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羿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羿超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7 、9 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 、8 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7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經核閱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7 、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深明我實屬自食惡果,然原裁定定刑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更由於我缺乏正規法律協助,家中經濟又不允我聘請律師協助,由於雙親皆已年邁、體弱多病,卻仍拖著病痛之身外出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身為人子的我為此深感汗顏、愧責及懊悔,竟讓至親因我一時之愚而須承受如此之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係於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 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 年4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即原裁定編號1 至

7 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原裁定編號8 、9 所示刑期總和3 年3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案件,其中編號1 至6 、8 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原裁定附表編號7 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以強暴脫逃未遂罪、編號9 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所犯罪名不同、犯罪日期均有區隔,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有別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且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無足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