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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逸銘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7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逸銘因強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對於強盜取財以及施以強暴之傷害等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全盤否認,惟依其他共犯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以及扣案之本票、現金、球棒,及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28 條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涉為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他共犯及被害人均指稱被告係本案犯罪之主嫌,被告所述復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不一。又本案尚須進行交互詰問等調查程序,被告有串證或騷擾、干擾證人及被害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應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犯嫌應為恐嚇取財罪,並非強盜罪:

本件被害人係先被其他同案被告以球棒攻擊,但此時並無要求被害人同時交付財物。被害人係於上開行為相隔數時後,始主動填寫本票,且其他同案被告僅口頭要求被害人將金錢交出,亦未再對被害人有何強暴行為,可見其等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強制力已減輕,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當時仍能自由進出廁所、在一旁抽菸,此客觀情狀難認被害人在交付財物時,已達不能抗拒。參以被告犯後因被害人報警即被捕獲,可見被害人並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在足見此部分僅係恐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

㈡被告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

⒈本案既然已經起訴,對「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之

認定方式與程度應與偵查中不同,因被告辯護人已得至法院影印所有卷證資料,被告有足夠資訊行使防禦權,法院應舉出更具體之事證證明被告確實已有謀議串證。再者,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被告若使其他同案被告擔下責任,始能擺脫共犯責任,顯不合情理,如僅憑原有偵查中之事證,難認有羈押之必要。

⒉本案既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即相關證人(告訴人)到案具結

作證,並調取相關事證,顯見檢察官已就事實詳加調查始行起訴,如謂於審判階段仍有串證之虞,而得推翻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或偵查所取得之證據,則檢察官起訴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並

賦予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權,使法院得於法庭上經由交互詰問,獲致證人證詞之直接印象,而為自由心證之判斷基礎。因此,雖不能排除證人事後曲意迴護被告,惟本案目前尚查無此項事由;況證人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罪責,此為法律所為之制度性擔保,亦可減少證人可能串證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未受有罪判決確定,本案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即可達避免被告逃亡、滅證之目的,依法不得羈押被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具保候傳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且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羈押,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法院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為同法第105 條第3 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院衡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

事實,參以卷內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警方查扣之球棒、由被害人所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本票3 紙,與警方在同案被告林國仁處扣得被害人之現金18萬餘元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之常情,於面對此等重罪訴追之際,常伴隨有畏罪逃亡或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再觀諸卷內其他共犯及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均指被告係本案犯罪之主嫌,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在場共犯之供述內容確有出入,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尚須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堪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於108 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㈡抗告意旨雖稱:本案被害人在交付財物時,尚未達不能抗拒

程度,被告所涉犯嫌應為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於案發當時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無訛,可徵被害人當時之意思自由已受限制,足以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抗告意旨又指:本案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法院應舉出更具體之事證證明被告確實已有謀議串證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雖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但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依本案其他共犯及被害人之陳述,均指被告係本案主嫌,而被告所述情節與其他在場共犯之供述並不一致,尤以原審尚須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是以原審視訴訟進行程度,認已有前揭「相當理由」情事,考量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5