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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俊華被 告 陳 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被告假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俊華聲請撤銷被告陳婷之假釋,惟查被告陳婷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現假釋中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或報請撤銷保護管束或假釋,乃檢察官或典獄長之職權,原審並無得撤銷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權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報請撤銷假釋之主體分別為檢察官及典獄長,抗告人聲請撤銷被告假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監察院108年5月17日院台業伍字第1080702878號函(原審卷第23頁,抗告狀誤載為院台業伍字第108070278號函)、所列之法條及所述抗告人與被告間之紛爭云云,均與聲請撤銷假釋之事由無涉,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抗告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