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翊庭具 保 人 翁鉦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翁鉦棋因抗告人即被告高翊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抗告人釋放在案。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且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刑保字第208號)、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送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318號)後,執行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抗告人於同上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各送至抗告人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住所及具保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其中送達抗告人之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送達具保人住所之傳票已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具保人居所之傳票則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均已生送達效力,有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稽。但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再核發拘票囑請警方於108年8月13日以前拘提到案,然仍無所獲,而抗告人、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拘票、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綜上各情,可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收到執行單時有去電請假,該人員表示若6月28日未報到者,會再寄一次通知跟執行單,因家中小孩剛出生,還有搬遷事宜,因承租國宅,須等房屋完全清空拆除才能交屋,家中只有老人,小孩剛出生,才在第一時間未能報到,在108年8月初就陸續搬至景後街現址,皆有回舊居收取信件,並無掛號跟文書信件,萬芳派出所有留家人電話,也未曾接到電話,被告並無逃亡意圖,未執行後仍在景美夜市新疆羊肉串以時薪150元賺取薪水養家餬口,被告家境清寒,又是單親家庭,小孩皆未滿2歲半,保證金是向銀行借貸,至今未繳清,由於搬家有所疏失,非無故不到,懇請給予機會,勿沒收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傳票、通知送達抗告人當時位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住所及具保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傳喚抗告人於108年6月28日到案執行,並請具保人通知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其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及送達具保人居所之通知因未獲本人或經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送達抗告人之傳票於同年6月1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送達具保人居所之通知於同年6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另送達具保人住所之通知則於同年6月17日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卷第15至19頁)。嗣因抗告人屆期未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年7月29日核發拘票命員警至抗告人前揭住所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卷第25、26頁)。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於108年10月21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裁定作成後,最早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即已生效,故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10日自行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原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
㈡抗告意旨雖稱收到執行單時有去電請假,該人員表示若6月28
日未報到者,會再寄一次通知跟執行單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收受108年6月28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後,曾於同年6月14日檢附長女於106年9月間出生及次女於108年5月間出生之出生證明書2紙、戶口名簿1份,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期至108年7月底執行,惟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即以「臺端所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函覆抗告人,亦即駁回其延期執行之聲請,此有臺北地檢署108年6月18日北檢泰投108執聲他字第1080052027號函存卷可查(見108年度執聲他字第1169號卷第1至5頁、第18頁),是抗告人既知其延期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即其所稱之請假未獲檢察官同意,即應遵期到案執行,卻擅自希冀能有下一次之通知而刻意不到案執行,甚且於其原先聲請延期執行之同年7月底亦未主動到案,檢察官亦因此於同年7月29日始開立拘票(而非於108年6月28日抗告人未到案後立即開立拘票),顯已審酌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而酌留執行時間,惟仍經拘提無著,則抗告人具有拖延到案執行時間之逃匿意思甚明。準此,原審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08年10月21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