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翔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 日所為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嗣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經原審法院裁定公示送達,除將該裁定黏貼於原審牌示處外,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張貼於該所牌示處,該所乃於民國107 年7 月6日張貼於公告欄,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該裁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07 年8 月7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被告遲至108 年8 月1 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監所收狀登記章戳印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遲至108 年8 月1 日提出抗告,係因被告在外工作,返家居住次數減少,沒有注意送達之文件,以致錯失抗告之效期,被告不諳法律,並非故意使其發生,為此懇請准予回復原狀,並撤銷原裁定,以聲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嗣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又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同年4 月20日發布通緝,其所在地不明,原審即於同年6 月28日將上開裁定公示送達,並先後於同年7 月3 日、同年月6 日,將裁定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及桃園市中壢區牌示處(原審裁定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應予更正),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公示送達裁定、原審法院107 年7 月3 日桃院豪刑翔107 聲1415號字第1070024939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
7 年7 月6 日桃市壢民字第1070037797號函、公示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 至21頁),依前開說明,該裁定之公示送達於最後公告日107 年7 月6 日起,經30日即同年
8 月6 日發生效力(原審裁定誤載為「107 年8 月7 日」,應予更正),抗告期間自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8 月7日起算5 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1 日,計算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8 月1 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 頁),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㈡又被告雖以其並非故意,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然被告已自陳
係因在外工作,疏於注意送達之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2頁),自堪認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不能謂為非過失。尤其是,本件係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通緝,原審以被告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被告迄於108 年3 月6 日始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遲誤抗告期間之緣由,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主張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