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49號再抗告 人即受刑 人 吳坤城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坤城雖於抗告狀上表明為「抗告理由狀」、「聲明異議再審之抗告狀」,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49號裁定所提出再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上開5日抗告期間,係為法定之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則裁定正本末尾書記官附記欄,雖誤載為「不得再抗告」,嗣經書記官處分更正,並予送達,然此於提起抗告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異議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監之再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2頁),依上述說明,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再抗告期間,即108年11月14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9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再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件戳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5日抗告期間,係為法定之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
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查原裁定正本末尾書記官附記欄,雖將原裁定誤載為「不得再抗告」,嗣經書記官於108年11月18日處分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予送達等情,有原裁定、書記官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16、122頁),然此於其提起抗告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仍不生影響。
㈢又再抗告人若因前開裁定正本是記載「不得再抗告」,以致
未於再抗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而認該項錯誤記載已損及自身權益者,自應屬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