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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子揚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子揚(下稱抗告人)因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案經起訴後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號案審理。於審理期間,抗告人經傳喚、拘提未到,認顯已逃匿,宜蘭地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該裁定於95年4月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同年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年月19日抗告期間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雖以:伊於95年間居住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且有在原住處信箱上貼紙條請郵差將信件轉送南澳鄉地址,但未收受裁定云云,惟經原審調取前揭95年度易字第6號卷宗核閱,抗告人未曾陳報變更其住、居所,法院既已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書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其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即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明知上開案件繫屬於宜蘭地院,將傳喚到庭應訊,卻不為相當之注意而未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裁定,致遲誤抗告期限,其遲誤自屬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無容許回復原狀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抗告亦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保證金已由宜蘭地檢署以95年度執他字第152號案件於95年4月21日執行沒入保證金程序,抗告人向宜蘭地檢署請求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經宜蘭地檢署於108年3月29日以宜檢貞律108執聲他156字第1089005231號函覆:前揭保證金已執行沒入等語,未允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間(抗告意旨誤載為95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諭知具保2萬元後獲釋。案經起訴後,由宜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號案審理,但法院之傳票、拘票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豈能預見傳票上所備註倘傳喚不到將沒入保證金之警語。且在未發布通緝前,即因拘提未果而沒入保證金2萬元,亦有苛刻違法之瑕疵,難符國家人民法律情感之期待。又94年間交保獲釋後,抗告人為了工作,且欲遠離舊朋友,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女兒及岳母住處一同飼養並販售香魚謀生,原裁定及檢察官均未能提出抗告人親筆簽收之送達回證,可見抗告人未收受裁定。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5日經拘提到案,同日檢察官諭知具保2萬元,並由抗告人出具該筆保證金後獲釋。該案起訴後,繫屬宜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於審理期間,抗告人始終設籍在宜蘭縣○○鎮○○○村000號(同具保陳報住所),且未曾陳報任何有關變更其住、居所之事,嗣法院按址傳喚抗告人應於95年3月14日到庭,傳票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但抗告人無故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法院認顯已逃匿,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6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該裁定書正本交付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95年4月4日依寄存送達之規定辦理送達,並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已由宜蘭地檢署以95年度執他字第152號案件於95年4月21日執行沒入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宜蘭地院95年度易字第6號卷、宜蘭地檢署95年度執他字第152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裁定於95年4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95年4月15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至95年4月19日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此有聲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宜蘭地院既已將裁定書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即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以送達回證並無本人親自簽名而認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且抗告人不盡相當之注意,怠於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裁定,致遲誤抗告期間,其遲誤自屬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無容許回復原狀之餘地。原審因之以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其補行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復以抗告人對於宜蘭地檢署未允准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一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併予駁回,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