開立海外帳戶之SBC銀行人員Robert Steinemann為郭力恆辦理開戶事宜供受領回扣使用,並透過Albessard通知郭力恆,於80年11月6日,將所需文件(含開戶表格、授權書、護照影本等資料)交付Robert Steinemann以完成郭力恆在SBC銀行開立PO-60583號帳戶之相關手續,郭力恆同時授權郭問天(郭力恆胞兄)可全權代理該帳戶之存、提款等事宜。之後,辛○○即利用Euromax 公司在瑞士SBC銀行之帳戶,自80年10月14日起迄82年9月27日止,受領THOMSON公司所支付之各期回扣(詳參更審附件一所示)。嗣郭力恆因另案(獵雷艦案)於82年12月18日遭收押,辛○○為免收取回扣一事遭查獲,乃於83年12月21日,由其子女庚○○、戊○○及丁○○共同具名,以其實際掌控之Middlebury公司名義,在瑞士SBC銀行開立帳號377.373號帳戶,並以庚○○、己○○、戊○○及丁○○為該帳戶之受益權人,而自83年12月28日起至85年10月23日止,受領THOMSON公司按期支付之回扣(詳參更審附件三所示);辛○○繼而於87年3月3日以Middlebury公司名義,在SBC銀行開立帳號204.000號帳戶,而自87年5月1日起至87年9月9日止,受領THOMSON公司所支付之回扣(詳參更審附件四所示)。辛○○於受領THOMSON公司支付之回扣後,即陸續於80年12月16日至82年9月10日之間,各匯款如更審附件二所示共計1,758萬8,141美元至郭力恆之上開PO-60583號帳戶內。以上各情有前案第二審判決、本案原裁定暨前審裁定所敘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在卷可參。

二、THOMSON公司在郭力恆於82年12月18日因另案遭羈押後,依與辛○○(開泰公司)間之佣金協議,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之佣金,仍屬前述違法行為之回扣:

㈠前案被告郭力恆為公務員因與被告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亦即郭力恆與辛○○間就前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在郭力恆於82年12月18日因另案遭羈押前,由辛○○以Euromax公司名義受領THOMSON公司匯入之拉法葉艦軍購佣金為回扣,雖辛○○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因死亡,而經臺北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但就該匯入Euromax公司之回扣,為第三人等無償取得,仍應宣告沒收等情,均已如上述。而就本件THOMSON公司在郭力恆上開遭收押後,匯入辛○○以Middlebury公司名義帳戶所受領之拉法葉艦軍購佣金,抗告人即第三人等雖執前案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敘及郭力恆自收押後,客觀上已難認有與辛○○間,就後續收取回扣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主張辛○○在郭力恆遭收押後,收受自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內之系爭佣金,因與郭力恆間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中斷,不能再視為回扣而沒收云云置辯(見前審卷一第35頁及背面、更審卷二第192至198頁)。

㈡惟查:⒈郭力恆於82年12月18日遭羈押所依據之事實,與本案毫無關聯:

查,郭力恆於82年12月18日遭軍事檢察官收押,係因郭力恆於77年11月上旬,因辛○○允諾以重酬委請其幫忙探聽海軍獵雷艦聲納系統(即靖海計畫)產品採購意見與備案等消息,郭力恆乃將情報洩漏予辛○○,使THOMSON公司因而得以優勢地位報價,辛○○亦因此獲取法方給付之鉅額佣金,其乃將其中之950萬元匯予郭力恆,嗣郭力恆經查獲而遭羈押,並經軍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節,有卷附83年9月6日軍管區司令部83年答判字第098號初審判決書(見臺北地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44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北檢》A-052卷第68至70頁《檢證160》)、83年10月26日國防部83年覆高勸勉字第005號覆判判決書(見北檢A-052卷第85至87頁《檢證161》)可佐。足見郭力恆於另案遭收押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拉法葉艦採購案無任何關聯。自難憑此羈押事實,逕認郭力恆與辛○○間已中斷前案之犯罪分工關係。

⒉郭力恆於另案遭收押前,其與辛○○間就本案欲共同收取回扣

數額之行為,已全部定案,並已實行至收取階段,犯罪已然完成:

如前所述,郭力恆與辛○○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郭力恆在我國海軍公務體系內,利用其參與光二計畫軍購案之身分與機會,以辛○○為白手套,在THOMSON公司與我國海軍間負責聯絡、傳遞訊息,二人各自扮演具功能性支配之任務及作用,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部分行為分擔。其次,辛○○出面以開泰公司名義自78年9月26日起陸續與THOMSON公司簽立佣金(回扣)協議書,並開設帳戶供THOMSON公司匯入回扣,乃屬郭力恆與辛○○二人犯意聯絡及犯罪分工之一環,此從郭力恆亦經辛○○之安排,開設海外帳戶以受領回扣乙情,益證明確;且在郭力恆因上述另案遭收押之前,其等就欲收取回扣之比例數額,業與THOMSON公司協議完成定案,THOMSON公司只須按中船公司分期給付之購艦價金,依協議比例按期匯入辛○○指定之帳戶即可,亦即其等對於收取回扣之數額範圍已然確定(因購鑑價金已確定,回扣係按價金比例核算),而無須再行與THOMSON公司為任何之磋商議定。由此可知,在郭力恆於82年12月18日遭羈押之前,郭力恆、辛○○向THOMSON公司收取回扣之協議已全部完成,不受郭力恆遭收押之事的影響。再者,在80年8月31日中船公司代表我國海軍與THOMSON公司簽訂拉法葉艦採購案合約後,辛○○即於80年9月8日赴瑞士以Euromax公司名義在SBC銀行開立PO-60581號帳戶,THOMSON公司並自80年10月14日開始,依約將已到期之拉法葉艦採購案佣金(回扣)匯入Euromax公司之上開帳戶,辛○○亦自80年12月16日開始,陸續將THOMSON公司支付之部分回扣,轉匯至郭力恆之SBC銀行PO-60583號帳戶內(匯款數額、日期,詳參更審附件二所示)。足見在郭力恆於82年12月18日因另案遭收押時,郭力恆、辛○○就拉法葉艦軍購案共同收取回扣之行為,已實行至「收取」回扣之階段,其等犯罪已然既遂,至於未到期部分之回扣,THOMSON公司僅是本於前開已確定之協議內容,於陸續屆至時按期支付,而非新協議發生之回扣,亦即郭力恆及辛○○根本無須再行與THOMSON公司為任何之協議。是郭力恆對於其收押後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如「更審附件三、四」所示之回扣,亦應同負其責;而辛○○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因其等上開欲收取回扣之比例數額,係在郭力恆遭收押之前早已定案,則其就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內之回扣,縱使是在郭力恆遭收押之後,乃至於其後郭力恆因上開另案經判刑而遭撤職(參前案第二審判決第140頁),然其對於已協議完成之回扣行為,亦應負擔全部責任,縱有部分回扣金額尚未收取,仍不能解免其應同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物收取回扣罪責甚明。

⒊郭力恆主觀上仍有持續自辛○○處朋分及繼續保有不法回扣利益之意圖:

⑴本案之回扣,係因瑞士預審法官獲悉我國檢方偵辦光華二號

計畫弊案,並在瑞士所進行的調查中發現辛○○自80年起陸續收受來自THOMSON公司之匯款,並有再為轉匯之行為,乃於扣押相關銀行帳戶後,於90年10月2日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我方基於偵辦案件需要,亦於90年11月6日向瑞士政府提出司法互助請求,俟於94年11月8日我方取得瑞士交付之文件(含相關帳戶資料、部分由開泰公司與THOMSON公司締結之佣金協議書等資料)後,幾經追查始查悉辛○○之不法回扣分配之金流網絡情形。由此可知,郭力恆雖於82年12月18日因靖海計畫案被查獲而遭羈押,然從其於收押期間,對於前案犯行,並無自首或自白之舉,亦無有何阻止辛○○持續受領THOMSON公司依協議所為後續分期支付回扣之作為,益徵其仍存有防免、掩飾本案拉法葉艦採購案收取回扣之犯行曝光的心態,以達繼續受領後續回扣之目的。

⑵再者,郭力恆於82年12月18日遭軍事檢察官收押前一週(即8

2年12月11日,尹清楓屍體於82年12月10日在蘇澳外海被發現之翌日),其因慮及日後恐遭查獲不法情事或有何不測,又為持續保有透過辛○○處所分配取得之拉法葉艦採購案不法回扣利益,乃於其家族聚會場合,告知其胞兄郭問天,其於瑞士所開設之SBC銀行帳戶帳號,並交代「如果萬一我出了事情,可以把錢提出來照顧家人、父母及做家用」等情,業據郭力恆於前案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北檢A-020卷第276至

277、306頁)。並有證人郭問天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是在82年12月初郭力恆回台中家裡,我們到台中市全國飯店附近的某餐廳吃飯時,郭力恆告知我UBS銀行PO-60583號帳戶一事,並告訴我這個帳號在蘇黎世,他說若他有事情,裡面有錢,可以通通把它領走,郭力恆回台北後,他就被收押了;當時在麥當勞與郭力恆見面時,我有簽署該帳戶之POA(全權授權書),之後在我父親生日之家族聚會時,郭力恆有跟我說,若有需要,可以去瑞士銀行帳戶把錢提出來用,同時給我看銀行資料,包括瑞士銀行三支鑰匙之商標圖案,因為我先前有簽署過POA,所以我雖然不是帳戶名義人,但我有權利動支該帳戶等語可參(見北檢A-027卷第293至294、310、328至329、331、357頁)。足認郭力恆已預期日後可能因案入獄或遭遇不測,乃事先多所安排,將帳戶全權授權其兄長郭問天,並告知取款帳號及方式(郭問天因此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顯見郭力恆主觀上仍具有持續受領、保有透過共同正犯辛○○處所分得,來自THOMSON公司所支付之回扣的意圖明確。

⒋對辛○○、郭力恆而言,即使因郭力恆遭收押,辛○○改以Middl

ebury公司之帳戶,受領來自THOMSON公司後續所支付之回扣,仍未阻斷該收取回扣之因果歷程:

⑴我國海軍於80年8月31日由中船公司代表與法方簽訂購艦合約

後,從80年9月20日起至89年2月21日止,即透過中船公司依約給付法方各期價款,有海軍司令部光二計畫之付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北檢A-043卷全卷、北檢A-048卷全卷《檢證34》)。THOMSON公司於收受中船公司給付之購艦款項後,即依照佣金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期程、比率,並按海軍支付之相同幣別,從THOMSON公司於法國Banque Indosuez銀行之帳戶,匯款至辛○○指定之Euromax、Middlebury等公司帳戶,以支付所約定之不法回扣(支付之日期、幣別及數額等情,詳見更審附件一、三、四所示),此亦有Euromax公司PO-60581號帳戶、Middlebury公司377.373號及204.000號帳戶等3個本金帳戶及各子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匯款電文等資料為證(見最壬○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1號帳戶資料卷《下稱最壬○帳戶資料卷》瑞A-06、瑞A-07、瑞A-09至瑞A-11卷)。

⑵關於辛○○以Euromax、Middlebury等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上開帳

戶,目的係為受領THOMSON公司因拉法葉艦採購案所約定之佣金,以及THOMSON公司匯入上開本金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拉法葉艦採購案之酬金等情,有辛○○於書狀內供承:「THOMSON公司付款給辛○○,乃其履行雙方協議所應為之事,被告促成台法雙方買賣先進拉艦,投注龐大心力與金錢,如無專業經驗,如何取信法方,此乃被告應得之報酬」、「本案向出售拉法葉艦之THOMSON公司收取酬金者,為辛○○設立之Euromax公司及Middlebury公司」等語可參(參辛○○97年6月13日刑事補充答辯㈠狀及100年3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更審卷三第134、139頁)。可見辛○○自始至終對於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之377.373及204.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該公司依佣金協議支付之拉法葉艦採購案酬金,並無爭議。況如前述THOMSON公司支付本案回扣之情形,均係依照已定案之佣金協議,以該公司同一銀行帳戶,按我國海軍各期給付購艦價款之相同幣別、約定之佣金比例支付,與該等佣金協議書約定之支付期程、幣別及支付比例等條件相符,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該判決第7至11、62至77頁)。顯見在郭力恆遭收押之後,上開佣金協議之條件內容並無變更,亦即THOMSON公司仍係按照原有約定繼續支付佣金(回扣),未受郭力恆遭羈押之影響。由此,足徵辛○○於郭力恆因另案遭收押後,雖改以Middlebury公司之帳戶受領款項,惟此仍係本於其等先前已定案之佣金協議內容,繼續受領THOMSON公司支付後續屆期之回扣而已,依舊是在其等原犯意聯絡與犯罪分工之犯罪範圍內,陸續依犯罪結果獲取所得之因果歷程,並無因郭力恆之遭收押而發生中斷。

⑶郭力恆遭收押之事實,並未使辛○○因而脫離與郭力恆間之共犯關係: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即使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共同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具有因果關係,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因另案被查獲並遭羈押,如未中斷犯意,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遂行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而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之前述法國拉法葉艦售我成案之經過,係源自辛○○於78年3

月14日在溫莎小鎮西餐廳、同年6月4日在其經營之開泰公司辦公室,安排法方Pujol及Morrison等人,與參與我國海軍光二計畫艦艇採購人員中之郭力恆會晤,因郭力恆向法方提供具體可行之建議,而使法方獲得有利之重要資訊。則從THOMSON公司之角度觀察,自是深知若無我國海軍內部人之從中參與協助,單憑辛○○之力,根本不可能使我國從原定之購買韓國蔚山艦決策下,產生轉而購買法艦之重大變化,否則辛○○又何需找來郭力恆協力,辛○○豈非獨力為之即可。故此,THOMSON公司在與辛○○協議約定之「酬金」,自係包括我國海軍方面內部人之利益在內,辛○○僅是就購艦佣金(回扣)條件代表出面與法方磋商而已,亦即THOMSON公司交付回扣之對象,非僅辛○○一人,否則斷不可能給予高達購艦價款15%以上之重酬。佐以辛○○以開泰公司與THOMSON公司所簽訂之佣金協議書中明定「不論THOMSON公司與客戶(指我國海軍)間所簽訂合約如何約定,THOMSON公司均將支付開泰公司酬金」、「THOMSON公司應於自客戶方面有效受領給付後3週內支付開泰公司酬金」、「THOMSON公司取得總價達139億法郎之船艦計畫合約,待買方所為相關價金給付等條件完成後,THOMSON公司應出具保證給付上開價金15%〈即20.85億法郎〉之不可撤銷保證函予開泰公司」及「此一酬金…以本公司與顧客所簽訂合約有效受領之金額,按照比例支付,此等款項於我方所受領之金額,依上述合約約定已屬確定時,始由貴方確定取得」等約定(即編號D.DINT/1124.89/BT.TB、D.DINT/1034.90/BT.TB、D.DINT/1137.91/BT.TB、D.DINT/113

8.91/BT.TB等佣金協議書,見北檢A-12卷第24至27、28至30、31至32、33至34頁《檢證37、38、48》、更審卷三第109至114頁),可知依上開協議,於THOMSON公司與中船公司(我國海軍)之合約有效確定時,THOMSON公司應支付全部之佣金(回扣)即已確定,THOMSON公司僅係於日後依受領之分期價款,按期依約定比例支付給開泰公司,且THOMSON公司保證不可撤銷佣金之支付,足見THOMSON公司依上開佣金協議按期支付回扣款項一事,將不因任何事件之發生而受影響。換言之,於上開協議書簽妥定案之後,辛○○及郭力恆即可按期持續受領回扣至THOMSON公司全部支付完畢,此等約定在郭力恆因另案遭收押之前,即已全部定案,此情並為辛○○、郭力恆二人所認識及預見,未脫逸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係屬其等共同犯罪之結果,亦即郭力恆雖因另案被收押,仍無改變THOMSON公司應依原佣金協議繼續支付回扣之已確定的事實。何況,在辛○○與郭力恆之整個犯罪歷程中,郭力恆應未預想到其會因另案遭收押之事,是以辛○○與郭力恆對於收取全部之回扣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③又參之郭力恆與辛○○就該收取回扣罪之犯行,業已進展至收

取到期部分之回扣階段(如更審附件一所示匯入Euromax公司帳戶之回扣均已受領),郭力恆始因另案遭收押。鑑於郭力恆與辛○○本案共同收取回扣之方式,係與THOMSON公司先協議佣金(回扣)總額(即依拉法葉艦總價款之一定比例核算)後,再由THOMSON公司配合我國海軍分期給付價款之進度,陸續按期支付,可見郭力恆與辛○○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範圍,確係包括全部佣金(回扣)總額在內,而非僅及於郭力恆遭收押前之佣金(回扣)部分;且郭力恆於瑞士設有帳戶,辛○○亦係將回扣分配款逕行匯入郭力恆之海外帳戶,並不因郭力恆之遭收押而受影響。雖然辛○○在郭力恆遭收押之後,未見有匯款給郭力恆之情形,然此或出於辛○○怕東窗事發而暫停匯款,或涉內部朋分比例之問題,對其等共同遂行收取全部回扣之違法行為,自不生影響。況亦未見郭力恆有自首犯罪或向辛○○表示脫離原犯罪關係之舉動,亦即郭力恆與辛○○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在郭力恆遭收押之後,仍然存在無疑。

㈢據上,足知辛○○於郭力恆遭收押後,就受領THOMSON公司匯款

至Middlebury公司之瑞士SBC銀行377.373號及204.000號帳戶之回扣的行為,仍係其與郭力恆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郭力恆於另案遭收押之前,業已完成其應分擔之違法行為,而在其等共同合力實行收取回扣之犯罪歷程中,二人之行為分擔已各自啟動並實現因果歷程,過程中郭力恆雖因另案遭羈押,然辛○○仍在原犯意聯絡範圍內賡續實行犯罪,持續受領THOMSON公司後續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內之回扣,郭力恆既無因收押而脫離共同犯罪關係之舉動,自無所謂郭力恆與辛○○間犯意聯絡中斷之情形,是第三人等執此抗告,為無理由。從而,辛○○對於THOMSON公司在郭力恆遭收押後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內之本金,仍屬其與郭力恆共犯前案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無疑,檢察官聲請對之沒收,於法有據。至於前案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就此部分所持見解,因與本院經調查勾稽卷內相關證據後之結果不同,本院自不受該等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本件從THOMSON公司匯入Euromax、Middlebury公司帳戶內之本金(回扣)所生之孳息,係源自直接犯罪所得而生之間接利得,亦屬犯罪所得: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生之孳息,同屬犯罪所得。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語。可知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乃包括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及利用該直接犯罪所得因而所生、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暨孳息等間接利得在內甚明。因本件辛○○以Euromax、Middlebury公司帳戶收受來自THOMSON公司支付之上開拉法葉艦軍購回扣,係屬金錢,參酌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則就使用該等回扣本金而更有所得之利息或投資收益等利得,均屬法定孳息(下簡稱孳息),且若無上開違法行為先取得回扣之直接犯罪所得(本金),即無後續使用本金(回扣)而更有取得之間接利得(孳息)發生,因此該間接利得亦與違法行為具關聯性。

㈡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應以書狀記載:⒈應沒收財產之

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⒊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⒋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於聲請書內記載聲請對癸○○等8人沒收之標的,包括「不法所得本金(回扣)」及「不法所得所生之孳息」等部分,雖就孳息部分未詳予區分為何種孳息,但依聲請意旨所敘,應是包括利息及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投資收益等項在內(見原審卷一第2至60頁),可知仍在上述法定孳息之概念範圍內,難認與聲請程式有何不合。嗣檢察官於本院更審中為求用語一致,將原間接利得所指各段「孳息」之用語,改稱為各段「利得」(見更審卷三第485頁),此係依犯罪所得區分為直接利得與間接利得之分類而來,亦無不可。惟無論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用語為何,均無礙本院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之判斷。

參、本件之第三人等無償取得犯罪所得:

一、辛○○就拉法葉艦軍購收取回扣罪嫌,經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起訴後,其因逃匿經臺北地院通緝後,於104年1月20日死亡,該院乃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存有事實上原因未能對犯罪行為人辛○○判決有罪之情形無疑。

二、第三人癸○○等8人因辛○○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之本金(回扣),及THOMSON公司匯入Euromax、Middlebury公司帳戶之回扣所生之孳息:

㈠辛○○以Euromax公司名義在瑞士SBC銀行設立PO-60581號帳戶,及以Middlebury公司名義在該銀行設立377.373號及204.000號帳戶用以收受回扣(以下合稱3個本金帳戶,關於沒收Euromax公司帳戶內之回扣本金部分,如上所述已經確定),以及自上開帳戶將回扣轉匯至瑞士、列支敦士登(下稱列國)、奧地利、英屬澤西群島(下稱澤西)、盧森堡及英屬曼島(下稱曼島)等各國之其他銀行帳戶(下稱6國帳戶或6國利得帳戶),均指定由辛○○、癸○○、庚○○、己○○、戊○○、丁○○等自然人單獨或(部分)共同聯名擔任帳戶名義人、有權代理人及最終受益人,或由Euromax公司、Sableman公司及Luxmore公司為帳戶名義人,而以上開3位法人為帳戶名義人者,亦係由汪家人其中一人或汪家人聯名擔任最終受益人或有權代理人,是3位法人於上開6國帳戶內之資產,乃為汪家人所實質掌控,此有Euromax公司PO-60581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匯款電文(見北檢A-002至A-004卷之瑞士司法互助文件編號002486至3145)、SBC銀行致PO-60581號帳戶客戶之帳戶匯入金額確認函(見北檢A-012卷第170頁之瑞士司法互助文件編號010181、更審卷三第20頁)、Middlebury公司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北檢A-005卷第2至68頁、A-007卷第3至7頁之瑞士司法互助文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授權書(見更審卷三第5至8頁)、更審附件五拉法葉艦資金流向圖,及如更審附件七、八所載之帳戶名義人暨所列證據資料可參。又在上開3個本金帳戶及6國帳戶未被凍結前,陸續轉匯出如「更審附件九」所示之回扣金額至巴哈馬、法國、新加坡、美國、香港、英國、中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賽普勒斯等國家地區之銀行帳戶部分(下簡稱「巴哈馬等9國帳戶」),因該等所在國或有拒絕與我國司法互助,或有因時間過久其銀行資料已然銷燬,故未能取得相關帳戶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五第79頁背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以致未取得匯入國之帳戶名義人資料,但該等款項既係汪家人從上開3個本金帳戶及6國帳戶匯入,則該等9國帳戶衡情自亦屬汪家人所實質掌控,否則其等豈有隨意匯入之理。從而,該3個本金帳戶、6國帳戶及巴哈馬等9國帳戶內,有關拉法葉艦軍購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之本金,及全部回扣本金所衍生之孳息,即屬辛○○與癸○○等8人所有,且依更審附件七所列「帳戶名義人」、「最終受益人」、「有權代理人」欄位所載,縱使辛○○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對癸○○等8人就前揭帳戶具有實質支配力之所有人地位並不生影響,其等即因而無償取得辛○○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包含匯入Middlebury公司之回扣本金,及全部回扣之孳息)甚明。因此,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癸○○等8人沒收無償取得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之本金(回扣),及匯入Euromax、Middlebury公司帳戶之全部回扣所生之間接利得(孳息)【關於沒收數額部分,詳下述】,即屬有據。

㈡至於辛○○雖以Middlebury公司名義於SBC銀行377.373號及204

.000號帳戶收取THOMSON公司支付之本案回扣,惟此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轉匯辛○○及第三人等之名下帳戶,並分別於90年3月30日、90年4月9日結清,有UBS銀行90年8月10日致瑞士法官信函、辛○○家族及其所屬公司在瑞士66個帳戶一覽表(見北檢A-05卷第3至4頁《檢證62之瑞士司法互助文件編號4413至4414》、北檢A-051卷封底存放袋內之互助文件LIST 1《檢證56》)可參,亦即檢察官於105年7月1日為本件聲請沒收之際,Middlebury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已無本案之犯罪所得存在,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所指之「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權人」,故此,檢察官未將Middlebury公司列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第三人,於法並無不合。本裁定於論敘時,稱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之上開帳戶之回扣本金及孳息(間接利得)等節,目的在於指明應沒收財產與所由來違法事實之關聯性,而非指對Middlebury公司為沒收,均併此敘明。

肆、關於本件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部分:

一、就沒收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之本金部分:㈠查,辛○○自83年(1994年)12月28日起至85年(1996年)10

月23日止,以Middlebury公司名下377.373號帳戶,受領THOMSON公司所匯29筆共計1億2,254萬6,724美元及12筆共計1億2,578萬6,004法郎之佣金(詳如更審附件三所示);另自87年(19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以Middlebury公司名下204.000號帳戶,受領THOMSON公司所匯7筆共計1,924萬8,378美元及7筆共計7,879萬5,238法郎之佣金(詳如更審附件四所示)等節,有Middlebury公司於SBC銀行上開二帳戶之開戶文件及往來明細等資料可參(見北檢A-005至A-006卷之瑞士司法互助文件編號004413至005274、A-007卷第1至158頁之瑞士司法互助文件編號005275至005430),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又關於上開法郎兌換美元之匯率,檢察官以瑞士聯邦司法部

提供本案帳戶最新資料,係使用OANDA公司(全球外匯交易商)網站公告之匯率為換算基準,且就銀行帳戶於105年(2016年)12月31日所凍結之餘款逕換算為美元,而主張依OANDA於105年12月31日網站上公告之匯率換算(見原審卷四第1頁及背面、卷五第79頁、卷七第208頁);又OANDA於105 年12月31日公告之匯率(匯率信息截止時間為2016年12月30日22時UTC@+/-0%),賣出1法郎可得0.16061美元乙節,亦有第三人等於原審提出之OANDA匯率換算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44頁)。雖第三人等之原審代理人於原審對以引用OANDA公告之匯率換算有所質疑(見原審卷七第168至170頁)。然因辛○○及第三人等之銀行資產並未實際進行外幣兌換交易,且自歐元於2002年1月1日發行以後,法國法郎已逐漸停止流通,自有換算為美元之必要,以利與美元部分合併計算,是檢察官採用瑞士聯邦司法部以全球具公信力之OANDA此日公告之匯率為兌換基準,並無不當。況依此日公告之匯率,將法郎換算為美元,亦對第三人等有利,此有如更審附件十所示THOMSON公司回扣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日期之匯率對照表可參。此外,就THOMSON公司匯入Euromax公司之法郎,係依上開匯率換算美元乙節,亦經確定。爰依此匯率換算,經換算結果如更審附件六所示,即上開匯入377.373號帳戶之1億2,578萬6,004法郎,等於2,020萬2,490.10美元(即125,786,004×0.16061=20,202,490.1024);匯入204.000號帳戶之7,879萬5,238法郎,等於1,265萬5,303.18美元(即78,795,238×0.16061=12,655,303.1751),則合計上開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之回扣本金,共為1億7,465萬2,895.28美元(計算式:122,546,724+20,202,490.10+19,248,378+12,655,303.18=174,652,895.28)。是檢察官聲請沒收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之回扣本金1億7,465萬2,895.28美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沒收全部回扣所生之孳息部分:㈠本件對沒收孳息採取估算之理由:⒈關於本案之帳戶資料及金流,檢察官略以「瑞士提供各帳戶

餘額之較完整資料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自該日後各帳戶金額進出極為頻繁紛亂,難以逐筆計算其帳戶孳息」、「由於法商給付之鉅額回扣款項入被告等之帳戶後,於帳戶未及凍結前,被告等即多次將部分款項匯至他國帳戶或提現領出,致部分金流中斷極難追查」、「盧森堡提供各帳戶餘額之較完整資料日期為89年9月30日,該日之後各帳戶金額進出亦極為頻繁紛亂,難以逐筆計算……(被告等)於89年9月30日前,復多次將部分款項匯至他國,致該金流難以追查」、「辛○○收受法商給付之鉅額回扣款項後,部分金額轉匯至被告等事先於列國開立之銀行帳戶內,惟因該等帳戶另匯有來源不明之款項,且因列國於95年間提供之銀行資料甚為有限,現已因逾保存年限而不可得」、「辛○○收受法商給付之鉅額回扣款項後,從瑞士將部分回扣匯入事先於奧地利開立之銀行帳戶……惟於97年6月30日奧地利銀行帳戶凍結前,被告已陸續將部分款項匯往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香港及賽普勒斯等國家,且奧地利於97年間提供之銀行資料甚為有限,現已因逾保存年限而不可得」、「辛○○收受法商給付之鉅額回扣款項後,部分金額轉匯至被告等事先於曼島開立之銀行帳戶,惟因該等帳戶另有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於100年12月6日凍結前有部分款項另匯往美國、英國、中國等地,而當年曼島提供之銀行資料甚為有限,現已因逾保存年限而不可得」(見原審卷四第1至6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又「扣押之6國帳戶內混有未證明與辛○○收取拉法葉艦弊案不法回扣相關之款項」(見更審卷二第226頁),且其他轉匯至巴哈馬、法國、新加坡、美國、香港、英國、中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賽普勒斯等國家地區之銀行帳戶部分,因該等所在國或有拒絕與我國司法互助,或有因時間過久其銀行資料已然銷燬,故未能取得相關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頁背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由此可知,除前述THOMSON公司將回扣匯入Euromax、Middlebury公司等3個本金帳戶之資料係明確完整外,其後之金流,即轉匯多國致難以追查,且款項進出帳戶極為頻繁紛亂,並雜有來源不明非屬本案之款項,尤以受限於有些國家拒絕與我國司法互助,或銀行資料現已因逾保存年限而不可得,致無從逐筆計算孳息,因此雖有孳息產生(見更審卷二第9至189頁),但由於檢察官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僅係部分而非完整,且存有金流斷點,以致根本無法憑現有之帳戶資料,勾稽計算全部回扣所得之孳息甚明。

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略以:倘若確有原裁定所指本件各該銀

行帳戶係分散於不同國家,其內金額之進出,極為頻繁雜亂,且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當有限,並有金流中斷、無法追查之情形,實在難以逐筆計算各該帳戶內之孳息等情狀,則辛○○違法行為所得之本金,有無孳息及其數額究係若干?既係屬特別或專業知識或經驗之高度專業事項,「似有」囑託客觀之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加以評估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更審卷一第18頁)。惟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證據方法之一的鑑定,目的在藉由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或機構,對受託鑑定事項(或標的),予以鑑識、測驗、比對或斷定,以輔助發現真實,做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是於實際上能為鑑定且有必要時,法院固應囑託鑑定,然其前提仍必須待證事實之鑑定標的,有充分、具體、完整且明確之資訊,始足以進行鑑定。而如上所述,本件除回扣匯入3個本金帳戶之帳戶資料齊全外,其後即轉匯多國開設之帳戶,並混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不明金流進出,且因囿於有些國家拒絕司法互助,或銀行帳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以致帳戶資料不全,並存有金流斷點,而無從釐清銀行帳戶資金匯出、匯入之原因,乃至於是否為原有之資金回流等情,根本無從憑現有帳戶資料,勾稽比對計算出各該帳戶實際所得之孳息數額。因本件實際上存有無法以現有帳戶資料進行鑑定為調查之情形,況檢察官及第三人等亦均未聲請鑑定(見更審卷四第37至39頁、卷五第48頁)。本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證據以供鑑定,本院亦無從搜集上述完整資金流向資料,自無從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而為鑑定。

⒊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分別規定「第1項及第2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明定「前條(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等旨,故依立法旨趣,「估算」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為合理之估算推計,即屬適法。本件如上所述,因無從依現有帳戶資料精確算出系爭回扣所生孳息之確切數額,致認定孳息之範圍顯有困難,爰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原審不察,就檢察官主張之A段、B段孳息部分,遽依檢察官主張之計算方法核算數額,即有可議。

⒋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更審中雖略以:本件就聲請沒收之間接利

得,區分為扣押帳戶前(即A段利得《指收取回扣時起至扣押6國帳戶時為止所產生之利得》,瑞士及部分盧森堡扣押帳戶,另以帳戶基準日區分為A前段、A後段利得),扣押後至各帳戶顯示最新現值數額之日(即B段利得)、各扣押帳戶最新現值之日至執行時為止(即C段利得)等時期中,各扣押帳戶中之間接利得數額,以及未能及時執行扣押而流往巴哈馬等9國家地區之犯罪所得衍生之F段利得,區分目的係在經司法互助取得瑞士等6國之數萬頁全部交易明細中,盡可能直接計算間接利得數額,例如瑞士A前段利得(美金1億652萬8363.52元)、澤西A段利得(美金87萬881.89元)、盧戶(盧森堡帳戶)-01至04之A前段利得(美金2,202萬8005.37元)、盧戶-06之A段利得(美金917萬8,786.77元)數額係經由「計算」(非估算)所得數字;B段利得係指經司法互助執行扣押6國帳戶後,各帳戶於扣押期間仍持續產生間接利得,即先確認各扣押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之利得,再乘以「拉案比例(即帳戶內屬於犯罪所得之比例),即為各帳戶內拉案利得之數額,此一計算邏輯與瑞士A前段利得相同等語(見更審卷三第500至509頁),而主張本件之所謂A段、B段期間之間接利得,應採計算而非估算方式云云。惟關於如何計算,第三人等多所爭執(見更審卷二第302至318、547至589頁、卷四第43至57、241至263頁),而檢察官亦先後5次變更其A段、B段利得之「計算」結果(見更審卷二第540、542頁、卷三第593、595頁、卷四第135、137、519、521頁、卷五第117、119頁),可見因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繁雜,且欠完整又有金流斷點,根本無法一眼即明的計算;況對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孳息範圍,係屬一次結清之概念,亦即應全部損益整體評估,否則將產生如檢察官於「更審B版」中對於瑞士來自Middlebury公司犯罪所得相關帳戶於2000年底A段之利得,計算結果為負數時,卻以「0」計算之不合理情形(見更審卷四第127頁,檢察官其後有變更此版本之主張)。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是本件仍應對全部孳息採估算方法為之。

㈡對於法定孳息之估算:

⒈檢察官於原審時,對於所謂之F段孳息(即匯至他國《9國》無

法扣案之犯罪所得孳息)之估算方法,原主張:「因資料不足,為保護被告利益,乃依國際間普遍使用之市場利率基準即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簡稱LIBOR),以美金計算所生F段孳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至81頁)。嗣於本院更審中主張:經統計本案扣押帳戶於扣押時,帳戶內以股票、債券及其他形式之資產配置實際數據,顯示比例為股票市場32.20%、債券市場40.96%及其他市場(指信託存款、短期投資)26.84%,按上開配置之投報率(即「方法15」)估算,F段利得應為美金5,318萬2,354元云云(見更審卷三第509至513、609至615頁);嗣後則改為主張投資組合之比例配置為股票類42.26%、債券類34.51%及貨幣市場類23.24%,經依「方法15」估算,F段利得應為美金5,426萬7,437元云云(見更審卷五第135至141頁)。可見檢察官對於估算方法及第三人等所謂之投資組合配置比例之主張,存有前後歧異之情形。由此益證因本件帳戶資料未臻完整,以致對於第三人等於取得回扣本金後,究竟實際上採取之投資組合配置比例為何,難有定論,因此檢察官主張以投資組合配置比例來估算孳息之方法,亦無可採。

⒉鑑於辛○○於向本案銀行開戶時,曾指示:「我們在貴行以Eur

omax公司名義新設之帳戶將有資金匯入,請將這資金做以下配置:⑴將50%資金留在原帳戶做二個月定存;⑵將50%資金匯至我(辛○○)個人帳戶做二個月定存。請安排最好的利率」(見盧07卷3511);及第三人庚○○於交易指示書內指示:「為了完全取得因市場波動震盪所可能產生的利益,不論到期日是否屆至,Middlebury公司204.000.S1帳戶內以美金及法國法郎投資於信託存款(fiduciary deposits)之資金,均移轉至377.373.S3帳戶」(見瑞B04卷4901)等情。而所稱「信託存款」,係由客戶(即存款戶)透過代理銀行轉存入第三方銀行(即收款銀行)之存款(類似銀行同業存款),收款銀行向代理銀行支付存款利息,並將該同業利息轉移給存款人,亦即信託存款乃銀行代理客戶存入同業之定期存款,以獲取較高之存款利息之謂(見更審卷二第280至291頁)。可知辛○○及第三人等於取得回扣本金後,仍有採取以定期存款或信託存款之方式,以獲取最佳利息之穩健理財行為,尤以在本金數額大量時,所獲取之利息亦將為數可觀。且查,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LIBOR),係英國銀行家協會根據其選定的銀行在倫敦市場報出的銀行同業拆借利率,進行取樣並平均計算成為基準利率,報出的利率為隔夜(兩個工作日)、7天、1個月、3個月、6個月及1年期的,隨著歐洲美元市場和其他歐洲貨幣市場的建立,LIBOR在國際信貸業務中廣泛使用,成為國際金融市場上的關鍵利率,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金融市場及海外金融均以此利率為基礎確定自己的利率;另於貨幣市場,國際銀行提供之各天期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年平均值,亦具參考價值等節,此有關於LIBOR之介紹,及中央銀行106年5月8日函附之LIBOR等國際銀行提供之美元存款利率暨利率年平均值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92至93頁、卷六第146至151頁)。因此,本院基於上述客觀事實情狀,為平衡第三人等之孳息收益(即上述之短期定存、信託存款等),及兼顧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旨趣,爰對於本件孳息之估算方法,不採檢察官所主張之估算方法,而是以全部回扣本金為整體評估,亦即採取自回扣分別匯入上開3個本金帳戶日起至105年(2016年)12月31日止(因卷內中央銀行提供之國際銀行存款利率資料僅至2016年,見原審卷六第150頁),並依中央銀行上開函附之國際銀行提供之各該年度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年平均值估算其孳息數額(見原審卷六第150頁,該頁之國際銀行提供之美元存款利率,主要係由英國毅聯匯業所提供之各天期國際美元存款利率,然為簡略顯示,本裁定以原審卷六第150頁所顯示之利率為106年1月1日後得估算之利率之基準,於主文簡稱為Libor公告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年平均值),以合理反應每年之平均存款利息所得(估算說明詳下述);另就檢察官主張之C段孳息,亦依此方法估算,即自106年(2017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之日止,按上開國際銀行所公告各當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年平均值估算其孳息(此段期間可得確定之孳息,係依原審卷六第150頁所示該國際銀行所提供此段期間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年平均值為準),以確定其執行之孳息範圍。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沒收F段孳息部分(即回扣陸續轉匯至9國帳戶部分),認無法估算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就檢察官請求之C段孳息,未明定其估算方法等節,均有未洽。

⒊估算孳息之所得數額:

如更審附件一、三、四所示,THOMSON公司係將回扣陸續匯入上開3個本金帳戶,因此估算孳息之起算日,即分別依各該匯入日期起算。又本件回扣本金總額為5億1,594萬9,239.92美元,但因已於104年5月6日執行郭力恆之犯罪所得2,875萬6,431.2美元(見聲沒01卷第100頁背面至104頁、檢證205),於扣除之後,回扣本金餘額為4億8,719萬2,808.72美元,可見估算孳息之本金,在執行郭力恆之犯罪所得前後,是有所不同。因此,乃將回扣分別自入帳日起算至執行郭力恆犯罪所得日之前1日即104年5月5日止,經依上開國際銀行提供之定期存款利率年平均值估算結果,數額為3億4,179萬1,

402.08美元;又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回扣本金餘額4億8,719萬2,808.72美元,依上開利率標準估算其孳息數額為430萬4,348.47美元,經合計此段期間之孳息為3億4,609萬5,750.55美元(下稱已估算實現之孳息),相關之存款利率年平均值、估算核算情形及孳息估算結果總表等項,各詳如更審附件十一、十二所示;以及就回扣本金餘額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上開國際銀行所公告各當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年平均值估算其孳息等節,均可以認定。至於抗告人即第三人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沒收之不法所得亦僅有郭力恆收受之美金1,758萬8,141元,而台北地檢署前已沒收郭力恆之不法所得約美金2,875萬6,431.2元,已超過本案應沒收之金額,故已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云云(見前審卷一第31至37頁),自無可採。

三、本件除確定部分外,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沒收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帳戶之回扣本金1億7,465萬2,895.28美元,及A段孳息1億8,073萬1,290.56美元、B段孳息2億3,294萬2,892.18美元、F段孳息5,322萬7,857美元(以上孳息合計4億6,690萬2,039.74美元),及C段孳息(自各國B段孳息計算末日之翌日起至執行日實際產生之孳息)(見原審卷八第19至20頁)。嗣檢察官於本院更審最後辯論期日(110年3月15日),除聲請沒收上開之回扣本金數額不變外,就孳息部分,則調整為A段利得1億8,231萬6,083.17美元、B段利得1億9,662萬0,663.01美元、F段利得5,426萬7,437美元(以上利得合計4億3,320萬4,183.18美元),及C段利得(取得最新現值時起至執行完畢止所生間接利得數額)(見更審卷五第224、247頁),亦即就已估算實現之孳息部分,予以減縮。而本件依前開說明及估算結果,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及追徵本金1億7,465萬2,895.28美元,以及孳息在3億4,609萬5,750.55美元【以上本金、孳息合計為5億2,074萬8,645.83美元《計算式:174,652,895.28+346,095,750.55=520,748,645.83》】,暨本金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上開國際銀行所公告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年平均值估算之孳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聲請沒收超過此範圍以外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檢察官之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第三人等之抗告則無理由,另原裁定亦有如上所述之可議之處,爰撤銷原裁定關於准許檢察官聲請沒收超過如上所述之本金及孳息範圍以外部分及駁回F段孳息部分,亦即除確定部分外,維持原裁定准許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5億2,074萬8,645.83美元,暨本金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上開國際銀行所公告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年平均值估算之孳息(本裁定

主文此處所指之存款利率年平均值,依本裁定第37頁之說明,係按原審卷六第150頁中央銀行函附所指該國際銀行所提供此段期間之定期存款利率年平均值而定),並駁回檢察官其他聲請,暨檢察官及第三人等之其他抗告。

陸、第三人癸○○、庚○○、己○○、戊○○、丁○○、Euromax公司、Sableman公司及Luxmore公司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28、第412條、第41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