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1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進宏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進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而如該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編號1至4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其確定日期均係民國97年4月3日,編號16所示之犯罪日期,依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判決所載為96年12月29日,則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7年4月3日)之前所犯,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惟其中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99年3月9日確定;編號5至15所示各罪另與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等判決及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4號、97年度簡字第6926號、97年度易字第3278號等判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99年3月15日確定。是就上開附表編號5至15所示數罪所處之刑,既已先後經原審法院、新北地院各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上,並確定在案,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該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數罪與編號16之罪,再重複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雖謂: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逕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先後經新北地院、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因認檢察官重複就該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數罪與編號1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合,是否適法,非無疑義等語。然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情形為「原裁定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7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6、861、956、998號判決,其確定日期均係民國105年7月14日;復載敘本件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各為105年7月11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1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5年6月23日。如果無訛,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4罪均在附表一所示15罪定執行刑之基準日(105年7月14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應與附表一所示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將此4罪抽離另與附表二其餘部分定應執行刑。」,顯與本件所依憑之基本事實不符,且係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為第一次聲請,與本件檢察官前已將部分判決所定之刑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同,自不影響前揭判斷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謂:「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2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2案3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與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部分曾經各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並非屬同一罪刑,且亦未就⑴、附表編號1至10,及20部分,⑵、附表編號11至19,及21至25部分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形有異,是抗告人前揭聲請,即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亦同此旨。是定應執行刑之後一裁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端視「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否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定,非謂其中一罪或數罪曾經另定應執行刑,即必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首先裁判確定者為編號1至4(即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①至④、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為97年4月3日,而編號16(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日期則為96年12月29日,故該附表編號1至16(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係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7年4月3日)之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似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即檢察官抗
告書所載編號①至⑬、⑲、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雖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99年3月9日確定,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5所示各罪(即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⑤至⑬、⑲、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9)亦曾與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98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等判決及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4號、97年度簡字第6926號、97年度易字第3278號(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暨犯罪事實二部分)等判決確定之罪刑(即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⑭至⑱、㉑至㉖),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惟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尚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罪刑(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0】所示),而非再就「完全相同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似已變動。
㈢況本件如准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各罪(即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①至⑬、⑲、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及該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0)合併定應執行刑,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將不超過有期徒刑12年11月(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即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①至⑬、⑲、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與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⑭至⑱、㉑至㉕、㉗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7年6月、4年4月確定,再加計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㉖之有期徒刑4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7年6月+4年4月+4月+9月=12年11月);然若不准本件檢察官所請,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恐將長達有期徒刑13年5月(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5所示各罪【即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⑤至
⑬、⑲、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9】與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⑭至⑱、㉑至㉖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①至④】前經裁定應執行1年6月、檢察官抗告書所載編號㉗之有期徒刑2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11年+1年6月+2月+9月=13年5月),顯較不利於受刑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否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攸關數罪併罰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檢察官重複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數罪與編號1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檢察官所請,自有未洽。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意旨均指摘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