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亦帆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18日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亦帆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另有多名共犯尚未到庭,均待追查,有繼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又被告自承無財產,且尚未還清積欠之高利貸,易再與集團成員接觸而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犯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為分工細膩之集團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訊問後諭命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配合警察調查、協助逮捕上游「阿西」,則「阿西」應已知悉其係被告供出,況被告手機已遭查扣,無從與「阿西」聯絡,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實無繼續犯罪之可能,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賴亦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證人高藝禛、陳俊霖之證述及其他書證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有「阿西」、「阿諺」及車手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均尚待追查,且有繼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又被告自承無財產,尚未還清積欠「阿西」之高利貸,易再與集團成員接觸而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犯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配合調查,並供出上游「阿西」,則「阿西」自不可能再主動聯繫,且被告手機已經查扣,亦無法聯繫「阿西」,無繼續犯罪之可能等語置辯。惟本案犯罪人數眾多,尚有重要共犯未到案並需要查證,且被告經濟現況既未改善,復有對「阿西」高利貸之經濟壓力,易再與未到案之集團成員接觸而繼續集團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所辯,僅謂被告有正當職業且不會再與「阿西」聯繫云云,尚難輕信。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