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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係對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聲請再審,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再以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惟前開確定第二審判決,係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抗告人罪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