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鄒易男具 保 人 廖婉君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鄒易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具保人廖婉君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傳喚(107年度執字第8430號),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3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被告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3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具保人廖婉君前來繳納現金交保,嗣後被告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69號聲請沒收保證金,經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12萬元及實收利息;惟被告符合聲請發還保證金資格,特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出抗告及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金一經裁定沒入,縱令被告又緝獲到案,仍不得停止該裁定之執行(院解字第3068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如沒入保證金後,被告始到案接受執行,不論係日後緝獲或自行到案,除非得證明沒入前並無逃匿事由,否則該已沒入之保證金裁定自屬合法有效,既已生沒收之效,依法自無從發還具保人。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
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非具保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以
保證金額1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傳喚(107年度執字第8430號),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3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被告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3份可證。是被告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雖被告嗣後經緝獲而於107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原裁定業已於同年11月13日作成,107年11月19日送達檢察官即對外發生效力,依原審送達證書,11月15日即列印對外送達,被告三址雖係寄存,而被告於108年1月3日受送達時,被告業已入監服刑,惟仍未證明於原審裁定作成時,其並無逃匿之情事,是被告既於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後,始到案接受執行,原審裁定自無違法不當。是抗告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被告符合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資格云云,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