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誌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801號駁回返還保證金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誌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沙洪、李紫寧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則關於具保人沙洪繳納保證金部分,因聲請人李誌銘、李紫寧既非該案之具保人,其等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該部分保證金,於法已屬不合。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原審法院另命具保人沙洪、李紫寧2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亦未到庭,有逃匿之事實,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裁定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同月14日裁定確定,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他字第38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嗣被告雖因另案緝獲而於108年3月30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於原審法院作成前開裁定之時,確屬逃匿中之情形,自無從以被告嗣後入監執行未再繼續逃匿,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是以具保人2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原審裁定沒入確定,具保人亦無從再聲請發還。綜上,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寄存送達當地派出所,派出所
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被告未居住該處,卻未經查核即退回原送達機關,送達並不合法。而原裁定認該裁定已經合法送達,牴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顯非適法。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後,經該案被告潘家駿具狀聲請發還,已於104年12月31日領回,可供參照云云。
三、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四、經查:㈠被告李誌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沙洪、李紫寧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詎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原審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亦未遵期到案,被告當時已逃匿,嗣經原審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訴字卷第85~87、91~95、125~130、305~307頁)、拘票、拘提報告書(同卷第253~27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卷第99、247、271頁)、原審107年新北院輝刑錦科緝字第849號通緝書(同卷第329~332頁)存卷可稽。是原審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於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核屬有據。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並經執行沒入在案等情,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同卷第277~2
80、303~313頁)可憑。而本件被告係於108年3月3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移送入監乙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343、349~351頁)可參。顯然本件具保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即因被告逃匿,所繳納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原裁定因而駁回被告及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為抗告
之理由云云。查該裁定意旨主要在闡述寄存送達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所稱「警察機關」,解釋上應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依「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警察機關以劃分警勤區查察勤務之派出所負責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派出所受理寄存後,如核對發現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非在其轄區內,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因認寄存送達倘非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轄區派出所為之,其送達難謂合法等旨。惟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07年11月7日向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送達,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李榮華蓋章代為領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訴字卷第303頁),自無寄存送達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可言。該裁定另於107年11月9日,向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9號(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轄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其中原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同卷第305頁)附卷可稽,亦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所述向「非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難謂合法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牴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云云,顯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
之被告潘家駿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獲准云云,縱令不虛,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攀比,無從憑以推斷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