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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誌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鄧雅文前因聲請人即被告李誌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被告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將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107 年6 月11日固曾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惟已於107 年7 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於108 年3 月30日始再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迄今,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李誌銘顯係在逃匿中,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聲請人即具保人鄧雅文及被告以被告於事後已經緝獲及判決確定執行中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自屬無據;另於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存在;而聲請人臚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之判決意旨,乃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經緝獲或已在監,然本案被告於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時係在逃匿中,並無已緝獲或已在監之情事,自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個案情形不同。從而,具保人鄧雅文前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理由,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當地派出所,應核對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倘受送達人未居住該地即應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惟原審逕認本件為合法送達,顯牴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並非適法裁定。原裁定稱本件與最高法院所指判決之個案情形不同,請傳喚被告及具保人鄧雅文到庭說明,請詳查本件事實;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後,經該案被告潘家駿具狀聲請發還,已於104 年12月31日領回,可供參照云云。

三、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 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8 萬元,由具保人鄧雅文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合法傳喚被告且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將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並已於107 年11月21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7日新北檢兆庚107 執9913號、107 年

7 月24日新北檢兆庚107 執9913號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107 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曾於107 年6 月11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惟已於107年7 月17日停止羈押出所,於108 年3 月30日始再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一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分在卷可參,準此,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時,被告既未在監在押,復無法遵期到案執行,顯係逃匿無訛。

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於緝獲歸案時,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再裁定補行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意旨參照)。

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倘於被告逃匿中已裁定沒入保證金,則縱被告事後緝獲歸案或執行中,均不得主張返還保證金。本件被告於沒入保證金裁定時確係在逃匿中,並未緝獲或已在監,其係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後之108 年3 月30日始入監執行,實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及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之個案情節不同。綜上,具保人前繳納之保證金既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聲請發還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失所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提起抗告,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內部勤務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即法院)」。而非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被告顯係對上開裁定為錯誤解釋。

⒉本件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07 年10月5 日向被告

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該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891號卷第41頁)。而被告前揭新北市○○區○○路2 段之戶籍地,係被告於94年3 月9 日遷入該址迄今未再遷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又該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真里,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管轄,有前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管轄區域網頁資料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81頁),是本件原審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寄存於抗告人住所轄區之中原派出所,為合法送達,核無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所謂向「非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之情形,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之送達,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泛稱原審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非合法送達云云,實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另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

之被告潘家駿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獲准云云,然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攀比,無從據此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以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為由,任指原裁定不當,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