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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陳國帥原名陳志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0

7 號等),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12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尚未經審理程序,本案其餘共同正犯尚未經交互詰問,仍有勾串之可能,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亦無理由。至被告雖又以其家中母親及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仰賴其扶養,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一人所為,與其他人無關,其他人僅是被告之不動產登記之人頭;再公司所有債務問題均由被告一人處理,被告希望能具保,解決被害人之債務問題,而檢察官於延長羈押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已經沒有串證之虞,是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或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l 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l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條文文義觀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乃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基本罪質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應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業具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綦詳,且共同被告林俊誠、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李孟烽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明確,且有卷內交易契約書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辦公處所遭搜索後並未馬上出面處理,而係等待其他共同被告案件結果後再行出面等語,及共同被告朱克立於偵查中所陳稱,被告曾叫伊要擔下責任等語,顯見被告將相關刑責推由其餘共同被告承擔,顯有預備逃亡之可能性,並有與其餘共同被告互相包庇,且本件尚未審理,本案其餘共同正犯尚未經交互詰問,仍有勾串之可能,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原審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之犯罪手法與上開案件相似,且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至104 年間,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均堪認定。

㈡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業經

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據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