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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明宗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具 保 人 梁國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梁國瓊因抗告人即被告謝明宗(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原審法院依具保人住所、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前次庭期未到庭,惟就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尚未送達前,被告已入監執行,應無傳喚不到之疑慮,原裁定沒收保證金,似已無必要,請審酌此等情事,撤銷原裁定,俾保被告及具保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前述保證金,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原審法院傳喚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8月1日之審判程序到庭,且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及具保人於該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之住所進行拘提,亦皆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031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77、179、181、215、217、219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乃於108年8月2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而原裁定於108年8月26日送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住所;於108年8月28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寄存送達);並於108年9月3日送達被告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於108年9月4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5、276-3、276-5頁、本院卷第93、95頁),足見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8年8月26日始因送達對外發生效力。然被告已於108年8月24日因另案遭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雖於108年8月2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於原審上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生效前,即已到案執行,則其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情形,難認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