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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奕霖(原名陳科華)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奕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酌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曾將其持有之手槍拆卸槍管另行藏匿,並將手槍等物藏放在沙發夾層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雖坦承起訴犯行,惟其陳述之事實經過,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言已有不一致,且與本案多名證人之警詢證詞未盡相符,在本案審理調查釐清事實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斟酌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後,認仍有羈押必要,無法以具保代之,是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請求調查,無湮滅證據之危險,同案被告楊景旭否認犯罪,被告是居於證人地位,證人是不能羈押的,原裁定提到之證人,都是楊景旭要傳的證人,與被告無關,被告不需要與他們串證,原審沒有羈押否認的楊景旭,卻羈押承認的被告,等於是懲罰被告,被告雖曾藏匿槍管,但偵查中被告業已配合警方找尋槍管,如有意藏匿,何需多此一舉,被告開槍縱有害社會治安,亦與羈押必要性無關,羈押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第1 、2 款所言「有事實足認為有. . . . 之虞」者,學理向稱為「充分理由」,而與第3 款所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 . 之虞」之「相當理由」有別;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0524 號),該案繫屬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6號),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各項人證及物、書證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11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原審法院羈押抗告人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抗告人透過辯護人具狀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原審法

院認定如前,且檢視本件審理進度及相關卷證,抗告人雖坦承全部犯行,亦即,坦承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但已被拆卸槍管丟棄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數顆子彈,但針對該槍至今未能尋獲之槍管,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確為抗告人親手拆卸丟棄,此亦為抗告意旨所承認之事實,雖抗告人稱有於偵查中帶同警方去找尋槍管下落,但檢視卷證,確無相關尋獲之記載,則抗告人必然知悉槍管丟棄之正確位置,是否未如實供出槍管所在,事理上確有其可能性,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但槍管未能尋獲之客觀狀態下,當已足認抗告人從查獲之際有拆卸丟棄槍管之事實上湮滅證據行為,到案件起訴審理中,仍有重新藏放該槍管等事實上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自應認已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之程度,而有法定羈押原因無誤,斟酌已貫通之槍管,裝在任何一把適用槍枝上都可能改造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甚鉅,參以被告動輒對建築物開槍、對空鳴槍數次(詳起訴書),足認被告無視於槍枝之危險性與刑罰之重典,對法之敵對性甚高,如未羈押,確實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應認確有羈押之必要無誤,抗告人僅因曾帶同警方去找尋槍管,即謂此一羈押原因已然消滅云云,本院礙難認同。

㈢至於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之部分,同案被告楊景旭就其他

本案查獲之槍枝否認為其所有,惟仍經檢察官同案起訴,自待將來之調查、審理,以釐清其犯嫌之有無,對抗告人而言,就楊景旭之部分,依照起訴書未將之列為楊景旭之共犯之架構,雖目前係居於證人地位無誤,然衡諸起訴書之記載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自承之情節,「我在把短槍(按即前揭改造手槍)藏在沙發下面時,『同時楊景旭把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他的車鑰匙給我,我就一起藏在沙發下面』」(見原審108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則非但抗告人遭起訴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另1 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為楊景旭所有?抑或如楊景旭所辯為抗告人所有?甚而是否可能為其2 人共同所有?以致對抗告人之起訴事實擴張至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制式手槍,皆仍待原審調查、審理後方能確認;況且,除同案被告2 人答辯立場互相對立外,楊景旭聲請傳喚之證人中,陳妍蓁乃抗告人之配偶,蔡明修乃抗告人夫妻之友人,皆有證述偏袒抗告人之可能,則綜參本案目前進度,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其他證人之虞,該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連同㈡所述,當認抗告人之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由具保取代其效果,本案維護社會治安、避免槍枝氾濫危害公眾之公益考量,相較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限,予以羈押(禁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此部分理由,尚非可採。另同案被告楊景旭為何未被羈押?核與本件抗告無關,茲不贅述。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滅證與串證「充分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