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裁定(107年度提字第4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向原審聲請付與107 年度提字第43、44號提審案件卷宗之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然現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准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規定聲請人得就提審案件(原審107 年度提字第43、44號)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是其所為聲請,並不合法,先予敘明。聲請人前因提審案件,各經原審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提字第43號裁定(下稱第一份裁定)、於107年6月9日以107年提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二份裁定)駁回,並於107年6月15日將第一份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及於107年6月15日送達臺中市○○區○○路○○巷○○號,由送達代收人蔡英美收受;第二份裁定則於107年6月1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及於107年6月15日送達臺中市○○區○○路○○巷○○號(即豐栗路63巷38號),由蔡英美收受,嗣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向原審提起抗告,分由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984、985號受理,均於107年6月28日經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均僅限於「審判中」方得聲請付與上開卷證或筆錄影本,然聲請人於本案審結裁定後,始於 108年7 月24日具狀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自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及卷證中之筆錄部分,均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一)祈自撤錯裁即准閱卷否則評鑑法官狀所載。
三、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108年6月19日修正,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因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經警依通緝公告逕行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聲請人於 107年6月8日晚上20時35分許向法院聲請提審(即原審107 年度提字第43、44號),經原審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訊問終結後,裁定駁回,經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984、98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56、1141號裁定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提審聲請書狀、原審訊問筆錄、相關案件卷宗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聲請提審案件業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裁定確定後之108年7月24日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相關卷證影本,自已非於上開案件「審判中」,是聲請人前揭聲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