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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87號抗 告 人 徐詣鈞(原名徐嘉嬴)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庚股報到執行,向書記官表示尚在上訴期間是否可以暫緩執行?書記官表示:「反正你那部分已經確定了,檢察官也不會同意這樣做。」此應屬檢察官指揮之結果。抗告人於同年10月26日提早釋放出監,之後領取出監證明書之時,監所人員告知於抗告人出監後地檢署有行文桃園監獄更改抗告人之執行內容,而抗告人於監所完全未收到異動的甲種指揮書,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未審先判便宜行事,任意竄改抗告人的執行內容,違法裁量。

二、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⑴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①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一);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二);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未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將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撤銷發回本院;⑷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認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項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4042號執行指揮書傳喚抗告人於108年4月9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上情已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對於執行命令內容毫無疑義,要異議的主旨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窗口(人員)口述的異動內容,有陳報狀可憑(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標的並非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而是針對執行窗口行政人員、監所人員陳述之內容。聲請異議顯然不合法。

(四)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論斷,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