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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鐘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有關犯罪資料者。而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第2 款及第19條分別訂有明文。是觀其立法理由所稱:明定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30日內為之,逾期未為准駁之決定者,申請人得依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提起行政救濟,以督促各機關並保障人民權益。足見有關依檔案法之聲請閱覽檔案等事項,是向保管各該檔案之行政機關為之,且有關犯罪資料者得拒絕提供,如不服各機關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向刑事審判機關聲請閱覽或聲明不服救濟。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鐘國華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刑事卷宗,原審以案件已終結,所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則另以得依檔案法聲請閱覽,並舉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立法、國際條約或裁判指摘原裁定違誤等語,顯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