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泓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泓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0、7291號(含107年度偵字第113663、11367號,106年度偵字第28212、28213號、106年度他字第11389號、107年度他字第62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0號(下稱本案)受理。被告以:㈠本案經起訴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對於被告就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出證事項等之出證方式,與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出證方式,顯有不同;又以名為出證實為調查之方式,向法院及旁聽民眾提出本案證據,已影響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益。以上事項雖經辯護人一再聲明異議,然原審合議庭不予理會,放任檢察官濫行出證,對於被告程序保障有所不公而有偏頗之虞。㈡、被告於本案尚未繫屬於原審時,即針對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檢察官報告之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於108年5月10日,經以108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駁回聲請;而本案於108年4月9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被告復於108年4月21日具狀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經以10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駁回聲請。上開108年度聲字第612號一案雖非由本案合議庭受理,然於該裁定內容已表示就有關被告強制處分之最終決定,應由本案合議庭處理為宜,可見就被告於前開偵查中提出撤銷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檢察官報告處分之聲請,最終應由本案合議庭作出決定,等同於係由本案合議庭辦理,本案合議庭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爰聲請本案合議庭迴避審理本案。
二、原審經調取本案卷宗核閱並調查後後,以被告聲請本件迴避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本案亦無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之適用,因認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三、被告以原審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其自難甘服,因而提起抗告。
四、本院判斷及認定如下:
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準備程序之功能係為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預作準備,以獲致集中審理之目的,自不能過於空洞,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可見受命得就該等事項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提供給合議庭審酌、決定,以確實發揮先前準備之效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待證事實,本係踐行法律所課予其之實質舉證責任,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查本案於108年5月29日、108年8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請檢察官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待證事實,檢察官表示為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以簡報檔案之方式呈現,依序指出本案之證據名稱及相關待證事實,並未見有何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以出證之名行證據調查之實」之情形,此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卷宗核閱屬實。況本案既係公開行準備程序,一般民眾本得於檢察官出證時自由在場旁聽,是聲請意旨徒以檢察官對於被告以有別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並向在場旁聽民眾提出證據,受命法官又未加阻止放任檢察官濫行出證等節,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自難認有理由。
㈢、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稱其於本案尚未繫屬於原審時,即針對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檢察官報告之處分,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然經查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係由原審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法官,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駁回聲請,與本案合議庭法官無涉。再者,本案於108年4月9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被告復於108年4月21日具狀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乃經原審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法官組成之合議庭,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駁回聲請。以上有各該裁定附卷可佐,足見聲請意旨所稱上開「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法官」,均與本案合議庭法官,無一相同,即與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承辦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要件,顯然不符,因此聲請意旨執前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亦難謂有理由。
五、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