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令楣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范清銘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部分已載明:「單思達、郝麗麗‧‧‧竟均與王又曾、王令台、王金世英、王令楣、王金章等人共同意圖為王又曾家族等不法利益,及對於依法公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文件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且抗告人即被告王令楣(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章(下稱王金章)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相同,而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王金章論罪科刑,並認被告與王金章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款之罪,自堪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此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是否引用上開法條無涉,原裁定遽行駁回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容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並列本案被告之王金章,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就此部分論處罪刑,且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公訴檢察官已指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被告並就此部分提出答辯,嗣原審法院調查證人單思達後,復認定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而於第一審判決書中敘明此旨,足見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在原起訴範圍內,並經實質審理,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稱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至於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㈠1(即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並未敘及被告究竟如何分工參與製作不實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表),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其餘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亦僅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增列被告為被訴對象,而非追加起訴,嗣原審法院及本院復於判決中特予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因認無從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㈠1部分對被告為補充判決,而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抗告人等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㈠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力霸公司95
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內,針對債權銀行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及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投資價值減損等事項,均為不實之記載,致誤導投資人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至3頁),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其實際於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為上開不實記載之行為人係單思達及郝麗麗,且並未敘及被告等情,顯然不同,已難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
㈡案件是否業經起訴,應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為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所指之範圍,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㈠1所載關於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表)不實部分(見起訴書第101至103頁),而觀諸此部分記載內容,除前言空泛記載:「(單思達、郝麗麗)均與王又曾、王令台、王金世英、王令楣及王金章等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共同意圖為王又曾家族等不法利益,及對於依法公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虛偽或隱匿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外,於具體敘述犯罪事實部分,對於被告究竟有如何參與或分工之行為,抑或如何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而有共謀之情形,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根本不足以表明此部分起訴範圍,顯非屬簡略、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遑論其前言又緊接記載:「(單思達、郝麗麗)卻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王又曾要求下,連續協助美化前述公司92年至94年及95年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之矛盾內容(未提及被告),自應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㈢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原未據起訴,已如上述。是縱令原
審時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被告亦就此部分提出答辯,甚至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及被告未涉及此部分犯罪,其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仍難認此部分為法院審理之對象。
㈣王金章所涉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1部分之犯行,
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論罪科刑(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第68至72頁─即犯罪事實㈠1及2部分,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力霸、嘉食化公司(下冊)」第305至308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51至352頁);然王金章以虛偽不實之交易憑證編製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等犯行,亦經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法院、本院論處罪刑(見起訴書第29至30頁、第103至104頁,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第42至45頁、第78至82頁,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力霸、嘉食化公司(下冊)」第42至45頁、第98頁),此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1部分,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不實),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1部分,雖完全未敘及王金章之犯罪事實,而未就此部分對王金章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論罪之前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此與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對被告起訴之情形迴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論據。至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固未敘及法院得就王金章所涉上開未經起訴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予審判之旨(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42至56頁,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力霸、嘉食化公司(下冊)」第351至352頁),然本案所涉案情極為龐雜,涉案人員亦屬眾多,此部分既甚為明確,原審法院及本院逕依法律規定併予審判,而未及於判決中載敘此旨,實難認有何重大違誤可言,尚不得執此推論檢察官就此部分對王金章及被告均有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抗告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雙方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