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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家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家煌先後犯有數罪,有二裁判以上,前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字第42號案件執行指揮,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2年,並於101年1月27日期滿。惟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觀執更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乃係於其後所宣告者,揆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仍僅應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未察,亦未聲請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竟就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重覆執行,顯非法所許,為此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查受刑人先後犯有數罪,有二裁判以上,前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下稱前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字第42號案件命受刑人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27日止執行刑後強制工作2年。嗣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9年執保磨字第17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註銷該署99年度執助磨字第42號(即前案)執行指揮書,改依本案指揮書執行,而命受刑人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執行後案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另因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而於99年5月7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99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接續寄押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由檢察官換發100年度觀執更字第17號指揮書,將前開強制工作執行期間,變更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承上,受刑人前揭後案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徵本件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受刑人遲至107年10月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致原審受理本案時間為107年11月1日,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煌(下稱受刑人)不服原裁定,爰提出抗告並將事證理由分述於後。原裁定指「受刑人遲至107年10月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惟受刑人於101年2月5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異議及違法羈押之告訴,檢察署函復其未違法羈押,改執行後保安處分之聲請裁定已寄泰源技訓所等情,要受刑人解還原單位看了就知道,此有臺北土城看守所書狀登記簿及地檢署告訴書狀等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雖係對於確定判決提起,但有時裁定或命令亦具有等於科刑判決之效力,故已判決確定之2罪已經裁定應執行之刑者,苟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應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故當時檢察官未察,竟就同一保安處分重複執行,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

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等語為無物,顯悖離立法初衷。憲法第172條明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條文,在人民、受刑人之權力蒙受不法侵害者,在被依理想之詞駁回,不依事實,被無視法律、憲法的人騙了,變白關,該情何以堪?現受刑人請求能將多關那1年之刑期折抵入現受刑人18年內之徒刑而已,懇請本著公平、公正,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正當之裁定,其餘理由依聲明異議狀所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恐嚇等數罪,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27日止,執行刑後強制工作2年(即前案)。嗣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該判決,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9年執保磨字第171號執行指揮書,註銷該署99年執助磨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即前案之執行指揮書),並命受刑人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執行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即後案)。另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而於99年5月7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99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接續寄押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由檢察官換發100年度觀執更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將前開強制工作執行期間,變更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前揭後案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保安處分已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107年10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明異議,而由原審於107年11月1日受理聲明異議,因該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執行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從而,原審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其前揭所述之保安處分既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是受刑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洵非足取。綜上,原審以受刑人前揭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業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是受刑人以聲明異議提起救濟已失其實益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