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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任培瑀自訴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林柏青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裁定(108 年度自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抗告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

104 年1 月14日結婚,並於105 年8 月3 日兩願離婚,離婚時雙方意定由抗告人獨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任○心(原名林○潔,000 年0 月生,身分詳卷,下稱任○心)之親權。

被告明知其於105 年9 月30日與抗告人溝通後同意將子女改名為任○心之事,並於同日親自於「子女從姓(改姓)約定(同意)書」(下稱改姓約定書)簽名,再由抗告人於106年2 月16日持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畢變更姓名事宜,竟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22日,在刑事告訴理由狀中稱抗告人未經同意擅自偽造改姓約定書以持之變更任○心之姓名,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據此內容續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3 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陳稱其未曾同意,亦未曾於改姓約定書上簽名一事,致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835 號起訴抗告人,案經原審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461 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

6 年12月25日、107 年3 月15日偵查時之陳述、其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改姓約定書簽名欄位上撰有「乙○○」3 字、法務部調查局

108 年7 月9 日回函檢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①被告與抗告人於104 年1 月14日登記結婚,雙方嗣於105 年8 月

3 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同時於該協議書記明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任○心(斯時姓名仍為林○潔)之權利義務約定歸抗告人行使負擔,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等情,有該所107 年1 月11日檢附其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1 號調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11-121 頁)。②抗告人係於106 年2月16日至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填具更改姓名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原用姓名」欄位填載「林○潔」、「擬改用姓名」欄位填載「林○心」,改名事由為姓名條例第9 條第1項第3 款之「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之事由為依據,其上並有抗告人切結簽名,同日再於改姓申請書上「原用姓名」欄位填載「林○心」、「擬改用姓名」欄位填載「任○心」,改名事由為同上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未成年人,父母書面約定改姓」之民法第1059條第2 項之事由為依據,並檢附「立約定書人」欄位簽寫「乙○○」、「甲○○」之前述改姓約定書為申請文件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回函檢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改名申請書、改姓申請書、改姓約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卷第485 、491 、493、499 、501 、505 頁)。③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遞刑事告訴狀至臺北地檢署,於該狀內陳明抗告人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竟將子女改名為任○心,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有該狀附於另案偵查卷宗可按(見原審調卷第25頁);嗣再於10

6 年12月26日遞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予臺北地檢署,再度陳明抗告人未經同意擅自改姓,涉嫌偽造文書之意旨,有該狀附於另案偵查卷宗可稽(見原審調卷第93-95 頁)。又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警詢中、106 年12月25日偵查時、107年3 月15日偵訊時、107 年4 月10日偵訊時,均分別於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陳述上情等節,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見原審調卷第31-33 、85-86 、177-179 、189-191頁)。

㈡抗告人雖指稱被告係於簽署改名約定書當日,即105 年9 月

30日下午8 時許,雙方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美麗華百貨公司地下3 樓一起簽署,乃出於被告同意才由其親自簽名等節(見原審108 年度自字第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6 頁、原審調卷第29-30 頁);惟觀諸改姓約定書上撰有「乙○○」簽名文字之處,自該約定書面自上而下數來共有4 處,包括於「立約定書人父(夫)」欄位之指明立約定書人別之處(下稱甲1 簽名)、約定書上勾選項「二、未成年子女男」處(下稱甲2 簽名)、約定書上選項「四、養子女」處(下稱甲3 簽名)、約定書上最末之「立約定書人父(養父)」欄位(下稱甲4 簽名),並細繹該改姓約定書原始未經填載之空白本上,共有一至五款選項,而「乙○○」之簽名除出現於為完成子女任○心改姓名目的之甲1 、甲4 位置外,亦出現與該辦理目的完全無關之處,即填載於第二款選項之未成年子女男「乙○○」(即甲2 ),第四款選項養子女「乙○○」(即甲3 )等情,有該改姓約定書可按(見原審調卷第45頁),其等簽名表達之約定意義不一致,甚有混淆約定內容之情形,衡與一般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辨識其人別之姓氏變更,多以謹慎、仔細之方式所為等客觀情節不同,且抗告人就該改名約定書之歧異情節,雖稱係因改名約定書上選項甚多,其當時不知要圈選哪一個,所以才在改名約定書上勾選多數選項,而且被告簽名時也簽錯位置,且辦理變更姓名時戶政機關說不能塗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 頁),然此情業經被告極力否認,是被告是否確曾理解該改姓約定書各款意涵,並係將各該內容清楚勾選、填載後,同時親自在其上簽名一節,已難單憑抗告人之上開指證及改名約定書上撰有被告姓名一事遽認屬實。

㈢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本件改名約定書上僅有甲4 之乙○○簽名乃為表彰本人名義並傳遞文書意義之簽名,至甲1 、甲2 、甲3 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偽造文書之署押性質。並說明如下:1.關於改姓約定書於另案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結果之說明:①抗告人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另案偵查中曾就改姓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簽寫之「乙○○」簽名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改姓約定書中之甲4 簽名與其餘由被告簽署之對比文件上之乙類筆跡,彼此態勢神韻不符,且書寫習慣,即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乃於5 種鑑定等級即「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之結論中,就本次鑑定作成「特徵不同」之結論等情,有該局107 年2 月14日檢送之鑑定書可按(見原審調卷第165-171 頁)。②又因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認改姓約定書上除甲4 外,尚有甲1 至甲3 之簽名,乃聲請重為鑑定,並檢附除前該首次鑑定外,併以期間所獲曾有被告簽名之文件送請鑑定,嗣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再度為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顯示改姓約定書中甲1 (即「立約定書人父(夫)」欄位之指明立約定書人別處之乙○○簽名)與甲3 (即「四、養子女」處之乙○○簽名)與乙類(即該次送鑑定之對照文件)筆跡相同,惟甲2 (即「二、未成年子女男」處之乙○○簽名)與甲4 (即改姓約定書上最末之「立約定書人父(養父)」欄位處之乙○○簽名)則因比劃之結構、神韻、流暢度均已脫離乙類筆跡常態運筆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且甲2 、甲4 筆跡有比劃僵硬、運筆緩慢之情形,與乙類筆跡書寫習慣不一致,而所提供乙類筆跡之電子簽名本身之簽名亦存有許多細微之相似與相異特徵,乃認在無法完全排除筆跡因書寫條件改變而生變化之可能下,無法認定甲2 、甲4 是否非被告所書寫,抑或由丙類筆跡即抗告人所書寫或他人代筆等情,有該局108 年7 月9 日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卷第547-557 頁)。③就前述兩次鑑定對於甲4 筆跡之鑑定結果固有前經認定「不同」,後改為「無法認定」之結論變異,然各次均非認甲4 筆跡乃與被告曾親自簽寫之文件上筆跡相同,是此部分自難積極證明該改姓約定書為被告親簽之事實。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主張因甲1 、甲3 簽名既經鑑定結果認定乃被告之筆跡,則同份文件上之甲4 簽名自亦屬被告親簽,卻遽以誣指抗告人偽造文書等節,然甲1 、甲3 依前揭規範意旨,係僅供識別人稱之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不具偽造文書之署押性質,且甲1 、甲3 、甲4 各「乙○○」之簽名是否確係在同時所完成,亦未見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本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積極指出查證方法;反觀前述二次鑑定報告中清楚載明甲4 簽名「在無法完全排除筆跡因書寫條件改變而生變化之可能下」致無法認定是否與乙類簽名為同一筆跡,自應認改姓約定書上之各「乙○○」簽名之書寫條件至關重要,尚難僅以該文書上同出現4 次「乙○○」之簽名,遽認各次簽名乃同人、同時,甚或具備對於文書意義相同認知之情況下所為。2.參以抗告人曾於106 年6 月15日傳遞訊息予被告之母,其內容記載「我並沒有給小潔改姓」、「她姓林」、「是妳們的長孫女」、「我才這樣跟他說」、「如果你們都不聽我的」、「只聽我先生的」、「那真的」等內容,有該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調卷第89頁),並經抗告人確認上開對話內容確屬其與婆婆即被告母親之對話等情(見原審調卷第311 頁),則倘被告確曾應允為未成年子女任○心改姓、名,並親自於改姓約定書白紙黑字記載其同意之真意,何以抗告人尚需於106 年2 月16日已確為子女任○心改姓、名後,仍於上開對話內容中為反於事實之陳述;另被告尚曾與抗告人有以下談話內容,經原審另案勘驗在案(見原審調卷第525 頁):

「任:你不要再告我了可以嗎」「林:嗯,好好好,ok」「任:你只答應我,你不要再…你不要再告我了好不好」「林:那你可以把林○潔的名字改成她原本應該的名字嗎」「任:好。」「林:妳知道我也沒有認同那件事情,妳為什麼就把她名字、姓都改了」「任:那你不要再告我了,我就把她的姓改了」「林:好嘛,好不好,那妳把她的姓改回來嘛,他本來就是姓林,我從來沒有認同過這件事情妳為什麼」「任:好」綜觀上情,被告是否係於知悉並同意改姓約定書上填載之內容,且同時就該改姓約定書上簽寫前述4 枚甲1 至甲4 之簽名,並據以委由抗告人執之向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任○心之改姓、名一事,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上開各項證據遽為認定,更遑論推認被告乃明知上情,竟仍據以虛捏事實誣指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情。

㈣至抗告人固聲請就改姓約定書為筆跡鑑定,併陳明:因前述

兩次鑑定結論不同,自有再為鑑定之必要等節;然經原審向其確認就甲1 至甲4 之簽署時之具體狀況是否尚有其他以供辨識甲1 至甲4 書寫情形之佐證,則未指出其餘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140 頁),且核對抗告人具狀聲請再為鑑定所提出供鑑定機關比對使用之送鑑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實與前經送請鑑定之文件資料完全相同(見原審調卷第

551 頁),尚無其他於簽署改姓約定書相當時期、由被告簽署類似效力之文件資料可再為詳細比對,是此部分尚無重複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涉有

何抗告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首揭法律明文規定及說明意旨,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未予詳予調查證據之違誤:針對改姓約定書上之「

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乙節,改姓約定書上立約書人之父(養父)簽章欄位上「乙○○」之簽名(即甲4 筆跡),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鑑定書與該局108 年7 月9 日之鑑定書,二次鑑定之鑑定人員均為張絹慧,然二次鑑定之鑑定結果歧異,前者鑑定結果則認與被告親自書寫之其餘筆跡(乙類筆跡)為「不同」,後者鑑定結果則甲4 筆跡與乙類筆跡為「無法認定」。又既鑑定結果為「無法認定」,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親簽之可能性,是自應有委請第三方專業單位加以鑑定,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是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復再指摘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原裁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㈡改姓約定書之文件標題即載明「子女從姓(改姓)約定(同

意)書」,被告豈可能不明瞭改姓約定書之意涵?又各款欄位僅係不同身分之人聲請改姓,均不影響改姓約定書即係作為改姓之用途,被告為受高等教育之人,豈有不能理解之可能?被告親簽於該改姓約定書上,而仍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追,並對偵查機關表示未曾與抗告人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之約定等語,原裁定認被告無誣告故意,顯有違誤。㈢原裁定先認定「甲1 到甲4 乙○○之簽名表達約定意義不一

致,有混淆約定內容之情形」(見原裁定第5 頁第12行以下),復又認定「改姓約定書上僅有甲4 之乙○○簽名乃為表彰本人名義並傳遞文書意義之簽名,至甲1 、甲2 、甲3 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偽造之署押性質」(見原裁定第6 頁第5 行以下),顯先認定甲1 至甲

3 有表彰不同意義,故有混淆約定內容之情形,然又認定甲

1 至甲3 僅是別人稱支用云云,原裁定所為之認定顯然前後矛盾,是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又被告於另案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於該另案檢察官

訊問時否認曾於改姓約定書上留有任何筆跡及同意將二人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更改,惟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9 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改姓約定書上之甲1 、甲3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足見被告確曾親自簽名改姓約定書上,然被告卻反於其真實之經歷,否認有簽署該改姓約定書,致抗告人無端受司法機關訴追,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誣告罪不以全部申告之事實均為虛構為限,部分事實明顯係出於虛構者,仍應成立誣告罪,則原裁定認定顯然有誤。

四、經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抗告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抗告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

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抗告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抗告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抗告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定有公訴程序之中間審查機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而於自訴程序中,則依前揭說明,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第1 、3 、4 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抗告人應就被告乙○○指訴抗告人於改姓約定書上之「立

約定書人父(養父)」偽簽被告之姓名,與被告是否明知抗告人並無於改姓約定書上偽簽被告姓名,而具有誣告故意等節負舉證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須顯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成立誣告罪之高度可能。觀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月9 日鑑定書之結果顯示:改姓約定書中甲1 (即「立約定書人父(夫)」欄位之指明立約定書人別處之乙○○簽名)與甲3 (即「四、養子女」處之乙○○簽名)與乙類(即該次送鑑定之對照文件,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61 號原卷第77-131頁其上被告所親書之筆跡外,包含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結婚證書原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原本、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大樓來賓登記簿原本、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卷第40、51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第

2 、13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35 卷第11-14 、

58、60、64頁、臺北地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卷第41-5

6 頁其上被告親書筆跡)筆跡相同,甲2 (即「二、未成年子女男」處之乙○○簽名)與甲4 (即改姓約定書上最末之「立約定書人父(養父)」欄位處之乙○○簽名)則因筆劃之結構、神韻、流暢度均已脫離乙類筆跡常態運筆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甲1 、甲3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1 宗第77-131頁外)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見原審調卷第552 頁),是被告暨業已於改姓約定書上親筆書寫甲1 、甲3 簽名,而此份文書之簽立係於105 年,被告已年屆44歲,又被告係大學畢業且有社會工經驗之智慮健全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改姓約定書之意義為何。據上,被告是否對於該份改姓約定書與抗告人為其2 人之子女更改姓一事係完全並不知情,非無疑義。

㈣再觀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甲2 簽名與甲4 簽名則因筆劃

之結構、神韻、流暢度均已脫離乙類筆跡常態運筆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且甲2 、甲4 簽名筆跡有比劃僵硬、運筆緩慢之情形,與乙類簽名筆跡書寫習慣不一致,而所提供乙類筆跡之電子簽名本身之簽名亦存有許多細微之相似與相異特徵,乃認在無法完全排除筆跡因書寫條件改變而生變化之可能下,無法認定甲2 簽名、甲4 簽名是否非被告所書寫,抑或由丙類筆跡即抗告人所書寫或他人代筆等情;又參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14日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105 年9 月30日改姓約定書,其立約定書人父(養父)簽章欄位上「乙○○」簽名筆跡為甲類筆跡,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庭書資料原本、105 年8 月3 日兩願協議書原本、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大樓來賓登機簿影本、刑事委任狀、106 年12月25日詢問筆錄原本其上被告親書筆跡為乙類筆跡,甲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原審調卷第87頁)。上開二鑑定之鑑定人皆為同一鑑定人陳庭怡,然甲4 簽名筆跡鑑定結果既有上開歧異,則甲4 簽名筆跡是否確實非被告所簽,不無疑義,且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9 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顯示無法認定甲4 筆跡是否非被告所書寫,是仍有甲4 簽名係由被告所簽之可能存在,而被告是否親筆書寫甲4 簽名,與抗告人是否於改姓約定書上偽簽被告之姓名,以及被告是否明知抗告人並未於改姓約定書上偽簽被告姓名而有誣告故意有重要關聯而有調查必要性,且抗告人業已於原審聲請就改姓約定書再送其他機關鑑定,而此部分又非不能調查之證據,則原審宜將甲4 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外之單位為筆跡鑑定,俾查明甲4 簽名即改姓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父(養父)」簽名欄位處之被告簽名是否為其所書寫,原裁定逕抗告人具狀聲請再為鑑定所提出供鑑定機關比對使用之送件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實與前該二次鑑定之資料完全相同,尚無其餘再簽署改姓約定書相當時期,由被告簽署類似效力之文件資料可再為詳細比對,而認無再就改姓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原審未就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予以調查,似有未洽。

㈤改姓約定書上之甲1 、甲3 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乙○

○之筆跡,則被告於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中陳稱對於抗告人為其等之子女任○心更改姓名一事並不知情是否為真,不無疑義。又改姓約定書上之甲4 筆跡,即臺北地檢署起訴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之被告簽名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之同一鑑定人陳庭怡為鑑定,竟有歧異之鑑定結果,甚且第二次之鑑定結果為無法認定甲4 筆跡是否非被告所書,則無法排除甲4 筆跡係由被告親自書寫之可能性,是原裁定以改姓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共有四處,而被告之簽名除出現於為完成子女任○心改姓目的之甲1 、甲4 位置外,亦出現於與辦理該目的完全無關之處,而甲1 、甲2 、甲3 、甲4 簽名表達之約定意義不一致,甚有混淆約定內容之情形,而與一般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辨識其人別之姓氏變更,多以謹慎、仔細之方式所為客觀情節不同,另抗告人就該改姓約定書之歧異情節之辯解,亦遭被告極力否認,且甲4 筆跡之二次鑑定結果固有變異,然各次均非認甲4 筆跡乃與被告曾親自簽寫之文件上筆跡相同,是此部分自難積極證明該改姓約定書為被告親簽之事實,再佐以抗告人曾於106 年6 月15日傳予被告之母之訊息、抗告人與被告之談話,而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