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冠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108 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甯(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前揭裁定分別向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居所臺北市○○區○○街○○號之1 、臺北市○○區○○街○○號之1 、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6 樓、新北市○○區○○路○○○號1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8 年6 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08 年6 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08 年6 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08 年6 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108 年6 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5 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原審裁定業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自裁定送達翌日108 年6 月21起算抗告期間5 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抗告期間已於108 年6月27日即行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19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之原審收狀日期戳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有依法將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分別向抗告人之住所新
北市○○區○○街○○○ 巷○○號7 樓、居所臺北市○○區○○街○○號之1 、臺北市○○區○○街○○號之1 、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6 樓、新北市○○區○○路○○○ 號
1 樓等地寄送,惟應審究抗告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上揭處所,若屬實,本件始可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為寄存送達之可能。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執行期間,有向觀護人表示因工作因素必須在基隆工地上班,並陳報實際居所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5 樓。此部分之陳報,尚可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287 號案卷或向承辦之觀護人查詢,是本件抗告人實際居所應係基隆市○○區○○街○○○ 巷○○號5 樓。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雖盡正當程序務求送達合法而寄送戶籍及居所地,惟對抗告人實際居所並未依法送達,則於程序上即因無法抗告而讓法院無法繼續審酌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否適法,尚非無疑。
㈢又抗告人於進行義務勞務時,從未有任何態度不佳或出言恐
嚇之情。抗告人知悉觀護人結案報告之理由後,經詢問豐年國小之輔導老師亦說抗告人並無態度不佳或出言恐嚇,且說是另名已結案之受刑人,而非抗告人,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述不相符,實有必要就此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進一步調查,以查明是否有必要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居住之事實,雖係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如因就業、服役或其他事實而離開,只需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其為住所。再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分別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 巷○○號7樓」為送達,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 年6 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上開裁定、原審之送達證書可參,揆諸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則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0日合法送達,又抗告期間為5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止(該日並非例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之收狀章戳1 份在卷可查,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基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前段規定,以抗告人提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違反法律上之程式,於108 年8 月1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未送達基隆之實際居所,送
達不合法云云。然查,抗告人之戶籍自84年9 月6 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之地址,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27號卷第69頁)。又抗告人曾於
107 年10月29日以家庭經濟都在伊身上、母親生病,都在上班等原因,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長履行之義務勞務,於該聲請書上戶籍住址欄亦填載「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住居地址欄則填載「同上」等情,此有上開延長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93號觀護卷宗),顯見抗告人雖以工作因素,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然並未離開上揭設籍之地址,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所為,實際上仍有居住於該址之意思,且此為抗告人自行陳明之最新之地址。準此,原審將上揭撤銷緩刑裁定送達抗告人前開設籍之地址,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謂為適法有據。
㈢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以原撤銷緩刑之裁定並未依法送達實際居所,且其於義務勞務活動期間並無態度不佳或出言恐嚇之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