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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告人 吳鳳人即被告

(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8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鳳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5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原審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抗告人不具「審判中被告」法律地位,不符合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也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所涵括。並且既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原審並非卷宗檔案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抗告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委任律師或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聲請閱卷。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付與上述案件卷證資料,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請求調閱撤銷假釋文件;但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屬於刑事裁判執行之廣義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之殘餘徒刑,一併提出以為救濟。並非撤銷假釋裁定,應由法院處理;意即假釋或撤銷假釋之准駁權,屬於法務部,非應由法院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假釋撤銷之處分屬於法務部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原審並非處分機關,無從一併調取。

二、抗告意旨摘要:公共危險案件違背法令,抗告人欲聲請非常上訴或釋憲救濟,向原審聲請付與全案卷證資料,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要旨,原審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於審判中」要件予以駁回,顯有違誤。原審若認非卷宗檔案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受理權限,應依職權移送予卷宗管理或持有機關而竟予以駁回,顯有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96年7月4日增訂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權利,以利防禦權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合理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是相對應「於偵查中」之限縮。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本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應類推適用,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得卷內資訊之權利及便民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

(二)司法業務e化,為利各法院電子卷證產出、管理、儲存及應用,訂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其中第12點第1項參酌「民事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明定:「案件承辦書記官受理複製電子卷證之聲請後,除有依法不得交付之情形外,應提供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該案件之原始版電子卷證。」意即除依法不得給閱之外,承辦股應提供電子卷證給予複製。

(三)抗告人以擬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准予預納費用付與審判筆錄影本,並無「依法不得給閱」事由。原裁定以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不符合「於審判中」要件,而認其請求不合法,予以駁回,應再審酌。故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