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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8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施明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 項,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被告亦得有條件檢閱卷宗)。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所謂當事人,則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二)經查聲請人施明德雖聲請交付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於97年6 月1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惟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被告王世堅誹謗案件,係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案件,聲請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王世堅涉犯誹謗罪嫌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故聲請人並非上述案件之當事人。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辯護人(被告則自108年12月19日起)、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聲請人既為該誹謗案件告訴人,並非辯護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則聲請人既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即不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人所請,不符法院組織法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開庭錄音光碟肇因侵權事實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指摘抗告人評價,指抗告人所言「北院呂法官在庭上的發言」為不實,嚴重侵害抗告人名譽,為保留法律訴權而聲請開庭光碟。早在該案訴訟過程中即已依法聲請且獲交付,但已無法讀取所以請再由法院輸出一次交付。本件聲請不是刑事訴訟中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亦不應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應適用憲法、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退萬步言,本件開庭錄音過去曾裁定交付,因時間暨技術問題無法讀取,要求付費再複製一份可讀取檔案,理所當然等語(詳如附件「抗告理由書」所載)。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 第1 至4 項定有關於當事人得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之相關權利及限制明文。同法第90條之2 進而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乃課予各法院關於法庭錄音、錄影的保管義務及期限。另於同法第90條之4 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有違反者,法院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有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規定之明文。同法第90條之3 並有關於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的明文。司法據此修正施行多年,且亦曾多次修正的「法庭錄音辦法」,於105年5月23日更名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終於將原辦法第8 條所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刪除,而修正為現行第8 條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 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 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同辦法第9 條亦重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意旨明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從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據案件及判刑內容,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不得否准之;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確保公開、透明法庭是公平法院原則的要素之一,更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一環,也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明定保障的程序基本權。過往固有法官對於法庭全程錄音且當事人人手一份的現象多很不以為然,惟在104 年7 月1日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 至90條之4 公布後,審判實務者當能正確理解法庭錄音或錄影是為實踐公開、透明的公平法院原則,更是以當事人為本的法庭活動主旨,除有上述法律所定例外,自均應准許當事人及其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均有權經由法定程序及繳納必要費用後,取得當事人在法庭的錄音或錄影內容。

五、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施明德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妨害名譽案件,97年6月13日庭訊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該誹謗案件告訴人,並非辯護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觀諸前述規定,不論法院組織法或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固然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惟查上述辦法不僅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程序同有適用,因而「告訴人」雖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人,但告訴人如認其權益受到被告之侵害,而據此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者,即屬民事訴訟之原告,自具「當事人」身分。據此,法院組織法所指之「當事人」自不能僅以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狹隘理解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當事人。又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指「審判中的辯護人」,且因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實務因而有無視「被告」即屬當事人之地位,仍以被告並無完整的閱覽卷宗權,而否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導致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3月9日作成釋字第762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大法官認為,被告即使未選任辯護人,亦得享有完整的資訊獲取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因而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同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項前段已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與辯護人相同,有完整的檢閱卷證權,據此,被告不論基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地位,均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當無疑義。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至於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依該條後段規定,仍被排除於檢閱卷證之外。固然依照上述條文之規定,所謂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惟依據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明示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告訴人固非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但當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自仍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所指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刑事訴訟之告訴人通常即為犯罪被害人或法定特定利害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參見),尤其告訴乃論案件,唯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取得合法訴追權限,與其說檢察官才是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不如說告訴人是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獨占刑事追訴權,始不得不退居於告訴人的地位,畢竟犯罪的發生,被害人才是最直接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此所以司法院會提案於刑事訴訟法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原因,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日三讀通過,允許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即得為告訴之人)得聲請參與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前段更明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立法理由謂:「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又第33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不以準用第33條之方式規定」。待總統公布即得定期生效。

七、從而,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所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不僅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被告,立法上亦以類似的「資訊取得權」的概念,擴及於聲請訴訟參與的被害人或告訴人。以告訴乃論之罪為例,係由親身經歷之被害人申告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而得之證據,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進而提起公訴,並代替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然而實質上承擔訴訟結果之人,仍為具備被害人身分之告訴人,是關於檢察官就卷證資料如何有效運用,使法院得出明確之心證,並對被告論罪科刑,其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追訴,亦在保障被害人即告訴人訴訟權之實踐。從而,告訴人獲知卷證資訊,實不應以有無告訴代理人而有異,更不應以告訴代理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區別。此外,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或即將生效的第455條之42規定,告訴人均係「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惟關於已定讞之確定判決,告訴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另釋明就尚未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例如請求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或另有民事訴訟之需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是否仍應囿於須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為聲請,已非無疑。從而,基於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尤其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告訴人能否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非無研求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既表明聲請本案(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妨害名譽案件)開庭錄音光碟,是為了確保自己名譽的民事侵權訴訟之證據準備,亦即抗告人於該案的告訴人身分,固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但於其即將提起的民事訴訟,則為(準)原告身分,難謂不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指的「當事人」。

且抗告人於上述本案中的告訴人身分,即使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基於資訊取得權的法理,更不能將之排除於「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之列,尤以本件為本案判決確定後之聲請,抗告人已非告訴人或得委任告訴代理人聲請,更難期待該案檢察官會為「告訴人」聲請開庭光碟,自不能拘泥於此,而率認其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據抗告意旨,該案開庭光碟於該案訴訟過程中曾經聲請及交付,只是因為年代久遠及技術問題致已無法讀取,果若屬實,於今請求重新交付可供播放的開庭光碟,卻予以拒絕,不無違反公權力禁反言原則,而有違誠信及平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本件聲請距本案確定後早已逾2年,又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該法庭錄音是否已逾保存期限而除去,致客觀上無從交付抗告人,應由原審詳予查明,併此說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