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景勛律師
陳宏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淑彩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裁定(106年度易字第786、1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景勛律師、陳宏奇律師前經被告黃淑彩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6號、第1410號)選任為辯護人,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為該案判決後,被告黃淑彩曾分別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再經原審法院另於108年7月11日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而被告黃淑彩及聲請人迄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解除委任狀陳報其等是否有解除委任之情形,另被告黃淑彩亦未就聲請意旨所指其另行委任方浩鍵律師代為提起上訴、撰寫上訴理由乙情向原審法院提出委任狀或為任何陳報等各情,分別有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4日收受之刑事委任書、上開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見審易1119卷第29頁、易786卷三第103至112、129、135至140、143頁及其背面),自均堪認定,足認聲請人係被告黃淑彩就上開案件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無訛。基此,上開案件固已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終局判決,並經被告黃淑彩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於上開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聲請人於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聲請人自有本於其等受委任從事為被告黃淑彩辯護事務之旨,依憑法律專業判斷而於訴訟上予被告黃淑彩一切實質有效協助之權責,且為被告黃淑彩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上訴,亦屬聲請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從而,原審法院於上開駁回被告黃淑彩上訴之裁定中將聲請人列為選任辯護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誤寫之情,聲請意旨所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既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時,則原審案件於上訴期間屆至時判決已終局確定,抗告人已脫離選任辯護人之地位,其後被告所為之不合法上訴,自與抗告人無涉,是原裁定認被告提起上訴時,抗告人於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顯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原裁定第1 頁第23行至25行表明:「按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時」,即案件經終局判決確定後,辯護人之權責即行告終,為原裁定所是認。查本件原駁回上訴之裁定係認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所提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上訴,即被告係在原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本件不合法上訴,按上開原審所持見解,斯時抗告人已因原判決確定而脫離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身分,亦無審級尚未終結需移審之問題,自不應再列抗告人於原駁回上訴之裁定書上,然原裁定竟謂:「上開案件固已經本院為第一審終局判決,並經被告黃淑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開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聲請人於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等語,其裁定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㈡原裁定未審酌並綜合觀察被告之聲明書及方浩鍵律師之上訴理由狀,業已可得出另行委任方浩鍵律師,抗告人與被告之選任辯護關係即解除委任之真意,而認定抗告人等於被告逾期上訴判決確定狀況下,仍為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即有所違誤:⒈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已另行委任方浩鍵律師為二審辯護人,並由方律師代為提起上訴並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此有黃淑彩聲明書影本乙份(抗證一)暨方浩鍵律師為其所撰擬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抗證二)可稽。申言之,被告前開上訴行為,既已委任另名律師而非委由抗告人為之,是若該上訴有上訴不合程式,亦不應再列抗告人為選任辯護人。⒉職是,原裁定忽略被告於聲明書中敘明:「立書人(即黃淑彩)向抗告人告知,決定另委任其他律師處理前述判決(即原一審判決)上訴事宜,並已由其他律師代為上訴」;加以抗告人提出被告委由方浩鍵律師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從其上訴理由狀狀首之年籍資料欄即可知悉上訴部分已委由方浩鍵律師處理,自不得以被告未提出方浩鍵律師之委任狀或另為陳報為由,即認抗告人於被告提起上訴時仍為其選任辯護人。㈢原裁定引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認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抗告人等有為被告撰寫上訴理由狀之義務,故而移審前將抗告人列為選任辯護人於法並無不合,無誤寫情形,論理上非無探討之餘地:⒈原裁定理由第2 頁第13行至15行,認定抗告人仍應列名為選任辯護人之理由在於:「基此,上開案件固已經本院為第一審終局判決,並經被告黃淑彩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於上開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聲請人於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惟查,抗告人前已敘明被告於上訴逾期時判決即確定,而無移審之問題,何來裁定理由所謂在合法上訴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聲請人之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說法之有,可見原裁定理由重大謬誤之處。⒉被告與抗告人間之委任契約書不僅未約定抗告人有為其提起二審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義務(抗證四),反而被告於聲明書中表明不委任抗告人為其提起上訴之意思,則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但書規定,抗告人根本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而為其提出上訴,何來在被告表明不願由抗告人為其上訴之意思前提下,抗告人仍存在為其撰寫上訴理由狀之義務,並因此審級地位並未終結之有,自應認在被告表明不欲委任抗告人替其提起上訴之時,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地位亦因此而終結,是原裁定仍將抗告人列於上訴不合法駁回裁定,列為選任辯護人,即屬於法未合。㈣縱認抗告人等於判決確定後仍有審級選任辯護人之地位,因該等上訴行為是被告本人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裁定應僅記載為上訴人訴訟行為之被告黃淑彩,而與無參與任何訴訟行為之抗告人無涉,不應將抗告人列入駁回裁定選任辯護人欄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6 條規定法文可知,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何人行使,應以上訴文書之記載決之,此與抗告人等於判決確定後是否仍有審級選任辯護人之地位無涉。本件上訴既非抗告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亦非抗告人受被告委任而上訴,業如上述,則本件上訴自與抗告人無涉,故關於駁回該訴訟行為之裁定,自不應記載與此等訴訟行為無關之抗告人姓名,故原駁回上訴之刑事裁定當事人欄有關「選任辯護人楊景勛律師陳宏奇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法而言,被告提起上訴時,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已脫離該審級而非原審級辯護人;依理而言,被告於與抗告人之委任契約間並無約定上訴義務,且於原終局判決後,被告即表明不欲委任上訴而了結審級選任辯護人委任關係,而另行委任其他律師辦理二審上訴事宜,不欲抗告人為其進行上訴,應不再有任何審級辯護人地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楊景勛律師、陳宏奇律師前經被告黃淑彩就
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786 號、第1410號)選任為辯護人,並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
3 月28日為該案判決後,被告黃淑彩曾分別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再經原審法院另於108年7 月11日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易字第786 號裁定),此有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24日收受之刑事委任書、上開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卷第29頁、106 年度易字第786 號卷三第103 至112 頁、第129 頁、第135 至140 頁、第143 頁正反面),足認聲請人楊景勛律師、陳宏奇律師係被告黃淑彩就上開案件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無訛,且上開案件判決後,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
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各審級辯護人權責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再觀諸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則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淑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786 號、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 年
4 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1 日,再因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8 年4 月22日為上訴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08 年4 月23日始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易字第786 號卷三第129 頁),其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是上開案件因被告係不合法上訴,故未因而發生移審效力,因此,上開案件之終局判決確定日為108 年4 月22日,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楊景勛律師、陳宏奇律師,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即:108 年4 月22日)止,即脫離該審級,其等自此日之後之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已然不存在,自不應再於當事人欄內列其等為選任辯護人為是。再者,本件聲請人和被告雖未分別提出解除委任狀、另行委任其他律師之委任狀或分別提出任何陳報狀為陳報其等是否有解除委任、另行委任之情形,惟觀被告黃淑彩於其所出具之聲明書(抗證一)中敘明:「一、於一審終局判決後,楊景勛律師、陳宏奇律師立即以電話與信件告知上訴期限至
108 年4 月20日止,並約立書人開會討論是否再委任處理上訴。二、只是立書人向楊景勛律師與陳宏奇律師告知,決定另委任其他律師處理前述判決上訴事宜,並已由其他律師代為上訴,因此立書人取消開會」等語,已可知被告於一審終局判決後,已決定另委任其他律師,其真意乃無欲再行委任本件聲請人楊景勛律師、陳宏奇律師處理後續上訴事宜;加以,揆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書(抗證四),其上僅約定「辦理程度:第一審程序終結」等語,並未約定本件聲請人有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義務,因此,以上二者(抗證一、抗證四),均可佐證在被告表明不欲委任本件聲請人為其提起上訴之時,本件聲請人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地位即因此於上開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時而終結。綜上,原裁定疏未調查,逕認於上述被告上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7月11日所為之106年易字第786、1410號裁定)中,仍應將本件聲請人列為選任辯護人,且無誤寫之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必要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