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4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俞 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駁回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俞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之108年6月24日始聲請閱覽前開已裁定確定案件之卷宗,復依其聲請狀亦未載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一事三罰之情事,欲聲請再審,而聲請付與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9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第1678號案件卷證影本等語。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併同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然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以該條項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並已於108年2月25日,依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原名: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但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經立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三讀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並經總統於同年6月19日公布,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規定,該條項應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且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抗告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認有一事三罰,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其聲請尚非無據。原審未詳究抗告人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是否基於聲請非常上訴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真意,即認其聲請於法不合,逕予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