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3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德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德然(下稱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聲請交付原審法院就該案之開庭錄音光碟,除未具體指出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外,亦未依法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實質關連性,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聲請准予自費拷貝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傷害案件(下稱傷害案件)中,寶石派出所警員提出於法院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片,並不是原審裁定所述的法院開庭錄音光碟,因原審法院指控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吳新作,但被告確實是推開吳新作,為釐清本案,依法聲請交付拷貝該現場錄影光碟,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前述規定及解釋意旨,係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解釋上,判決確定後之被告,仍須基於「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者,法院始得准許,若非供訴訟所需,無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書狀,首頁載為「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狀」,內容則記載:「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為將審判期日之錄影內容有關原告吳新作及寶石派出所提供現場轉譯的文書和光碟影片提出於法院...聲請貴院就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敦股傷害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影證據光碟」等語,參諸被告之傷害案件判決,原審法院曾於開庭時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則被告於原審聲請之真意,是否實欲聲請付與員警於案發現場錄製之光碟(屬卷證資料之一部分)?其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或時而併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係出於誤會?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實欲聲請交付寶石派出所警員提出於法院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片,非原審裁定所指之法院開庭錄音光碟,似非無據。則被告聲請之真意為何、是否係判決確定後,基於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聲請法院付與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藉以獲悉卷內資訊)等節,均仍有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逕認被告係聲請交付該案件之法院開庭錄音光碟,稍有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既有不明,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