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蕊琳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金額之酌定,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除應審酌被告涉案之罪名輕重、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現階段之經濟能力等情外,尚應斟酌所具保證金額,是否足以保全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呂蕊琳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雖經具保新臺幣(下同)8 萬元,然覓保無著,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人嗣聲請變更保證金額,經審酌抗告人仍否認犯行,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部分證人已訊問完畢,相關物品均已扣案,且考量抗告人自偵查迄今執行羈押已逾
2 月,應已有所警惕,並參酌同案被告葉春琴、王俊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3 萬元及1 萬元具保之保證金額,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裁定准抗告人提出3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酌定保證金額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略謂其向監所領回保管之金融卡、金錢,須經冗長之程序、無法聯絡家人為其具保、可否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與酌定保證金額無關之個人事項,對原審酌定保證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