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袁秉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依法向檢察署提出聲請,原審以程序瑕疵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未收到合法之送達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前,即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委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發監執行,現因抗告人發現將受刑人判成非累犯,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爰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106 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案件以累犯而為更定期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定執行刑者,應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此由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規定自明。受刑人尚難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袁秉華於107 年8 月16日所提之刑事聲
請狀,第一行即載明:「為聲請檢察官代為更定其刑乙事」,於狀尾亦表示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聲字第3888號卷第5、7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8日以新北檢兆寅107執聲他4085字第45623號函(見聲字第3888號卷第3 頁)並檢附上開聲請狀送請原審法院審酌,惟原審於107 年11月27日以新北院輝刑游107聲更一15字第72941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究係由該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更正,或為函轉袁秉華之聲請狀確認,經該署函覆稱:「107執聲他4085號袁秉華聲請更正累犯一案,本署僅函轉其聲請狀,由貴院審酌。」等語,有該署107年12月5日檢兆寅107執聲他4085字第589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336頁),是受刑人雖提出聲請書狀請檢察官代為聲請更定其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真意僅係將該聲請狀函轉原審審酌而已,並非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是以,聲請更定其刑之聲請人既僅限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尚難逕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原審以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則其請求是否准許,檢察官應依職權依法為准駁,而非僅係函轉受刑人之請求,亦非由法院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故本件受刑人依該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