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晨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晨宇(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㈡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原審於108年10月2日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雖尚未確定),然足堪認被告犯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縱上訴至本院,可預期刑度將非輕,又被告於案發後即有藏匿車輛、形跡,以逃避查緝之舉動,衡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罪行而逃亡之虞,是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辯護意旨固為被告以希望能讓被告先行交保,與家人團聚及商討賠償被害人事宜云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期間都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人犯或證人,犯本案之人有4位,目前羈押者有3人,法官如何認定羈押之條件,法律是公平的,為何同一案件有不同標準,而同案被告翟清泓已交保在外,懇請法官念在被告是初犯,也無任何通緝紀錄,如何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願以新臺幣20萬元重保,且願意限制住居,每星期至派出所報到,懇請法官停止羈押裁定交保云云。
三、本院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或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查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及審判等程序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之羈押規定無違,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至於同案被告翟清泓經原審准予交保,與被告本案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並無必然之關連,另被告請求交保停止羈押乙節,經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且原審就被告目前審理進度,不適合具保停止羈押,業已敘明,經核亦無不合,是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