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維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智文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被告黃維謙、詹智文因涉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79號起訴,經原審訊問被告黃維謙等,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互核被告等人之供詞、證人李呈靚及被害人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上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見被告黃維謙、詹智文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該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黃維謙、詹智文均因案假釋中,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再犯本案重罪,除將有被撤銷假釋之可能,加上本案刑期,日後將受執行之刑度非輕,自有相當理由可信其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人之羈押處分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自108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維謙部分:
被告黃維謙已坦承犯行,客觀上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觀之原裁定內容可知,被告黃維謙經訊問後,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述與證人、被害人證詞相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已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足資佐證,故本件已無串供以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又被告黃維謙家中尚有高齡已屆70之父母,以及分別年僅7歲、4歲之幼子,被告黃維謙實無可能拋棄至親自行逃亡,被告黃維謙父母及2名幼子目前亟需被告黃維謙外出工作撐起經濟重擔,懇請體恤被告黃維謙家人因被告黃維謙遭羈押至今,失去經濟支柱坐困愁城,賜准被告黃維謙交保,令其返家負起養家之責,使家人免於陷入經濟困境,被告黃維謙如獲交保必隨傳隨到,配合訴訟程序進行云云。
㈡被告詹智文部分:
被告詹智文係犯後自行到案說明,且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如被告詹智文懼怕追訴遭判重刑,又何須自行到案,顯見被告詹智文並無逃避刑責之意,又其餘共犯亦均坦承犯行,自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被告詹智文是因同案被告劉玉燕開口要被告詹智文幫忙處理工作糾紛,一開始被告詹智文以家中母親受不了其再度入獄而拒絕,同案被告劉玉燕向被告詹智文表示對方不敢向警方報警,被告詹智文才答應幫忙開車、搜刮財物,並非蓄意強盜為之,且被告詹智文於假釋期間,平日有正常工作,均按時報到,被告詹智文並非原審所認對社會侵害甚大之人,再被告詹智文為家中獨子,父母年邁,父親患有癌症接受化療中,母親又有脊椎問題需要治療,女友則懷孕3個多月,被告詹智文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頓失,無人可安頓家中,由於被告詹智文並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本案也已經判決,實無繼續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4條第1項規定提出抗告,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黃維謙、詹智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黃維謙、詹智文涉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被告黃維謙、詹智文分就強盜罪、加重強盜罪等罪坦承犯行,業經原審於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月6日宣判在案,此有卷附審判筆錄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其等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HANTALAP MR.NATTAPAT、WONGPANUS
MR.SIRCHAI、同案被告黃宏棋、李佳晏、劉玉燕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744號卷一第137至140頁、第149至150頁、第171至173頁、第179至181頁、第257至259頁、第337至342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304至313頁),並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上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維謙、詹智文所涉上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嫌疑重大。
㈡被告黃維謙、詹智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黃維謙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辦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97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10月8日期滿;被告詹智文前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8月18日;是被告黃維謙、詹智文均於假釋中再犯本件加重強盜之重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之假釋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加上本件將宣告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㈢綜上,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五、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被告2人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