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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世民

陳欽沅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羈押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6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監視器截圖等件可佐,被告邱世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欽沅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目前尚有共犯葉明頎、莊賢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2 人自民國108 年11 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遞送物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邱世民部分

被告係因家境清寒始會犯下本案,如今已痛定思痛,絕不再犯,請求准許法外開恩,解除被告之禁見,被告若得以交保候傳,定會遵守司法單位的傳喚,全力配合調查云云。

㈡被告陳欽沅部分

被告所涉案件,待法官查明證據後,可證明被告沒有串供、滅證之作為,被告如能交保,力當配合法院追訴、審判之要務,被告僅是其他在逃共犯所利用之人,無從也無須聯絡在逃共犯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2 人後,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邱世民另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本案尚有葉明頎、莊賢祥等共犯未到案,均有待追查,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之虞。

㈡又考量被告2 人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屬集團性之犯罪,

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遂行,予以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無悖,且確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等人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

2 人涉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遞送物品,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