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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盛忠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盛忠立釋明以核實民國108 年5 月24日開庭期日2 名證人證詞之詳細內容、比對告訴人曾顯洋與證人柯錦興各次供證詞、此為被告有利證據之理由,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4 號案件於108 年5 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①被告業於108 年9 月19日向原審聲請閱覽全部卷證,並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9 月23日准予交付卷證影本,則被告於取得本案之全部卷證影本後,自得知悉2 名證人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證述內容,無再聲請交付該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②又被告並未敘明該次之筆錄關於

2 名證人證述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認被告顯未釋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且若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後核對更正之,而非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③況告訴人及證人柯錦興係於108 年

1 月4 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卻聲請交付108年5 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然無法藉此比對其等之證述內容,亦無從據此主張或維護其任何法律上利益,而無聲請交付該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④另說明原審法院前於108 年5 月24日同意並交付被告其聲請拷貝之10

6 年11月1 日警詢、106 年12月26日偵訊、107 年1 月12日偵訊之錄音光碟,已諭知被告應於1 個半月內提出意見,因被告遲未表示意見,始於108 年10月21日之審理傳票上註明請被告於開庭前2 週具狀陳報對上開錄音光碟之意見,被告不得反依審理傳票上之記載,而主張原審法院有交付108 年

5 月24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認被告顯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復無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盛忠立(下稱被告)前所取得閱卷室交付之卷宗電子檔,其中並無被告聲請之108 年5 月24日庭期全程錄音光碟,該次庭期係傳喚新的人證到庭作證,而該次庭訊繁複冗長,院方記載並未完全,因該次庭期傳訊2 名證人之陳述與被告本人及筆錄記載不太一致,為找出未記錄處以補充作為重要證據之目的,且關係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及清白,須有錄音輔助核對筆錄。再108 年5 月24日傳訊之證人有多項回答可作為被告澄清辯白之用,可確認告訴人及證人柯錦興應訊時說謊,是被告聲請交付108 年5 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非無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有明定。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104 年8 月7 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立法理由一、105 年5 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立法理由二、104 年7 月

1 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四、五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繫屬於原審法院以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94 號審理中,有上開案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審理期日後翌日起6 個月內之108 年9 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閱卷並拍照攝影、聲請全部卷證資料、交付本案全部全證資料、108 年5 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附與卷內筆錄影本狀、刑事聲請閱卷狀、公務電話紀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第5 頁)。惟被告聲請意旨既已主張欲對2 名證人劉金泉、孫慕功之證詞詳為核實,以資比對告訴人曾顯洋、證人柯錦興各次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則其聲請交付上開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4 號案件之108 年5 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何以非屬已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有所釋明,自有研求餘地。

(二)又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簡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而原審法院於10

8 年9 月26日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1 頁至第33頁、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卷全卷、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4 號卷一第1 頁至第254頁、卷二第1 頁至第250 頁、卷三第1 頁至第34頁卷宗之電子卷證燒錄成光碟,由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17分至法院閱卷室領取,有被告簽章之閱卷聲請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固取得本案之全部卷證影本之電子檔,然其既係為瞭解該審判期日關於2 名證人之筆錄記載錯誤或遺漏,且於抗告狀補充說明該日審判筆錄記載與其個人當庭記載有不一致之處,則此種情形,即非僅憑閱覽筆錄影本即可釐清。況相關法規亦無規定認定筆錄記載錯誤或遺漏,除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後核對更正外,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被告先聆聽法庭錄音光碟並比對筆錄影本後,不啻更容易明瞭筆錄正確與否,及是否有必要由法院定期播放後核對更正。是原裁定以被告已取得全部卷證影本、筆錄錯誤應非向法院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論述,難認有據。

(三)另依被告所稱其聲請108 年5 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藉由核實證人劉金泉、孫慕功之證言,以比對告訴人曾顯洋及證人柯錦興「歷次」陳述不實之處,藉以找出有利於被告自己之證據,以證其清白,並非如原裁定所載僅用來比對108 年1 月4 日到庭之告訴人曾顯洋及證人柯錦興之證言,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被告已取得全部卷證影本,應已知悉證人劉金泉及孫慕功證言內容,且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法院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復未釋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性,即駁回被告之聲請,稍嫌速斷。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